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97號、第10304 號、第10428 號、99年度偵字第6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之情況下,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於前女友「楊若溱」(原姓名「楊惠婷」,民國00年出生,已成年)【均音同】告知可以以出租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方式賺取租金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7 月31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存款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伊於95年間即開立,但已經列為靜止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靜止戶解除手續;又於98年8 月
6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存款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領取新核發之金融卡及密碼。嗣甲○○即與「楊若溱」聯繫見面,並於98年8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華成市場之大自然便利超商,將伊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楊若溱」,並約定三個金融帳戶之每月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楊若溱」並未實際交付租金予甲○○。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戊○○、丙○○、乙○○、丁○○【均非少年或兒童】,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戊○○、丙○○、乙○○、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5 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 紙、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1 份、台新銀行KYC 客戶資料表影本1 紙、國泰世華銀行98年8 月26日(98)國世銀字第0000098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印鑑卡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
1 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機明細單影本6 紙、中國信託銀行98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36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約定條款同意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12日(98)國世員林字第0980000123號函1 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楊若溱」若非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向被告以高達5 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帳戶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租用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且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則被告對於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時,即可預知可能遭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交付上開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方式,提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戊○○、丙○○、乙○○、丁○○施以詐術,致渠4 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但就被告而言,伊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伊所提供帳戶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造成檢警查贓及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之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並參酌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此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向伊收取帳戶之上手姓名,且與到庭之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供出之上手「楊若溱」(原姓名「楊惠婷」),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 一 │戊○○│98年8月14 │自稱為雅虎奇摩客服人員張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 │ │日下午5 時│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須││ │ │13分至晚間│重新設定,再由自稱中華郵政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 │8 時51分間│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須至ATM 取消分期付款,致││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至雲林縣││ │ │ │斗六市○○路斗六郵局ATM 操作,匯款29,999元至││ │ │ │甲○○之台新銀行帳戶。 │├──┼───┼─────┼──────────────────────┤│ 二 │丙○○│98年8月14 │自稱郵局專員陳嘉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 │ │日當天晚間│人佯稱將取消被害人之固定網路轉帳支付貨款功能││ │ │10時33分前│,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需配合進行ATM 操││ │ │ │作設定,始可避免上開功能遭取消,乃於同日晚間││ │ │ │9 時33分及10時16分,在宜蘭縣○○鄉○○路湯仔││ │ │ │城郵局ATM 進行操作,而接連匯款29,988元(共兩││ │ │ │筆)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並至中國信││ │ │ │託銀行自動存款機,接連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54││ │ │ │分、57分、10時29分、31分及33分,以現金存入存││ │ │ │款機之方式,將29,000元、21,000元、30,000元、││ │ │ │29,000元、30,000元及1,000 元存入甲○○之中國││ │ │ │信託銀行帳戶。 │├──┼───┼─────┼──────────────────────┤│ 三 │乙○○│98年8月14 │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 │ │日當天晚間│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錯誤,將會有郵局││ │ │9時56分前 │人員與被害人聯絡以取消誤設之分期付款事宜,再││ │ │ │由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 │ │ │稱須至ATM 重新設定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使被害人││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至臺南市東區大學││ │ │ │路1 號之郵局ATM 操作,而匯款29,982元至甲○○││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四 │丁○○│98年8月14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轉││ │ │日當天晚間│帳錯誤,須至ATM 重新設定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使││ │ │10時14分前│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至新竹市中││ │ │ │華路三姓橋郵局ATM 操作,而匯款10,700元至王俊││ │ │ │捷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