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弘股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即本院99年司員調字第54 號損害賠償責任事件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受僱他人從事中藥買賣工作,須輪班駕車送貨,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行經鳳美路與獨鰲路
2 段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適有無照駕駛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獨鰲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同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減速小心通過路口,導致2 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因傷重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宣告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則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甲○○之弟乙○○提出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四)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亡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停讓屬被害人路權之幹道車優先通行,適被害人甲○○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小心通過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該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有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6月11 日 彰鑑字第09956012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被害人甲○○雖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減免被告罪責。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受僱他人從事中藥買賣工作,須輪班駕車送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肇致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自屬業務過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警處理,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憑參(相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審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業與因本次車禍痛失親人而受有損害之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甲○○之家屬(以下統稱:相對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99年司員調字第54號損害賠償責任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悉),並表示願意依照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予相對人,及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並願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入監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及考量被告與相對人調解成立分期負擔賠償之期間計達5 年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5 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並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99年司員調字第54號損害賠償責任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之必要,爰併就此為附條件之宣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未依上開所附條件即附件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且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參刑法第74 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即使不履行賠償,相對人仍得憑以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