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4月6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ZBQ028650號、彰監4字第裁64-ZAQ100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1日上午8時58分、上午10時25分許,先後行經應繳費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車道、泰山收費站北上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未住在戶籍地,又無法在車籍資
料登記現在之住、居所,致未收到相關文書,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
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
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第81條亦有規定。此外,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亦訂有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行政命令,以供遵循、申報,車主苟未常住於戶籍地,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其未申報,致無法當面送達、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文書,而辦理公示送達,因而遲誤期限者,自不得以其未常住於戶籍地,遂謂送達有何違法之處。
經查:異議人所有上述汽車之前揭2次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自係實情。又上開通知單因異議人遷移不明,無法於98年12月1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異議人之戶籍地當面送達、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乃先後於99年2月5日、99年3月3日辦理公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退郵信封、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自已發生送達效力。依上說明,異議人未盡申報通信地址之協力義務,且前揭公示送達係屬合法,其以未收到相關文書為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