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被告沈錫煌被訴案件中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0、57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嘉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呂嘉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決就常業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侵占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侵占部分於民國93年8月10日確定,呂嘉銘就常業竊盜部分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11月4日確定。前開案件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1號裁定就合於減刑部分減刑,並與不應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6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0日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呂嘉銘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又與沈錫煌(尚未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竊盜行為,嗣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資料而循線查獲:
㈠於98年12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沈錫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搭載呂嘉銘,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後,呂嘉銘下車,日間徒步侵入269巷14號邱彩梅之住宅(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告訴),沈錫煌則續乘機車隨行把風接應,而由呂嘉銘下手竊取邱彩梅所有之XO洋酒4瓶、21年威士忌洋酒1瓶、白色清酒1瓶、玉質手環1只、金戒指1只、金領帶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㈡於99年1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沈錫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呂
嘉銘,抵達彰化縣○○鎮○○路後,呂嘉銘下車,徒步至平等路115號施明華管理之法主宮神壇騎樓,再以不詳方法毀壞紗門(難認係以兇器為之),日間侵入法主宮內(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告訴),沈錫煌則續乘機車隨行把風接應,而由呂嘉銘下手竊取施明華保管持有之神明金牌2面(重約7錢)及香油錢現金6千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
㈢於99年1月4日下午2時許,沈錫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呂嘉銘
,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街後,呂嘉銘下車,徒步至景宗街66巷52號林仕宏之住宅,再以不詳方法開啟門鎖(難認係以兇器為之,且該門鎖未遭毀壞,其構造亦非外掛之安全設備),日間侵入其內(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告訴),沈錫煌則續乘機車隨行把風接應,而由呂嘉銘下手竊取林仕宏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4百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71號被告沈錫煌竊盜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被告呂嘉銘與其共犯該案之數罪,追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訊據被告呂嘉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沈錫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認由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彩梅、施明華、林仕宏於警詢中之指訴一致,且有司法警察所製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資料翻拍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紗門乃門扇之一種,與防閑之窗戶有別,不屬於安全設備。核
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沈錫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決就常業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侵占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侵占部分於93年8月10日確定,被告就常業竊盜部分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11月4日確定。前開案件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1號裁定就合於減刑部分減刑,並與不應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6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0日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假釋期間多次竊盜,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惡性不輕,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被害人損失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