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奕興
劉能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賀奕興、劉能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奕興與劉能地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上午因案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開庭,於庭訊時巧遇與劉能地有債務糾紛之莊媄涵與黃錫聰,庭訊後莊媄涵於同日上午11時許欲離開北斗簡易庭時發現有人在停車場等候,其為自身安全起見即與黃錫聰交換駕駛之車輛,由莊媄涵駕駛黃錫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北斗簡易庭,惟被告賀奕興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劉能地尾隨在後,莊媄涵發現有人在後跟蹤時即開向田間小路企圖甩開跟蹤者,惟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莊媄涵行經彰化縣○○鄉○○村○○路○○道路(公墓旁)時,被告賀奕興與劉能地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賀奕興駕車超越莊媄涵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在前攔阻,被告劉能地則在超車時丟擲麵粉一袋在莊媄涵所駕駛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脅迫莊媄涵停車,使莊媄涵被迫停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賀奕興與劉能地見莊媄涵被迫停車後,隨即下車,被告劉能地即站在駕駛座旁防止莊媄涵下車,被告賀奕興則進入車內拿取裝有莊媄涵與劉能地訴訟糾紛資料之牛皮紙袋一個,被告賀奕興與劉能地二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是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賀奕興、劉能地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下列卷證資料,為其論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媄涵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㈡、證人黃錫聰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㈢、證人林瑞隆警員之偵查筆錄。
㈣、證人林鴻榮之偵查筆錄。
㈤、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98年10月5 日北警分偵字第0980017276號函文。
㈥、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98年11月5 日北警分偵字第0980019338號函文。
㈦、98年7 月14日上午彰化縣○○鄉○○路與光復路口之監視器畫面2 張及彰化縣○○鎮○○路與新厝路口之監視器畫面1 張。
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6 號部分卷宗及筆錄。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鑑字第0990005128號函)。
四、訊據被告賀奕興、劉能地固坦承於98年7 月14日在本院北斗簡易庭開庭時遇到告訴人莊媄涵,惟否認在該日庭訊結束後有任何跟蹤、尾隨、潑灑麵粉、攔阻告訴人莊媄涵或強行取走牛皮紙袋之行為,辯稱:當天庭訊結束我們就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找朋友林惠滿一起吃羊肉爐,沒有再與告訴人莊媄涵碰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能地為告訴人莊媄涵之債權人,其於98年間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98年度執字第130 號),並於98年2 月13日查封告訴人莊媄涵所經營私立天堂鳥幼稚園之動產,嗣經證人黃錫聰以動產所有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以98年度斗簡字號106 號受理後,承辦法官曾定在98年7 月14日上午10時25分開庭,當日證人黃錫聰(即該案原告)及被告劉能地均有到庭,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斗簡字第10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證屬實。而被告劉能地自述其於98年7 月14日由友人即被告賀奕興開車陪同前往開庭,兩人在法院均有遇到告訴人莊媄涵及證人黃錫聰等情,亦經告訴人莊媄涵及證人黃錫聰於偵、審時證述在卷,是被告二人在98年7 月14日上午於本院北斗簡易庭與告訴人莊媄涵及證人黃錫聰相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莊媄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4日開庭結束後,其與證人黃錫聰分別駕車離去,但因發現被告劉能地行跡可疑,而與證人黃錫聰換車後,告訴人莊媄涵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本院北斗簡易庭,途中又發現自己被人跟蹤,乃停車向路邊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表示遭人跟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該時段及地點相關交通違規取締案件,傳訊證人馬春清警員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開紅單的時候,莊媄涵過來告訴我有一部車子在跟蹤她,她告訴我後,她手指500 公尺處有一部白色小客車停在路邊,我說小姐你稍等一下,但莊媄涵就開車走了。【審判長問:你所說正在開罰單是那張罰單?】答:我記得是我在中正路與三豐路口開罰單,可能是11點20分或11點50分的其中1 張,我不能肯定是哪一張。」、「莊媄涵先停在我的右手邊,那部白色自小客車就在我前方約500 公尺處也停下來。我確定是莊媄涵先停車,白色自小客車才停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58 頁審判筆錄),衡以證人馬春清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其所述尚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而警方所提供在彰化縣○○鄉○○路與光復路口之監視器顯示告訴人莊媄涵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深色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在25秒之間先後通過該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分別附於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8 、9 頁),是告訴人莊媄涵指述其遭人跟蹤一節,並非無憑。
㈢、然依警方所提供被告所駕EZ-5670 號自小客車於98年7月14日上午經過兩個路口先後被監視器錄影之畫面,及本院核對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話基地位置,查知被告在98年7 月14日開庭後移動情形如下:
①上午11時2 分15秒被告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出現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4 樓(應在本院北斗簡易庭附近),此後開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陸續往彰化縣二林鎮、田尾鄉方向移動(參見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25頁背面所附之通聯紀錄)。
②上午11時14分50秒被告車輛行經彰化縣○○鄉○里村
○○路與光復路口(參見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
8 頁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為11時6 分50秒,但依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該監視器慢
8 分鐘,正確時間應為11時14分50秒,該職務報告附於該偵查卷第6 頁)。
③上午11時19分53秒被告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
與新厝巷口(參見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7 頁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為11時21分53秒,但依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該監視器快2 分鐘,正確時間為11時19分53秒,該職務報告附於該偵查卷第6 頁)。
④上午11時31分58秒被告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已抵達彰化縣○○鎮○○路○段○○○ 號,由此時開始到同日下午1 時14分24秒之間共有9 次通聯紀錄,被告發話基地臺位置均停留在彰化縣溪湖鎮,直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發話基地臺移動到雲林縣虎尾鎮,同日下午2 時29分已返回嘉義市西區(參見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25頁背面及26頁所附之通聯紀錄)。
揆諸上情,參照本院卷所附電子地圖(本院卷第172 頁)及警員所繪製之路線圖(本院卷第44頁),被告等人開完庭後移動之方向是由本院北斗簡易庭持續往溪湖鎮方向行進,與被告二人自稱當天開完庭後就到溪湖鎮找朋友林惠滿吃羊肉爐的路徑相符。又依上述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前揭兩處路口監視器距離約為4.9 公里,則被告兩人駕車行經此二處路口監視器之途中雖可能經過告訴人莊媄涵所稱被攔車之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產業道路),但如以時速60或70公里之正常車速車速計算行駛4.9 公里之距離,已至少須費時4 至5 分鐘,而上開資料顯示被告行經兩個監視錄影器所在路口也只花費約5 分鐘,被告是否尚能夠在途中完成告訴人莊媄涵所述攔車、強迫簽本票等爭執或談判過程,顯至為可疑。起訴書雖認為警員職務報告關於監視器顯示時間誤差之說明,未經精密測量,不可能無秒差而慢8 分鐘或快2 分鐘,但衡情警員應是以同一個鐘錶去調整兩個監視器時間之快慢,故以此計算被告車輛通過兩個路口約為5 分鐘,應屬正確,自不能排除此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再查告訴人莊媄涵指述其遭被告二人潑灑麵粉、強迫簽本票之過程及經歷之時間,其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情節彼此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
①關於潑灑麵粉之經過情形:
告訴人莊媄涵於98年10月9 日偵訊時提及被告攔車前有另一部黑色的車子開過來潑灑麵粉在其車上之擋風玻璃上,當時無法記下黑色自小客車之車牌,因為麵粉灑滿整個擋風玻璃(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15至16頁),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白色車子停在我旁邊,然後從白色車子裡面丟了一包白色的麵粉在我的擋風玻璃上」(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關於潑麵粉之車輛究為黑色或白色,前後供述出現歧異。又告訴人莊媄涵於偵查中具狀陳述略以:「約在中午12點多,告訴人被搶後急忙先回學校處理蓋章事宜,剛好溪湖警察局林瑞隆警員到學校,看到告訴人車輛被灑了麵粉,即問告訴人是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遂說明其被搶劫經過」(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48頁),但證人林瑞隆(原名林昱宏)於偵訊時證稱:「她(指告訴人莊媄涵)說被灑白色的東西,但是沒有指給我看,因為我沒時間看」等語(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102 頁筆錄參照),而告訴人莊媄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林警員應該有看到,因我車窗前的麵粉已經被雨刷刷到底下,所以玻璃是乾淨的,當時林瑞隆是坐在我的副駕駛座上,他看玻璃是乾淨的,但事實上在玻璃底下有一排麵粉」等語(本院卷第16 8頁筆錄參照),然本院再度傳訊證人林瑞隆警員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上了莊媄涵的車,有無發現莊媄涵的車子有無異狀?例如有無看到車子被灑麵粉?)答:我沒有注意到莊媄涵的車子是否有無異狀,因別人講的話我不會去在意他,我也沒有印象有麵粉這件事情。(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否有幫莊媄涵拍照片?)答:我忘記了,因這些事情都不關我的事」(本院卷第240 頁),顯然無法證實有告訴人莊媄涵所指汽車上留有麵粉之事實。至告訴人莊媄涵雖聲請傳訊證人紀乃文(幼稚園老師)及孫達清(幼稚園離職司機)到庭作證確有看到汽車上的殘留麵粉,但查證人紀乃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那部車子的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有點麵粉,且有點濕濕的,我問莊媄涵為什麼,莊媄涵說她有用雨刷噴水洗過」、「(審判長問:你看到的麵粉是很明顯嗎?)答:一看到就很明顯,因我看到雨刷下面已經積了很多了,引擎蓋上一看就看到麵粉了」(本院卷第247 至24
8 頁),而證人孫達清則證稱:「我記得我好像是96年年底離職的…我離職後,我在98年時有回去找園長借錢,我借了2 萬元,我是借了2 個月就還給她。但是很湊巧,那天我剛好要去跟園長借錢時,我看到園長的車子,車子很奇怪車子上面被人灑了麵粉…我看到被灑了很多的麵粉,是在擋風玻璃上,應該幾乎沒有辦法開車了,我在倍思特看到的情形是這樣,我也不知道園長是如何把車子開回來的…我看到的是擋風玻璃上整個都是白白的麵粉,沒有濕濕的感覺,我覺得應該是乾乾」、「(審判長問:是否有感覺麵粉有用雨刷刷過?)答:沒有,我覺得不像雨刷刷過的感覺」(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是證人紀乃文與證人孫達清對於麵粉在車上分布之狀況也是說法不一,亦難證明告訴人莊媄涵所指遭被告潑麵粉之事實。況告訴人莊媄涵在100 年5 月4 日庭訊時指稱看到車上麵粉之員工為梁樹根、陳怡君及紀乃文三人,並不包括證人孫達清,然告訴人莊媄涵100 年6 月16日卻自己帶同未經傳喚之證人孫達清來作證,經隔離訊問,證人孫達清說其早已經離職多年,開庭前一天(即10
0 年6 月15日)在「全國超市」巧遇告訴人莊媄涵,告訴人就找伊來作證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參照),告訴人莊媄涵卻稱是在100 年6 月15日打電話給證人孫達清問伊可否來作證(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雙方說詞矛盾。且證人孫達清陳述其是離職兩年後某日去向告訴人莊媄涵借錢而正好目擊車子被潑麵粉,而告訴人莊媄涵在超市購物時又正好遇到隔天開庭時所需要的目擊證人,時間上之巧合均有違常情,是證人孫達清之可信度甚為可疑。至於證人林鴻榮警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莊媄涵報案當天有帶他去現場看到一堆白色的麵粉在地上,但此時距離告訴人莊媄涵所稱案發時間已隔數小時,既然告訴人莊媄涵聲請傳訊之兩名證人關於擋風玻璃上的麵粉情狀都彼此陳述矛盾,且證詞內容之憑信性也有前揭可資懷疑之處,則告訴人莊媄涵指稱現場地上的麵粉是由被告所潑灑一節,亦容有可疑。
②關於簽本票之經過情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強迫
告訴人莊媄涵簽本票之舉動,但此乃告訴人莊媄涵指訴被告等人一連貫犯行之部分行為,也牽涉到犯罪時間之久暫,本院認有併予查明之必要):
告訴人莊媄涵先於98年7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向警方報案稱:「劉能地他跟我說,台中宋兆武先生要我開新台幣85萬8 千9 百元本票給他,如果沒有就要讓我死在這裡,不讓我回家。另一名不詳男子跟我說叫我每個月5 萬元給劉董(劉能地),並叫我開立切結書,否則要讓我開設的幼稚園及補習班無法經營,並讓我死得很難看。後劉能地又跟我說妳知道宋兆武先生是我們的老大,今天得罪宋兆武也就是得罪我,我們手榴彈也準備好了,白布條也叫小弟寫好了,看妳今天是否要開立本票」(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嗣於偵訊時稱:「有一個胖胖的男子(好像是賀奕興),打開我的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門坐進來,我的牛皮紙袋放在我副駕駛座上,他就將整個牛皮紙袋取走,他打開看裡面有寫什麼後,就同時拿出三張空白本票,我其中一張寫錯,後來作廢,另外二張,他告訴我要寫二百萬、一百五十萬,後來一百五十萬元金額沒寫好就是寫錯作廢那一張,後來就改為858,900 元,還要上面簽名,但是日期先不要填,我會填是因為他告訴我,如果我不寫,剛好前面就是墳墓要把我處理掉,我感到很害怕,只好簽名上開二張本票,對方拿到這二張本票及牛皮紙袋後就快速走出車外」(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15至1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賀奕興他說是宋董派來的,賀奕興拿了一張67萬元的票讓我簽,我確實跟宋董有67萬元的支票糾紛,我有問賀奕興說,宋董是宋兆武嗎?賀奕興還罵我說,『廢話,明知道是事實、還問什麼』,然後賀奕興說劉能地的部分,只要每月還5 萬元就好了」、「(審判長問:你簽的本票是幾張?)答:我記得有1張面額67萬元,1 張是劉能地要我切結每月還5 萬元、好像是本票的東西,我印象中一共是3 張票,1 張
67 萬 元,還有2 張面額我不記得,還有1 張讓渡書,他們要我寫」、「(審判長問:你曾經跟檢察官說,三張本票有張面額858,900 元,為何跟今日所述不同?)答:那天他們有準備三張本票,第1 張是空白的本票,第2 張是已經寫好金額的858,900 元的本票,要我簽,第3 張我記得好像已經寫好金額是140 多萬元,因我當時跟他們說,我沒有欠宋董858,900 元,我說我們的糾紛只有67萬元,然後他們說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在那張空白本票上,寫上67萬元的金額,以及我的簽名,我並沒有寫發票人地址,日期他要我不要簽。(審判長問:你跟檢察官說,曾經有1 張是寫錯、又作廢?)答:應該是我在那張858,900 元的支票上,我簽名之後,然後我又寫上『只有67萬糾紛』這幾個字,那時賀奕興就生氣了,他說再寫一次,所以後來又寫了一張67萬元。(審判長問:你跟檢察官說,150 萬金額沒有寫好,就作廢?你是否有這樣講?)答:其實也沒有作廢,因為那一張140 多萬的本票上面,我又加註『林惠滿債權』這幾個字,賀奕興很不高興,他說:你這樣寫我怎麼交代,所以是他認定作廢,不是我要作廢的」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170 頁)。是此部分告訴人莊媄涵關於簽立本票經過之偵、審證詞相互矛盾。
③關於告訴人莊媄涵被攔車到簽完文件離開之強制自由時間:
告訴人莊媄涵於98年8 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補充稱其在產業道路遭被告二人妨害自由及恐嚇的過程約有20分鐘之久(警卷第7 頁背面),嗣於99年9 月23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被攔下來到底多久?)答:我覺得應該有15分鐘,對方就是把我的東西拿走及要我寫本票」(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143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審判長問:你被攔下來到你脫身這個過程有多久?)不會很久,應該不會超過5 、10分,因為我當時心理很害怕,覺得時間很漫長,但實際上動作很快,他們搶了,簽了,動作一個接一個,應該不會很久」(本院卷第169 頁),此部分亦有前後證詞矛盾之情形。又被告辯稱告訴人莊媄涵於案發翌日(15日)曾在另一個民事案件開審理時向在場人士表示「宋兆武教唆第三人劉能地綁架我『二個小時』…結夥搶劫我在法院一些訴訟用正本資料及二萬元的現金」等語,而遭檢察官起訴誹謗罪,並經本院第一審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等情,則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160 頁),是告訴人莊媄涵所述顯有誇大之嫌,且比對客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被告車輛通過案發地點前、後之路口監視器之時間實際上僅約花費5 分鐘,則扣除行車時間後,幾乎已沒有剩餘時間能夠完成告訴人所述種種攔車、恐嚇、簽本票、取走財物等動作,益徵告訴人莊媄涵所述難以採信。
④關於告訴人莊媄涵指述遭被告等人取走內含2 萬元之牛皮紙袋:
告訴人莊媄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被告等人取走之牛皮紙袋內有現金2 萬元,並在本院審理時說明該筆現金是其於98年7 月14日在本院北斗簡易庭開完庭後向證人黃錫聰拿的,且說明來源略以:「(審判長問:黃錫聰當天為何會給你2 萬元?)答:
我之前有拿錢給黃錫聰幫我處理一件事情,有剩餘2萬元。那件事情就是我拿現金4 萬6 千元,要黃錫聰拿到臺中市○○○路的勝利鋼琴行給那邊的會計,那邊的會計只收了2 萬6 千元,所以黃錫聰還要還我這
2 萬元」、「勝利鋼琴行是維護我們所賣出去的鋼琴,因為我們音樂學院有賣鋼琴給學生,鋼琴是從勝利鋼琴行來的,因鋼琴有保固期間是2 年,所以勝利鋼琴行要幫我們做維修的工作,勝利鋼琴行的老闆叫陳清永,大約60多歲,我們合作已經有10幾年了,我們是從88年開始合作的。我委託黃錫聰付錢給勝利鋼琴行,應該是98年7 月初的第一個禮拜的事情,勝利鋼琴行會退還2萬元給我,是因為我們的學生去參加勝利鋼琴行舉辦的鋼琴比賽『西朵夫鋼琴盃音樂大賽』,我如果推薦一個人就可以退傭金幾千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所以才會有這2萬元的差額」(本院卷第
16 6至167頁),已明確指稱該現金2萬元是介紹學生參加比賽的退傭金,但證人陳清永(即勝利鋼琴行負責人)於本院100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一個參賽者報名費是1,600元,幼稚園團體來參賽可減收百分之5或百分之10,例如帶10人來參加原應收取16,000 元,可能只酌情收取12,000元到13,000元,其餘作為車馬費,這是業界不成文規定,告訴人莊媄涵來的學生大約有10幾個人,所退的傭金不可能有2萬元那麼多(參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之審理筆錄),是以告訴人莊媄涵所稱案發當天被搶走裝有現金2萬元的牛皮紙袋云云,亦有可疑。
五、檢察官雖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之結果即告訴人莊媄涵陳述本案被告賀奕興以言語恐嚇簽立本票,且取走牛皮紙袋無不實反應,被告劉能地否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莊媄涵簽立本票,被告賀奕興否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莊媄涵及取走牛皮紙袋均呈現不實反應(參見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79頁測謊鑑定書),作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據。惟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須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觀上述證據,證人馬春清警員之證詞固能佐證告訴人莊媄涵所稱其遭人開車跟蹤之事實,而被告劉能地、賀奕興亦可能因為開車跟蹤告訴人莊媄涵而產生心虛之情緒波動,致測謊結果出現不實反應,但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跨越兩個路口監視器並經過案發地點前後只費時5 分鐘,以相關路程及正常車速推算,客觀上已難容許再有停車並從事一連串恐嚇、強制自由等犯罪行為之時間,更不會有告訴人莊媄涵於警、偵訊時所指述犯罪過程達15至20分鐘之可能,且告訴人莊媄涵關於被潑灑麵粉、簽本票之經過情形,及其被攔車到簽完文件離開之強制自由時間,與一個裝有2 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等說法,均出現明顯前後矛盾或與其他證據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前述測謊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載灑麵粉攔車、拿走牛皮紙袋等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兩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