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13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採證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12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板橋市○○路○段、大漢橋下單向三線道右邊之路邊白線,此路段自開通近兩年來,一直是白線,為附近居民所利用停車,且此路段一個小時平均車流量不超過50輛車,因此停放於該處並不妨礙交通。而在受處分人無收到任何移車之通知下,執行單位擅自將受處分人之車輛移開,將地上白線改繪為紅線,再由執法單位於車輛放回後稱該車輛有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而拍照拖吊,遍查所有的交通法規,並無限制白線停車時間或車主必須一直巡查停放車輛之規定,另執行單位若有心通知車主要移車,不應僅是將公告貼於車主看不見之處,此做法嚴重衝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過失或具有推定過失等責任條件為必要,倘行為人不具有上開責任條件,行政機關即不能僅因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遽以行政罰處罰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23日13時33分,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其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憑,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惟據受處分人所辯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時本係劃設白線之可停車處所,在其不知之情況下,公務單位將該係爭車輛移開,劃設紅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板橋市公所之回函表示:道路標線工程施工前,施工廠商依例將先行通知停放該處車輛車主屆時配合駛離以利工程進行,如未駛離之車輛,以推高機具,採原地暫時移至人行道或空地,並於施工後立即歸於原處辦理等語;堪認受處分人稱其停放車輛時該路段本係劃設可停車之白線,執行單位將其車輛移開後劃設紅線之語,應非所虛。又經本院審酌卷內所附2 張照片之內容,雖可各見施工公告張貼於某不明車輛之前檔玻璃及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之上開路段,然該2 張照片所拍攝之時間為同一日,其中乙台車輛貼有施工公告,而本件系爭車輛之前檔玻璃上卻無張貼施工公告,故板橋市公所雖表示施工廠商依例於施工前會先通知停放於該處車輛之車主,惟依照片內容觀之,施工公告並無張貼於系爭車輛,足徵受處分人所稱無從得知施工單位要施工等語,亦非不可採信。又依受處分人所述,其於98年10月12日將車子停放上開路段,當時該路段尚未劃設紅線,施工單位於98年10月20日施工前未有將施工時間明確通知予受處分人之行為,故本件處分人辯稱:對本件違規事件,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