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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參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卷、侵占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及其酒醉程度非極嚴重,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