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弘股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0年11月20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自註銷之日起,甲○○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迄98年12月13日仍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98年12月13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上辦完園遊會後,於精神不濟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而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至同時29分間某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正牽著腳踏車,亦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道路邊之黃金花,致黃金花飛起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右前側之擋風玻璃後落地,並受有額部、鼻部、右上、下眼瞼擦傷、顳部裂傷、左臀、右肘後部、右手背部、左足背部、右膝前部擦傷、右足背部裂傷、左側大陰唇血腫之外傷及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然於到院時已無脈搏心跳、自發性呼吸及瞳孔反射,並於98年12月13日晚上9 時30分死亡。詎甲○○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不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將車輛送往位在彰化縣○○鄉○○路之某不知情汽車修配場修理。嗣因車禍發生時駕車行駛在甲○○後方之葉家澤於目睹車禍發生之過程後,記下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車輛顏色,並留在現場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再經員警調取附近彰鹿路與民主街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前確實通過該路口往鹿港鎮方向行駛;復於翌日甲○○經通知到場後,持甲○○掉落於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至上開汽車修配場與甲○○送修之自小客車比對,發現自小客車受損部位與肇事現場遺留之汽車右後視鏡吻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金花之子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葉家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 月22日中監彰字第0990010632號函(含附件)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李孟宗之職務報告各1 件及肇事現場、肇事現場照片8 幀、肇事車輛與斷落之後視境照片共2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金花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時即已無脈搏心跳、自發性呼吸及瞳孔反射,並於98年12月13日晚上9 時30分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該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 份及相驗照片25幀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雖於90年11月20日因交通違規經易處逕行註銷,但其為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證,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雙向4 車道道路,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牽著腳踏車,同行向沿彰化縣○○鄉○○路行走在路邊之被害人黃金花,其有過失自明;此觀諸被告亦自承因打瞌睡沒有注意才會撞到人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893 號卷第30頁),益徵明確。
四、又被害人既係因遭被告撞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並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行為人對此部分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只是因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致人死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始例外不加以處罰而已。則本件被告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被害人黃金花致被害人倒地而逃逸,及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死亡之事實既均已認定如上,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被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90年11月20日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自註銷之日起,被告即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次駕駛自小客車係無照駕車,又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
公訴人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99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本次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無照駕車而肇事,且本次車禍係被告自後撞擊行走於道路旁之被害人,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被害人之生命於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終致被害人黃金花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更有甚者,被告於肇事翌日即將肇事汽車送修,意圖脫免責任;且自車禍發生後迄本院審結止,除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外,被告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錢;於本院訴訟中雖迭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於共6 個月之期間內,不但未主動聯絡告訴人,連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都幾乎找不到人,並曾於協調場合對告訴人恍稱外出領錢,卻一去不回,任由告訴人在場空等,態度實屬惡劣,是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認罪,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再參酌被告自承曾任職產物保險公司達11年之久,且於97、98年分別擔任彰化縣芬園鄉同濟會會長、秘書長之職,顯屬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之人,對車禍案件之處理亦非陌生,其一方面宣稱願意和解,又一再以各種藉口拖延,動機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