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HP01119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雖設於彰化縣二林鎮正義巷3 號,惟該戶籍地現由叔叔一家居住,受處分人已在外工作20餘年,甚少回去,然違規通知單皆由堂弟簽收,受處分人與叔叔一家甚少聯繫,與堂弟亦不熟識,故堂弟代為簽收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並不知情,為此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雖辯以其在外工作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18鄰正義巷 3號」,且迄今未再變更,此有受處分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而原違規通知單已於98年6月30日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18鄰正義巷3 號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之堂弟邱盛宇代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可確定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復按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受處分人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竟疏未申辦,故原處分機關依其前揭戶籍地址,將上開違規通知單送達於該址,尚難謂送達為不合法。準此,該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尚不能以已不住在戶籍地未收到信件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