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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0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5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 項訂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以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公路主管機關即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裁決,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從未曾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及照片,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詢,該通知單係寄到異議人之舊址,並由該棟大樓管理室代收,但異議人早於民國93年10月即將搬離舊址,亦無人轉交該違規通知,該送達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20日12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春源鋼鐵旁,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 紙在卷可參,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該違規通知單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1樓之住所為送達,並於99年1 月12日由名人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奇憲代收,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0990061772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惟受處分人已於94年5月1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36之2 號,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則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罰,即有未合。

(三)受處分人雖有上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前揭送達不合法之情形,逕行裁處罰鍰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無可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