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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CA3889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

3 日上午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52.1 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5

2.1 公里處以移動式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其超速違規,該舉發是否符合警政署92年「精進交通執法作為」專案中擬定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及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設置理念、原則、執勤要領及查核機制」而具適法性,實屬有疑,詳言之:

⒈上開處所是否為新建路段、易危險駕駛及肇事路段?初始

設置動機為何?是否落實「查核機制」每月定期檢討評估?⒉三義下坡路段在152.9 公里處已有固定式測速、154.2 公

里處復有避車彎流動式測速,何須再於152.1 公里處設置移動式測速?該設立位置是否經道安會報或交通主管機關裁決設置?⒊為何捨棄154.2 公里處具避車彎的安全位置,而讓員警於

路肩執行取締?㈡該舉發是否符合「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第2

項至第4 項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其舉發內容是否具有真實性,亦屬有疑,亦即:

⒈本件測速器所測得之車速數據116 公里之誤差為何?僅依

檢定合格證書無從判斷其實際誤差值。另外,測速儀器擺於路肩水泥護欄上,是否會受到風壓影響?⒉採證照片疑於密閉空間所拍攝,縱測速儀器係擺於路肩水

泥護欄上,是否屬於在明顯公開處執法?⒊舉發警員當時執勤取締地點是否確在152.1 公里處?又三

義路段下坡後即開放最高速限為時速為110 公里,員警是否於嚴禁測速之速限轉換區取締舉發?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關於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測速方式及準確性:㈠依採證照片所載資料,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荷蘭

凱速公司(GATSOMETER)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儀,器號為MOGA0000000A號,設置地點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52.1 公里處,測速時間為「000000000000」即98年9 月3 日上午8 時48分

1 秒許,測速標的為「F 」即逆向來車,所測得來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行車速率為時速116 公里,有採證照片1 張、凱速電子式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使用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2 月1 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0571號函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初始,係由代理廠商志伸公司在場協助

架設,之後則由執勤警員依儀器使用手冊操作該測速儀,其設置方式為將雷達測速儀置於路肩水泥護欄,與路面平行、距離地面83公分,以來車模式偵測,雷達發射天線之水平波束寬度為5 度、主波束軸與道路角度成20度,由路邊穿過路面往中央分隔島發射,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相片,其拍攝位置約在車輛進入雷達波束後3.5 公尺處,並非在密閉空間處拍攝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2 月1 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0571號函、凱速電子式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使用手冊各1 份、照片2 張、現場圖1 紙附卷可考,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2年6 月13日以經標四字第09240005540 號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8 點第⑵項規定。再依凱速電子式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使用手冊所示,雷達測速儀之安裝角度應與路面平行、安裝高度至少離地40公分、發射波水平5 度、測量角度應與路面成20度,本件雷達測速儀以上開方式設置,核與該儀器之使用規範亦屬相符。

㈢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國道一

號移動式測速照相設置地點為「南向152 公里」,本件裁決書及上開採證照片上所載地點「南下152.1 公里」係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另依上開說明,在雷達測速儀發射波水平5度、測量角度與路面成20度之情況下,車輛進入雷達波束內

3.5 公尺時拍攝照片之地點,應在南向152 公里處,此有現場圖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3月4 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1403號函1 份、照片8 張可稽,足認本件測速照相地點與公告地點相符。

㈣雷達測速儀操作原理為無線電波射頻能量由發射元件產生,

經天線將能量朔成波束後傳播,當能量碰到物體後,部分能量反射回天線,再傳送至接收元件,由於無線電波頻率隨反射物體之移動速度變化,因此可藉由雷達運算頻率之增降,而取得目標物體之速度;此頻率變化稱為「都卜勒位移」,係雷達測量速度之原理,且由於係無線電波,因此不受測速地點之風力影響,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2 月1 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0571號函1 份可查,異議人稱本件測速結果可能受風力影響云云,尚屬無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機件重量約達5 公斤,機身穩固,機件底部以橡膠底墊增加摩擦力,並在完成架設後連續取證4 小時間,未曾發現機身移動或滑動狀況,有同上函文可參;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設置符合經濟部所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5 點「雷達測速儀依操作手冊以架設方式使用時,應穩固不晃動」之規定。

㈤按雷達測速儀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為不大於1km/h ,

或不大於2km/h (當速率在150km/h 以上時),檢定合格後應發給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8點第⑸項、第4.2 點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經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之雷達測速儀,於速率在時速150 公里以下時,其偵測速率準確度之檢定公差在時速1 公里以下。又上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8 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8 月31日,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業已針對雷達設備因發射角度所造成之餘弦效應為修正補償,不會對所測車輛速度造成誤差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2月1 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0571號函、出廠/ 檢驗證明各1份附卷為憑,足徵本件違規採證時間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之有效期限內,而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於時速150 公里以下之情形,其偵測速率之誤差僅在1 公里以下,並已修正補償餘弦效應所造成之影響,是以,本件所測得之速率為時速116 公里,堪認異議人當時行車時速在時速115 公里至117 公里之間。㈥國道一號公路155 公里以北之行車速限均為時速100 公里,

有交通○○○區○道○○○路局行車速限資訊1 紙附卷可查,本件違規地點之南下152 公里處距離速限轉換處約達3 公里,並非速限轉換區,應甚明瞭;而異議人行車時速已逾時速100 公里,確有駕駛上開車輛經檢測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事實,堪予認定。

㈦綜上,本件測速照相地點業經公告,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

檢定合格,設置符合規定,測速所得數據具準確性,且不受風力影響,而該雷達測速儀於上揭時、地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率為時速116 公里,堪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關於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設置是否合法:㈠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50 公里至155 公里南向路段,其道路

型態係屬長陡下坡路段,常有車輛超速違規、交通事故頻繁,於93年12月11日曾發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自94年間至97年間共發生112 件交通事故,造成6 人死亡、32人受傷,98年間則有9 件交通事故,造成1 人受傷,因該路段屬於易肇事路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因而將該路段列為加強巡守區域,每班巡邏勤務巡經南向154 公里避車彎處需重守30分鐘以上,另並設置測速照相,在南向152.

1 公里處執行雷達測照取締超速違規車輛勤務,主要目的皆在於防制交通事故發生;又道路主管機關即交通○○○區○道○○○路局亦於該路段加強設置警示告示牌及安全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2 月1 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0571號函、99年3 月4 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1403號函各1 份、交通事故統計分析表3 份為憑。依該路段道路型態、事故發生頻率及傷亡情形,足認本件測速照相之地點確屬易危險駕駛、肇事之路段。

㈡本件測速地點即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52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分隊於94年7 月28日以公警交字第0940391228號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公告後實施,該測速照相地點位於上開南向150 公里至155 公里之長陡下坡路段中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測照地點前方之151.050 及151.550 公里南向處,皆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於駕駛人行經之處並設有明顯之最高、最低速限標誌,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此有告示牌設置位置圖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4年7 月28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91228號函、99年2月1 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057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國道測速照相設置地點網路列印資料1份可憑,足認上開地點係經公告之測速地點,並已於該地點前設置告示牌提醒駕駛人,該測速地點之設置自屬於法無違。再者,於90年間,國道高速公路局因道路兩線車道擴寬為三線車道,而將原所裝設之固定測速照相桿拆除,舉發地點附近並無裝置其他測速儀器,業據證人乙○○結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3 月4 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140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國道測速照相設置地點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稱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52.9 公里處、154 公里處有測速照相云云,尚有誤會。

㈢本件測照地點經舉發機關簽報核准執行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

勤務取締超速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並每月針對轄管高速公路所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因素,逐件統計分析並召集各組、分隊開會檢討,訂定每月交通事故分析防制措施,函發各分隊作為勤務編排依據,遇有重大交通事故發生時,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道高速公路局合作召開檢討會,於最短時間內予以加強改善;國道公路警察局與國道高速公路局皆為國道高速公路之管理單位,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與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平日業務聯繫管道多且暢通,且定期召開「國道公路警察局中部地區○○○○○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業務聯席會報,通盤檢討各路段易肇事因素及推動各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措施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2 月1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057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3 月4 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140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98年9月3 日勤務分配表及審核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關於雷達測速照相地點之設置、取締成效與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措施等,均有定期查核及檢討機制。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每日隊部執勤官依

各分隊所編排勤務分配表逐項審核勤務編排是否妥當,執勤官確認無誤後陳請主官(管)核准,分隊員警著制服依勤務分派表規劃執行;本件舉發違規時確係由舉發警員乙○○負責測速照相勤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2 月1 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0057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98年9 月3 日勤務分配表及審核表影本附卷為憑,警員乙○○係依編排勤務執行測速勤務時,依法舉發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所為本件舉發係依法舉發,亦屬灼然。

㈤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設置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52.1 公里處路肩

之水泥護欄上,舉發警員則係駕駛巡邏車至高速公路斜坡下方之道路,將巡邏車停放於該道路,再經由樓梯行至高速公路路肩護欄後方隔音牆之維修門後方平臺,在該平臺執行測速勤務,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照片1 張可資佐證,足認警員乙○○之執勤地點係在該處路肩護欄外之維修門後方平臺。又「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雖規定警員應「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惟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警員隱密蒐證,造成駕駛人在無預警之情況下遭測速或遭舉發超速違規,而違反民眾對警員公開執法之期待,然本件測速照相地點早經上網公告,在駕駛人駕車行經測速照相地點前,復先後2 次以「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警示,駕駛人本得預見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52 公里處有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在該處測速照相,並無違背駕駛人期待之情形,執法手段已屬公開、明顯;又鑒於國道一號公路為高速公路,其上車輛行駛速度甚快,本件測速照相處之長陡下坡復為易肇事路段,使警員立於路肩、或以巡邏車占用路肩而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反可能有損用路人用路權益及行車安全,是以,既已以上開方式告知駕駛人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之事實,則為維護用路人行車需求及執勤警員人身安全,以不占用路肩之方式在護欄外執勤,亦屬合理,尚難僅因警員未站立於國道一號公路上,即逕認屬違反「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規定。㈥綜上,本件測速地點之設置洵屬有據,警員乙○○於執行測

速勤務時依法舉發異議人超速之違規,亦於法無違,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3,000 元,此部分罰鍰之裁罰自無違誤。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觀同條後段規定自明。再觀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經查,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經調查屬實,原處分機關為上揭罰鍰之處罰,於法雖無不合,然異議人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記違規點數1 點,即有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於法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定,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