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6468B0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亦有明定。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車籍之變更,車輛所有人負有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以維自身權益,如疏未申辦,其不利益後果自應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戶籍地無人居住,所以不知道有違規罰單,以致有逾期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因無人收受,而依法郵政機關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之手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異議人執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未能收受違規罰單云云,然查其車籍資料中所登記之住所係其戶籍地,有其裁決回證及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車主對車籍資料之變動有辦理變更登記協力義務之規定而言,若異議人自認其並未居住在所登記之車籍地,依法其即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維自身權益,然其並未辦理變更,是原處分機關據其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據以送達其車籍地,即無不法可言,而上開裁決書確已於98年12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前開車籍地址,因未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而依上揭規定改寄存在車籍所在之郵政機關「員林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前述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故其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12月19日,加計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後,自98年12月31日起算20日內為之,即至遲應於99年1月20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3月18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按,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況本件異議人違規事由,係因其在6個月內因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有其違規查詢報表可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自得處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等之處罰,則其縱仍能異議,亦難認有理由。是本件異議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