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洪煌坤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7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洪煌坤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煌坤雖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但原處分機關亦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煌坤於民國99年7 月
13 日 下午6 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海明街口處「酒精濃度過量,經酒測器測定值為每公升0.43毫克」違規,即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7 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罰緩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駕駛人
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 年,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89年
9 月24日逕行註銷,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故依法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蓋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之救濟方法,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惟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就一般行政罰適法性之判斷基準時,法律無統一明文規定,通說係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號、第3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間為99年7 月28日,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而99年5 月5 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9年9 月1 日起施行,是原處分裁決時,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不生行政罰法第5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之規定即99年5 月5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再者,依95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再觀諸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至138 頁),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綜上所述,若駕駛重型機車而有上開情況,除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外,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又駕駛人若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處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之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裁處其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先予指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酒測值達每
公升0.43毫克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曾考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業於89年9
月24日逕行註銷,而異議人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前揭車輛駕照前無任何吊扣吊銷事由等情,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異議人經註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屬無照駕駛;況異議人既無一般重型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當無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㈢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 條
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 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㈣行政機關所採取處罰之手段,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具有
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該處罰即構成違法。查異議人雖因飲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若將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併予限制,顯屬將異議人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為不當聯結,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屬得撤銷行政處分之事由。
㈤另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既無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騎乘重型機車級車類行駛之目的,且復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與行政處分欲達成目的即限制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造成危險間,兩者利益顯失均衡。
㈥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施以道安講習,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係因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況因異議人未經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屬無照駕駛,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對異議人作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所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罰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