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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甲○○緣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6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小內,委請友人李芷葳向警方檢舉該國小內發生青少年圍毆事件,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李爾乾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趕往三春國小處理,並以「查無任何滋事份子而結案」,引起甲○○不滿,竟萌生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99年6 月21日12時下午3 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彰化縣○○鄉○○路與三芬路口之三春高幹46號電線桿上,張貼內容為「三家派出所的警界敗類如同黑社會……」,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上開公署,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依警卷所附之被告貼在彰化縣○○鄉○○路與三芬路口之三春高幹46號之紙張翻拍照片6 張所示,其內容「三家派出所的警界敗類如同黑社會……」等文字,因被告張貼地點在交岔路口之電線桿處,該處為是不特定之多數人皆得以自由經過,均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而被告所張貼文字「三家派出所的警界敗類如同黑社會」等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公署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之意,顯屬侮辱之文字,其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甚明,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並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因對員警處理檢舉事件態度,有所不滿,一時情緒管理不佳,以不當之言語謾罵公署,其行為原應予非難,惟其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然因其所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伸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張貼內容為「三家派出所的警界敗類如同黑社會應群起而殺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雖係於煽惑者著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此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亦即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刑法第153 條第

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且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堅決否認其涉犯煽惑行為而辯稱:其沒有煽惑他人犯罪,也沒有要民眾殺人意思,而是要教導別人遇到不良員警要如何檢舉,所以其在同一張紙條上有記載要如何投訴、錄音錄影及警政署督察室等方式檢舉不良員警之行徑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6 月21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三芬路口之三春高幹46號上張貼「三家派出所的警界敗類如同黑社會應群起而殺之……」時,主觀上究有無以煽惑他人犯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能否從其張貼公告內容中斷章取義,擷取「殺之」等部分文字,遽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即有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實有疑慮?因行為人是否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應綜合行為時之人、事、時、地及物等客觀因素及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方能合理評斷,而本件被告所張貼之公告上除了記載「三家派出所的警界敗類如同黑社會應群起而殺之」等文字外,尚有記載「§如遇不良警察,建議以下簡單方式應對§1.號碼打0000000 000投訴。2.錄影、錄音。3.警政署督察室檢舉。4.www.npa.gov.tw。5.備齊證據寄到地檢署告死他。」等文字,被告認為民眾若遇不良警察時,建議以投訴、錄影錄音、檢舉、告訴及告發等管道來處理,足認被告在公告上所載「警界敗類……而殺之」,係以投訴、錄影錄音、檢舉、告訴及告發等方式,淘汰不肖員警,故被告辯稱:其沒有要民眾殺人之意,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公署部分,係為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