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7 月12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更裁64-G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車牌),於民國99年8 月20日上午8 時50分在臺中市○○○○街○○○ 號對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4年1 月20日典當予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之「中立當鋪」,嗣因無力贖回,車子已不知所蹤,此有當票1 張可資佐證。又異議人曾於98年間收到駕駛上揭車輛之違規人陳錫鋒、許庭瑜2 人之違規通知單,該車輛應係由伊2 人使用,本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駕駛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登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車牌),於99年8 月20日上午8 時50分在臺中市○○○○街○○○ 號對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以車輛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而予以裁罰,固有上開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於94年1 月20日典當予址設臺中
市○○區○○○路○ 段○○○ 號之「中立當舖」,滿當期限為同年4 月20日乙情,有「中立當舖」當票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 頁)。又滿當期限屆至後,異議人因無力回贖而流當,以致該車已於95年12月前為當舖所賣出,惟資料佚失,賣予何人不詳等情,亦據中立當舖負責人吳俊儀於前案(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4 號案卷)中以電話向本院陳述綦詳,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附於該案中可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查核屬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6-38頁)。異議人迄滿當期限屆至猶未能贖回車輛,使「中立當舖」依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當舖復將該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該車自典當後,異議人是否仍使用該車,顯有疑問。又本院依職權函請「中立當舖」檢附相關資料至院,惟已遷移不明無從送達,且經本院以該當舖名稱向經濟部商業司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亦未能獲得該當舖之現址或相關資料,此有郵件退回信封1 件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3 紙(見本院卷第22-25 頁)。再者,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係在桃園當舖流當,當時是中古車典當3 萬元,沒有去回贖,也沒有註銷牌照(見本院卷第18頁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本院31頁之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於98年6 月19日業已辦理車輛報廢程序,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卻於98年
2 月4 日由駕駛人陳錫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於98年8 月24日由駕駛人許庭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在臺中市各以「使用註銷車牌行駛公路」、「ZK-1179號車體使用DC-6841號牌懸掛行駛公路」為違規行為,各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GE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頁),顯見車號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實非異議人所使用中。
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典當後仍有交予異議人駕駛或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係車輛之駕駛人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所辯:違規之時,系爭車輛非異議人持有、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㈢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 27 號判決參照)。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於當期屆滿未經贖回,則依上揭判決要旨,該車之所有權於94年4 月20日起即歸屬「中立當舖」所有,雖監理機關對於上開車輛之車主仍登記為異議人,然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按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監理行政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異議人既於94年4 月間即已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就發生在98年8 月20日之違規事件,遽以處罰車輛所有權人之方式,逕行對異議人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至於異議人於本院庭訊時提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2 月4 日及98年8 月24日之違規情形分別「使用註銷車牌行駛公路」、「ZK-1179號車體使用DC-6841號牌懸掛行駛公路」,其違規駕駛人各為陳錫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許庭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GE000000
0 號之舉發違規通知單2 紙供參(見本院卷第34、33頁),由此足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為其2 人或其中1 人,本件違規事件似宜另行通知應歸責之人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