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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彰監四字第裁64-GF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蔡宇庭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99年2 月27日16時00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美德街口前,因「使用註銷車牌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扣繳牌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初買新機車時將舊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賣給泉源機車行,並拿證件予機車行辦理過戶,未料機車行未辦理過戶即將系爭機車賣予第三人,機車行亦無法找到此人辦理過戶,直至98年9月7日異議人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裁決書上所示之違規事實,駕駛人為蔡宇庭,不應裁罰異議人,應以蔡宇庭為裁罰對象,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四、經查:

㈠、上開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舉發時間、地點,因蔡宇庭騎乘系爭機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已註銷之車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乙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合先認定。觀諸該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違規人為駕駛人蔡宇庭,復載明蔡宇庭之年籍地址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應依據違規之行為人(即蔡宇庭)之年籍姓名,予以查明該違規之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究屬何人所有,而予查明應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為何人,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目的,此乃至明之理。

㈡、此外,異議人因購買新車,而將舊車即系爭機車由泉源機車行出售予案外人,惟因機車行未辦理過戶登記,異議人遂於98年9 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之登記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足參,足認異議人所陳其已將系爭機車出售,本件99年2 月27日16時00分時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之人非其本人等語,核屬有據,足堪採信。顯見原處分機關並無依據前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參看上開舉發單所載違規行為人係何人,而予認定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俾以決定裁罰對象。則原處分機關逕對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異議人裁處上開處分,顯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情,即以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