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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94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9年5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縣警交裁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

1 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巷口,有在「道路堆置、置放、設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之違規,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法院確認界址之判決主張土地權利,並無影響交通事宜,原裁決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3 月1 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 巷口,未經申請即開挖該巷道,並在巷口處擺放大型浴缸,意圖阻止該巷道內工廠之人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柯敏郎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4 頁),並有舉發時現場照片4 張、舉發當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2 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訊問筆錄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

⒈彰化縣○○鎮○○路○○○ 巷為經編列巷弄編號之既成巷道,

可供設在該巷道內之3 家工廠員工及貨櫃車上班及送貨進出之用乙節,業據證人柯敏郎於本院結證在卷(見同上筆錄),則依上揭規定,該巷道顯係供不特多數人進出通行用之巷衖,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道路無疑。而異議人在該道路上恣意挖掘,又在巷口擺置大型浴缸,阻礙該道路進出之寬度已逾道路之半,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異議人雖稱該巷道還有1公 尺多之寬度可通行等語,但就車輛之通行,顯已造成阻礙,而達妨害交通之程度,異議人辯稱其所為無影響交通事宜云云,無從憑採。

⒉至異議人雖提出法院確認界址之判決主張該巷道部分土地為

其所有。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縱使異議人就本件巷道所在之部分土地有所有權,但其土地既經供公眾道路使用而發生公用地役權,即非異議人所得任意處分使用。是異議人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辯稱其有權在該巷道路口擺設大型浴缸阻擋他人進出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道路堆置、置放、設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於法無違,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