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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6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

8 月10日下午8 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 段東北巷274 弄11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因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通緝,於上開住所內,為警查獲;㈡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8 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7 時50分許,經員警將尿液定期採驗通知書送達至其上址住處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含空包裝袋1 個),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於99 年8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9年8 月24日編號JZ00000000000 號、同年9 月1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合計4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3公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及照片2 張在卷可按,應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6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行為互殊,時間亦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8 月22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隻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員警交出第二級毒品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此有警訊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3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 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