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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上午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雖持有大型車駕照,但酒駕時係駕駛小型車,應裁決吊扣小型車駕照,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受處分人設籍並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此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送達時應向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自屬無訛,而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於98年11月24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不獲會晤受處分人,而將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弟(送達證書誤載為父)陳勝吟,而斯時陳勝吟與受處分人確係同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及陳勝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本件裁決書於98年11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效力,準此,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12月16日以前,即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12月18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