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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0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楨棋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黃楨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

000 元,倘再繳交罰緩49500 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懇請法官另為裁定,以維公平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參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

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要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合先敘明。

三、復按,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及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不起訴處分迥異,且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仍懸而未決,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雖緩起訴處分若未遭撤銷,最終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於91年2月8 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列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是立法者有意排除,非立法疏漏,自不宜擴張解釋。況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不得再科以行政罰緩,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是以,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嗣並為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後,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得對受處分人裁決罰鍰,亦不得類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楨棋於99年6 月2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下4 公里處,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員警當場予以舉發,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8 月4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601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565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99年8 月27日至100 年8 月26日),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

5 仟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60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565 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待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方得就異議人應受裁處罰鍰之部分為適法之處分;是以,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之99年9 月27日,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緩4萬5 千元,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尚非適法,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至原處分裁處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