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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基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逕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江基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戒治成效良好,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上述施用毒品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執行期間各獲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及1 月15日,且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東青新村78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7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 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181號,99年9 月27日上午4 時40分採尿):

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江基緯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C181號、報告編號:9A01001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155ng/ml)。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毒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毛重0.3 公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㈤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3公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㈦被告江基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基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斗簡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上述施用毒品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執行期間各獲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及1 月15日,且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有園藝、水電專長,目前從事消防

器材工作,家裡有母親及就讀國小女兒,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僅因為了提神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㈤扣案之送驗疑似毒品1 包(毛重0.3 公克),經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單獨將該包裝袋諭知沒收,故扣案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