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6月5日、98年8月12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A0000000號、彰監4字第裁64-G9H008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前開條文,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應加計10日。此外,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受處分人苟未常住於戶籍地,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其未申報,致原處分機關無法當面送達或補充送達裁決書,而辦理寄存送達,致遲誤期限,自不得以其未常住於戶籍地,遂謂送達有何違法之處。
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
國98年6月5日之彰監4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及98年8月12日之彰監4字第裁64-G9H008660號裁決書,因分別於98年6月
10 日、98年8月17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受處分人甲○○住所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法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彰化田中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遲至98年12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依首開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駁回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