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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瀗漋

蔡坤哲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何中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2、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如附表乙所示。

乙○○共同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如附表乙所示。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96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猶不知悔改,見患有不孕症、有傳宗接代壓力或其他原因之男女甘願花費鉅額求子,以商業化經營人工生殖之代孕(指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使精子、卵子結合形成胚胎後,植入非卵子提供者之代理孕母子宮內孕育生產胎兒)事業當有利可圖,明知我國法令禁止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包含精子、卵子)、胚胎之營利行為,竟為規避我國查緝,基於意圖營利而從事生殖細胞、胚胎居間介紹之集合犯意,自96年中旬起,先後在柬埔寨國、泰國設置聯絡處(於98年7月9 日更在泰國設立Baby 101 Co., Ltd.,以下不區分是否設立公司組織與否,均簡稱為BABY101 公司),僱用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自97年4 月間起)【甲○○部分因於

100 年2 月24日遭泰國警方拘捕,並被控以販賣人口、非法工作及非法僱用工作人員等罪名起訴,案經泰國Minburi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及罰鍰22萬泰銖,該案尚未確定,目前仍羈押於Minburi 女子監獄中,擬另行審結】、乙○○(自97年8 月間起)擔任業務員,且在網路虛擬空間架設「Babe-101優生代孕網」(網址www.Baby-1001.com ,下稱優生代孕網),刊登代孕、仲介代理孕母、借卵借精之相關流程及費用,藉以招攬精子、卵子、代理孕母之需求者及提供者,並由甲○○、乙○○使用SKYPE 帳號「baby-101」、「baby101-1 」、「baby101-2 」、YAHOO 帳號「baby1001baby1001@yahoo .com.tw」、「baby101_01@yahoo.com.tw」、「baby101_02@yahoo.com.tw 」、MSN 帳號「baby1001baby1001@hot mail.com 」、「baby101-1@ hotmail.com」、「baby101-2 @hotmail.com」等即時通帳號、電子郵件信箱「baby1001baby1001@yahoo.com.tw 」、電話、傳真等方式與精子、卵子、代理孕母之需求者及提供者聯繫,再以下列居間介紹胚胎或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及胚胎之方式牟利:㈠居間介紹胚胎:居間介紹代理孕母需求者與代理孕母後,在

泰國將代理孕母需求者自身精子、卵子以人工生殖方式形成胚胎後,植入代理孕母之子宮內孕育生產胎兒,而向代理孕母之需求者收取協尋代理孕母費用美金1500元(為BABY101公司營運費用)、代孕費用美金2 萬3500元、2 萬6500元【含BABY101 公司營運及代理孕母代孕補償費用,代孕雙胞胎者,加計美金1 萬元,代孕費用仍可議價,並分階段收取,其中視代理孕母之個人條件,由代理孕母分得美金1 萬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孕補償費用,自98年8 月間起,代孕費用調整為美金3 萬500 元,均不含代理孕母旅費、安家費、生活費、產後補貼、醫療費等項,亦不含進行人工生殖及辦理人工生殖子女返臺手續之相關費用,此部分費用,可直接在臺灣地區轉入甲○○、乙○○、乙○○不知情之母羅堡卿、不知情之VO VIET KHOA即武越科(下稱武越科)設在臺灣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實支實付,故不列入犯罪所得】。

㈡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及胚胎:居間介紹精卵及代理孕母需求者

與精卵提供者、代理孕母後,在泰國將精卵及代理孕母需求者自身精子或卵子與精卵提供者之卵子或精子以人工生殖方式形成胚胎後,植入代理孕母之子宮內孕育生產胎兒,而向精卵及代理孕母之需求者收取協尋卵子提供者費用美金1000元(為BABY101 公司營運費用,可不予收取,協尋精子提供者之費用不明)、提供精卵費用(視卵子提供者個人條件而定,為美金5000至1 萬餘元不等,提供精子費用不明,係全數轉交予精卵提供者,是不予列入犯罪所得)及代孕費用(同上揭居間介紹胚胎所載)。精卵或代理孕母需求者應支付之協尋、提供精卵費用及代孕費用,則依約一次或分期以現金在柬埔寨國、泰國交付,或以外幣匯入甲○○、乙○○、武越科設在泰國、柬埔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方式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而以營利【本案並無居間介紹精子之生殖細胞】。

㈢丙○○3 人於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上述

即時通、電子郵件信箱、電話、傳真等之聯絡方式,向位在臺灣地區(詳如附表一「犯罪地點」欄所示之臺北市、新北市及新竹市等處)如附表一「卵子、代理孕母需求者」欄所示陳0行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居間介紹如附表一「卵子提供者」(不含附表一編號1 -4、6 之使用委託者本身卵子部分)、「代理孕母」欄所示之人,再以上述居間介紹胚胎(即如附表一編號1 -4、6 所示將委託者本身精卵所形成之胚胎居間介紹以植入委託者以外之第三人子宮內)或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及胚胎(即如附表一編號5 、7-9 所示之使用非委託者本身之卵子與委託者之精子結合後再居間介紹植入委託者以外之第三人子宮內)之方式,由代理孕母在泰國產下如附表一「人工生殖子女」欄所示陳奕0等人(附表一編號6 係因植入胚胎後著床失敗未順利產子除外),並向卵子或代理孕母需求者收取提供卵子費用轉交予卵子提供者(如附表一編號5 、7 -9),及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協尋、代孕費用。

三、丙○○、甲○○(因案在泰國Minburi 女子監獄羈押中,同上述,另行審結)、乙○○與附表二「申請人」欄所示陳0行等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為使附表二「人工生殖子女」欄所示陳奕0等人順利返回國內定居並辦理戶籍登記,明知陳奕0等人並非附表二「不實登記生母」欄所示黃0媜等人受胎所分娩,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3 人向附表二「出生證明文件」欄所示之泰國醫院打點,使該醫院配合之醫生開立分娩者為黃0媜等人之不實出生證明文件(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持向附表二「出生證明書」欄所示之泰國縣市政府據以核發記載生母為黃0媜等人之出生證明書(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旋持向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申請陳奕0等人(王品0係持美國護照除外)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入國許可證,經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如附表二「護照」、「入國許可證」欄所示之護照及入國許可證,陳0行等人或家屬隨即偕同陳奕0等人於附表二「入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返國,陳0行等人再持上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如附表二「定居證」欄所示陳奕0等人之定居證,復於附表二「初設戶籍登記」欄所示之時間,持向該欄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黃0媜等人為陳奕0等人生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接獲檢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98年12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丙○○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從事居間介紹胚胎、生殖細胞所用之ASUS

Eee PC 1000HD1台(內容有丙○○從事代孕BABY101 的相關資料)、代理孕母委託書1 本(內容記載BABY101 的一些委託書條款內容,還有契約資料)、代孕相關書面資料1 疊(內容有泰國醫院詳細資料及代孕詳細資料)、筆記本1 本(內容為丙○○做代孕業務之前所擬的草稿方案)、代孕合作協議書4 張、MSN 對話紀錄6 張、列印資料8 張、代理孕母相關列印資料1 疊及在乙○○住處扣得隨身硬碟1 個(包含轉存乙○○之母羅堡卿所有筆記型電腦內BABY101 公司相關電磁紀錄),並同時扣得非專供委託人匯款所用之銀行存簿

7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3 本、合作金庫活存帳簿3 本、彰化銀行存帳簿1 本及非記載委託人而係一般聯絡人之電話簿

1 本,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在泰國設立「BABY101 公司」,架設「優生代孕網」,同時僱用被告乙○○、甲○○擔任業務員,並有員工在臺灣幫客戶解說(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七之代號為『shao6601』與被告所屬之baby1001baby1001MSN 之網路對話內容:不過有時候會有員工在臺灣,可以幫客戶做解說,目前有一位在臺灣,不過不知道他行程還排不排得進去,他今天還在北部),及如附表一之卵子、代理孕母需求者欄位所示之委託人均係在臺灣以EMAIL 、MSN 、SKYPE 與被告之「BABY101 公司」聯絡,而後再前往泰國進行相關之代理孕母手術(見99偵502 號卷一第81-86 頁之陳0行偵訊筆錄、99他2340號卷四第307-315 頁之陳0琴偵訊筆錄、99偵502 號卷一第128-134 頁之張0揚偵訊筆錄、99偵502 號卷一第287-291 頁之王0棻偵訊筆錄、99偵502 號卷一第331-335 頁之徐0錦偵訊筆錄、99他2340號卷四第141-146 頁之張0芬偵訊筆錄、99他2340號卷四第307-315 頁之周0鈞偵訊筆錄、99他2340號卷四第181-182 頁之羅0鼎偵訊筆錄、99他2340號卷四第158-163 頁之林0垠偵訊筆錄、99偵502 號卷一第420-423 頁之羅0宜偵訊筆錄),由此可知被告所從事將胚胎植入代理孕母之行為雖係在泰國,然其犯罪行為有部分在臺灣,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臺灣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之一,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乙○○均設籍在本院管轄之彰化縣境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再予敘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何律師認卷內所有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另位辯護人蘇律師則認為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然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至院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實無從判斷其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不符,而審酌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查知該先前之陳述如何較具可信性,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卷內相關證人陳0孝、許0敏、陳0琴、林0達、張0揚、王0棻、李0明、劉0志、徐0錦、羅0鼎、林0垠、陳0祥、張0芬、周0鈞、羅0宜、蔡鴻纓、羅堡卿、武越科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0孝、許0敏、陳0琴、林0達、張0揚、王0棻、李0明、劉0志、徐0錦、羅0鼎、林0垠、陳0祥、張0芬、周0鈞、羅0宜、蔡鴻纓、羅堡卿、武越科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理由欄內各項證據所列頁次及其結文),雖被告之辯護人蘇律師原爭執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其後又以書狀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2-114 頁),另一辯護人何律師原即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6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上揭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本院顯已賦予被告就上揭證人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 之4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中之相關證人之出入境資料、出生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護照、入國許可書、戶籍謄本等等(詳見附表三所示)均屬公文書,而相關之預防接種證明書、預防接種時程及記錄表、出生證明書、外匯支出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工作日誌、被告與委託者之MSN 談話內容等等(詳見附表三所示),係屬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非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繼續性、機械性、例行性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六、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95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部分之爭執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 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參。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99偵3215號偵查卷第376-377 頁),係概括囑託機關鑑定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378-37

9 頁)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補充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卵子生殖細胞及代理孕母之行為,惟辯稱伊所從事之代理孕母行為均在泰國,而且泰國代理孕母係合法的,因在我國尚未合法,方研究多年而在泰國成立公司,該公司若沒有營利則如何生存等語置辯;而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負責歐美,並對歐美之委託人作說明,2 人並無違反圖利生殖細胞、胚胎之居間介紹犯行,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也是委託者自己之行為,與被告2 人無關云云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胚胎係委託者所有,並無交易行為,更無交易之雙方存在,何來居間介紹,另關於居間介生殖細胞部分僅有委託者指明要俄羅斯卵母,才收美金1000元之活動成本費,再關於泰國醫生所出具之出生證明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打點醫生偽造不實出生證明之情,況印度的代孕法案明文規定委託者為生母,泰國醫生為此委託者為生母之登記並不需要特別打點,另代孕法部分在澳洲、英國、美國等均有相關規定,且係以委託人遺傳上父母登記為父母,不需以孕母登記為生母,我國就人工技術觀念及法律制度設計,顯然趨於保守而落伍,人工生殖法之規定無法滿足國人之需求而產生許多爭議,這部分在憲法層次上保障不足,且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係代理孕母行為,而非仲介胚胎,另使用第三人卵子部分,其來源是由醫院或模特兒公司提供,此部分也沒有居仲介生殖細胞行為,又孕母為生母是法律上之母親,這是個法律之觀念,在美國很多州之法律及印度法律都可以契約約定,我國人工生殖法及民法是較落伍的法律,未跟上生殖技術及生殖醫學腳步來從事修正,再孕母都不是遺傳上的母親,是否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是有疑問的,而泰國醫生如何記載生母是依委託人意見來決定,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丙○○雖在泰國設立「BABY101 公司」,架設「優

生代孕網」,並僱用被告乙○○,而在泰國從事代理孕母行為,然與如附表一所示卵子或代理孕母需求者之委託人事先以EMAIL 、MSN 、SKYPE 等聯絡方式為聯絡,並由被告公司之臺灣聯絡人與委託者相約在臺灣面見並解說其運作方式,在取得委託者信任後,委託者始進行匯款,其整個居間介紹胚胎、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及胚胎行為,確實有部分係在臺灣行為,有卷附之陳0行偵訊筆錄(見99偵502 號卷一第81-8

6 頁)、陳0琴偵訊筆錄(見99他2340號卷四第307-315 頁)、張0揚偵訊筆錄(見99偵502 號卷一第128-134 頁)、王0棻偵訊筆錄(見99偵502 號卷一第287-291 頁)、徐0錦偵訊(見99偵502 號卷一第331-335 頁)、張0芬偵訊筆錄(見99他2340號卷四第141-146 頁)、周0鈞偵訊筆錄(見99他2340號卷四第307-315 頁)、羅0鼎偵訊筆錄(見99他2340號卷四第181-182 頁)、林0垠偵訊筆錄(見99他2340號卷四第158-163 頁)、羅0宜偵訊筆錄(見99偵502 號卷一第420-423 頁)可參,又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亦為被告不所否認,被告行為當係受我國經立法院公布並施行之法律所拘束。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代理孕母行為在泰國係合法的,而澳洲、英國、美國等就代孕法均有相關規定,我國人工生殖法及民法未能跟上人工殖醫學技術而修正,是屬落後之法律,被告所從事之代理孕母行為係在泰國,不應受我國人工生殖法所規範,只是該代理孕母行為在我國尚未合法而已云云,該代理孕母是否立法通過此應屬立法是否怠惰,與司法權執行之職責不同,司法權自不應凌駕立法權之上,亦不應有所混淆,是故國外之立法再如何跟上人工生殖醫學與先進,亦不得引之為被告免責或其行為合法化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丙○○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卵子生殖細胞

及代理孕母之行為,並有如附表三之「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被告丙○○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雖辯稱伊僅係負責歐美,並對歐美之委託人作說明,並無違反圖利生殖細胞、胚胎之居間介紹犯行。然觀之下列證人之證述:①證人陳0行於偵訊時結證稱:還有一位蔡先生(即警詢指證編號3 之被告乙○○)負責我們到機場的接送、訂旅館、醫院的事,因為做人工生殖的醫院和生產的醫院不是同一家,所以都是由蔡先生帶我們去等語(見99偵

502 號卷一第81-86 頁、99偵3215號卷二第247 頁之指認照片);②證人陳0琴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去泰國2 次,只有一個人員跟我接觸,在泰國跟我接觸者就是編號一(即指被告丙○○),他有跟我說透過我去做產檢,就可以開立我為生母之證明等語(見99他2340號卷四第307-309 頁、第306頁之指認照片);③證人張0揚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透過網路在BABY101 優生代學公司找到的,我是以MSN 在家裡與代孕公司的王小姐聯絡,去柬埔寨簽約時有見到王小姐,王小姐就是編號二的王小姐(即指編號二被告甲○○),在第一次去泰國取卵時看到編號一的許先生(即指編號一被告丙○○),編號三之男子(即指編號三被告乙○○)在我去泰國時在他們的代孕公司有見過,編號三之男子是在我第二次到泰國時他來接機等語(見99偵502 卷一第128-131 頁、第

126 頁之指認照片);④證人王0棻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在網路上找到BABY101 代尋孕母及進行人工生殖,一開始是寄EMAIL ,後來是即時通、SKYPE 聯絡,是與一位王小姐聯絡,都是在臺灣上網的,初期確定是否真有代理孕母這件事,後來再確認尋找代理孕母的手續,包括聯絡簽約、付款等事宜,去柬埔案是和我太太一起去和BABY101 的許先生簽約,當時王小姐也在場,許先生在契約書上的簽名就是簽姓「許」名字我現在忘了,王小姐說會把生母記載是我太太,這部分她們會處理,王小姐和我們在醫院碰面,帶我們去取精取卵,許先生、ANDY後來也都有來等語(見99偵502 號卷一第287-291 頁);⑤證人李0明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見過BABY

101 老闆許先生、王小姐、ANDY,還有一、二名翻譯,但我不知道名字,是我先生和BABY101 許先生於00年在柬埔寨簽約的,先前的聯絡過程都是我先生在臺灣和BABY101 聯絡的等語(見99偵502 號卷一第242-245 頁);⑥證人劉0志於偵查時結證稱:是由我太太去尋找代理孕母,我沒有和對方聯絡過,我去泰國都是為了取精,我記得只有和一位先生接觸,我有指認是編號一的男子(即指編號一被告丙○○),我太太與BABY101 公司的簽約內容我不了解,費用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9偵502 號一第367-370 頁、第353 頁之指認照片);⑦證人徐0錦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和王小姐聯絡時,都是在家上網聯絡的,簽約時對方是許先生出面簽約,二次都是許先生帶我們去取精的,其中有一次在醫院遇到ANDY,是許先生介紹給我們認識說他是公司的員工,接小孩是與王小姐接觸,王小姐帶我們去醫院、小孩的出生、出院、送機都是王小姐處理,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就指認編號一為許先生(即編號一被告丙○○)、編號二為王小姐(即編號二被告甲○○)、編號三為ANDY(即編號三被告乙○○)等語(見99偵502 號卷一第331-335 頁、第317 頁之指認照片);⑧證人陳0祥於偵訊時結證稱:先前BABY101 先傳真照片給我們看,我們選定要哪一個卵母及孕母以後,才到柬埔寨,我大部分是在我公司用SKYPE 和BABY101 的王小姐聯絡,有時也在家以電話與王小姐聯絡,王小姐有告訴我們,他們公司現有哪些卵母可供我們選擇,她再依我們的條件篩選部分的卵母給我們選擇等語(見99偵502 卷一第240-243 頁);⑨證人張0芬於偵訊時結證稱:他們會傳卵母的資料給我,我選擇後再跟他們說,我們後來有再選卵母,是一位王小姐,警詢時有指認王小姐照片(見98他2340號卷四第109 頁編號二被告甲○○之指認照片),有見過卵母,有見過孕母,找卵母及孕母之花費,有包含住院醫療費用,有安家費每月美金三百元給孕母,有年終紅包,還有仲介費美金二萬三千五百元,坐月子費用美金五百元,哺乳費四百美金,孕母停留簽證三萬臺幣,孕母保險二千美金,我總共付170 萬元臺幣左右,有些項目是選擇性,可以給或是不給,仲介費是一定要給,是以認領方式,生父寫我先生等語(見99他2340卷四第141-146 頁),及證人陳0祥與BABY101 優生代孕有限公司經理許常興(依上揭證人所述該「許常興」係為被告丙○○之化名)所簽訂之代孕合作協議書(見99他2340卷四第110-114 頁);⑩證人周0鈞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淡水自家透過網路與他聯絡,都是用MSN ,有見過卵母及孕母,裡面說到許生先的年籍資料,他大約是四十多歲的中年人,他們都叫他許先生等語(見99他2340卷四第307-315 頁)及另次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在臺灣上網,大部分是用MSN ,偶爾用SKYFE 和BABY10l 公司的王小姐聯絡,在臺灣透過網路和王小姐聯絡時,王小姐有先大致詢問我對卵母、孕母的條件,我再回傳委託書,我有在委託書上寫上對卵母、孕母的條件,在簽訂委託書後,BABY101 公司就有要我先付一筆款項,在網路上王小姐有提供卵母、孕母的照片、基本資料、費用,問我接不接受,同意後再安排我到柬埔寨和孕母、卵母面對面見面,之後才簽訂代孕合作協議書,並依照協議書上記載的付款時程付款等語(見99偵502 卷二第247-250 頁);⑪證人羅0鼎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太太跟我說她很想自己有一個小孩,希望有一個管道能有一個自己的小孩,她跟我說有代理孕母的資訊之後,我太太就試著去暸解、聯絡,之後他們就叫我們去柬埔寨,我跟我太太就前往柬埔寨,後來就有一位自稱是許先生的人來接機,之後前往他們柬埔寨的公司,當天我們就與他們簽約,費用的部分都是由我太太處理我不太記得,編號一號之人(即丙○○)即係自稱許先生的男子,我只認得出丙○○,我沒有跟優生代孕以司的人聯絡,因為我工作比較忙,都是我太太處理,細節部分我不清楚他們應當是以網路方式傳送資料及照片給我們,讓我們挑選的,我們是在汐止的住處接收資料後來決定孕母的人選,但是我們挑選了孕母之後,其子宮厚度與我太太的排卵時程不同,所以我太太取卵時就待在泰國那邊等,我就回臺灣工作等語(見99他2340卷四第18 1-182頁);⑫證人林0垠於偵訊時結證稱:是去年(指97年)五、六月間在汐止的住處上網無意間流灠到的,我就以MSN 與該公司的人員連絡,當時是一個小姐與我接洽的,她告訴我她也叫PEGGY ,當時我是跟他們講要找一個代理孕母,是由我與我先生的精子及我的卵子,受精之後請代理孕母代為懷胎,他們說他們有很多成功的案例,我就跟我的先生商量,後來我還有跟那位小姐以

MSN 聯絡,再經多次商談確認之後,我與我先生就決定要請代理孕母,當時他們開出的總價錢就是100 多萬臺幣,我們在MSN 上面跟他約定在柬埔寨簽約,所以我與我先生坐飛機到柬埔寨,時間是在97年的6 月20日,到了的時候就是PEGG

Y 來機場接機,之後我們就回到他柬埔寨公司,當時公司裡面還有一名男子自稱是許先生,所以我們就在當天簽約,之後就在6 月22日回國,自稱PEGGY 的女子是編號二之人(即甲○○),而自稱許先生的男子是編號一號之人(即丙○○),除了丙○○及甲○○外,我還見過編號三之人(即乙○○),是在他們泰國公司見過他的,他們不會介意妳在哪裡打排卵針等語(見99他2340卷四第158-163 頁、第165 頁之指認照片);⑬證人羅0宜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工作關係得知這家BABY101 公司,和PEGGY 聯絡有時在家裡,有時在公司,有時在大陸,與她聯絡都是有關代理孕母的事,我在97年間到柬埔寨和許先生簽約,ANDY到機場接我,契約上許先生有簽名,簽的就是「許」姓的名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一是許先生(即指被告丙○○)、編號二為PEGGY(即指被告甲○○)、編號三為ANDY(即指被告乙○○),代理孕母、卵母的費用總共多少我忘了等語(見99偵502 卷一第420-423 頁、第404 頁之指認照片)等等,足知被告丙○○係自稱是許先生(與委託人簽約者係稱「許常興」之人)、被告甲○○為自稱王小姐或PEGGY 、被告乙○○則自稱ANDY或蔡先生,並彼此分工,有時是被告乙○○接機,有時是被告丙○○或甲○○接機,並陪同委託者至醫院或完成簽約程序,被告乙○○辯稱其僅負責歐美翻譯及說明,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人均不敢以真實姓名示人,並以「許經理」即「許常興」之姓名與委託者簽約,倘若發生無法履約時,委託者將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又鑑於委託者大都不願將此「代理孕母」之事揭諸公眾,常常自認倒楣,認賠了事,被告等人利用不孕症患者,有傳宗接代、婚姻維持或其他因素而甘願花鉅額求子之情,將「代理孕母」、「生殖細胞」當作商品,事先透過網路,讓委託者為選擇,雖滿足委託者之心態,但未顧及「生殖」之真正意涵,及所產「子女」之心理或成長生活過程所受之影響(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見本院卷三所附之最新戶籍謄本:未結婚者仍可透過此管道擁有有血統關係之子女),被告其等行為,在我國法律下所不容許,而刻意遊走於法律邊緣,將公司及代孕場所設於泰國,代孕人員則選擇較易服從之越南籍人士,或其他國籍人,顯然將代孕人員及嬰兒當作商品,且委託對象部分為臺灣人民,進行商談及確認過程亦均有部分在臺灣境內,應係刻意規避我國代理孕母尚未合法化之行為,被告等人所為難謂符合法律規定,至為當然。另被告在本案發生後(被告於98年12月24日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 之委託者原係因植入胚胎後著床失敗而未得子,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關委託者羅0鼎、林0埌之全戶戶籍謄本,得知編號6 之委託者於100 年7 月16日獲得在越南出生之一子,而附表一編號9 之委託者羅0宜除本案起訴前之98年7 月21日以代孕方式獲得羅唯0之女外,再於99年6 月23日再獲得在泰國出生之二女,準此,益見被告自始將該「代孕」行為,當作「商品」,當作「生意」處理(被告於本院審理稱公司不獲利如何經營),美其名係為圓不孕夫妻之心願,但如附表一編號

9 係未婚(見附於本院卷三之戶籍謄本),均以此「代孕」方式獲得三女,三女雖均為同一孕母,該子女之成長過程是否與一般小孩同,是否會造成其成長過程之缺陷與不健全,此均係我國「代理孕母」未倉促立法通過,因代理孕母之人工生殖涉及科學、倫理、法律、社會道德等層面之問題,須經深入研議,方以人工生殖法與代理孕母採脫鉤方式處理,該人工生殖法之立法通過,係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人工生殖法第1 條之規定),被告利用「代理孕母」尚未立法通過,有部分夫妻又無法以「妻之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成立公司經營此「代孕事業」,被告行為顯然未尊重「生殖」之真正意涵,亦將「子宮」及「子女」商品化,除以透過網路事先知悉「孕母」、「卵母」之基本資料及長相外,尚可定作「洋娃娃(即有歐美血統)」,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人工生殖法之規定,洵屬明確。

㈢再臺灣第一位試管嬰兒在00年出生,迄今已屆20年,一連串

醫學突破創舉,將人類生殖技術推入新紀元,更為生育有障礙之夫婦帶來新希望。生殖技術對生命尊重及生命品質提昇之衝擊,已超越傳統醫療倫理僅以醫病關係建構之範圍,而進入「生命倫理」思索之範疇。鑑於人工生殖科技與任何科技相同,皆難以完全避免其負面影響,例如精子、卵子供應淪為商業買賣;精子、卵子或胚胎篩檢不嚴及技術草率造成不良後代;同一捐贈人多次提供精子可能造成未來子代亂倫之隱憂;或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將導致社會倫常之崩解等等,因此行政院衛生署自75年起,陸續訂定「行政院衛生署人工生殖技術管理諮詢小組設置要點」、「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及「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等,據以提供倫理指導及管理。惟上開規定均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不能充分規範人工生殖技術之施行,致受術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亦無從獲得充分保障,爰制定人工生殖法。又基於維護生命之倫理及尊嚴,人工生殖技術應以治療不孕為目的,而非作為創造生命之方法;對於生殖細胞及胚胎應予尊重,不得任意移為人類品種改良之實驗,並禁止為商業目的,而實施人工生殖技術及其相關之行為。對於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以子女最高利益為指導原則,妥適規定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以維護其權益。規範之內容應包括醫事法層面之管理、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可能產生之法律責任等;至於以代理孕母方式之人工生殖,因涉及科學、倫理、法律、社會道德等層面之問題,經深入研議,爰參酌專家學者之意見,將人工生殖法與代理孕母採脫鉤方式處理。所謂脫鉤方式處理,係指人工生殖法未對代理孕母之施術條件、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醫療機構管理等相關事項加以規定,並非指居間介紹胚胎植入代理孕母子宮內即屬適法(人工生殖法立法總說明內容參照)。另為避免人工殖子女商品化,以及影響自然生育進化生態,人工生殖法中生殖細胞之提供,以捐贈為前提(人工生殖法第8 條,捐贈人須符合一定條件,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且生殖細胞之捐贈,適用「不得指定之原則」(人工生殖法第13條、第16條第4 款,為保護捐贈人之隱私及人工協助生殖子女之權益及子女身分認定),而不得指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生殖細胞商品化,其精神落實包括兩個層面,一個是對人工生殖機構(人工生殖法第32條、第37條第2 項),二是第31條之居間禁止規範。而且,人工生殖法開放之人工生殖類型,限於同質人工生殖或者受術夫妻一方接受生殖細胞捐贈之不完全異質之人工生殖,而完全異質人工生殖為禁止行為(人工生殖法第11條,須夫妻一方罹患不孕症或重大遺傳性疾病,始得實施人工生殖,即禁止受術夫妻完全使用捐贈者之生殖細胞而為人工生殖),因此人工生殖受術夫妻不使用之胚胎應銷毀或僅得捐贈供研究用(人工生殖法第21條),不得供非受術夫妻以外之他人施行人工生殖,且現行親屬法並不允許胚胎收養,因此受術夫妻之胚胎,不得供第三人懷孕,且依人工生殖法第2 條第3 款之定義,所謂受術夫妻係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或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所以受術夫妻之定義係指使用自己之胚胎或其中一方接受生殖細胞捐贈,且妻自己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之情形。因此,受術夫妻之胚胎僅得供受術夫妻自己人工生殖技術用,若受術夫妻自己不使用,即屬人工生殖法第21條第3 項第3 款「放棄施行人工生殖」,依人工生殖第21條第3 項,僅得銷毀,例外得依同條第5 項提供研究使用,因此,受術夫妻之胚胎不得供第三人人工生殖使用。若受術夫妻之胚胎非自行使用,其法律上定位即非人工生殖法上之受術夫妻,而僅是胚胎之提供者,從而,若將受術夫妻之胚胎供第三人懷孕之用,則屬不法之胚胎使用,而不法使用胚胎之禁止落實在兩個層面,一是規範醫療機構之行為,人工生殖機構若有此行為屬人工生殖法第34條違反之行為,二是商業居間胚胎之禁止(人工生殖法第31條)。居間胚胎,解釋上應可包含居間他人之胚胎供受術夫妻使用,或居間受術夫妻之胚胎供他人使用,此兩種情形者是當初所欲禁止之列。本案依目前定義,雖屬代孕生殖,惟代孕生殖法草案尚未通過,縱使未來代孕生殖法草案通過施行,此類營利之代孕居間,也屬禁止之列。而且代孕生殖性質上屬於人工生殖之一種,在代孕草案中也清楚表明人工生殖法之規範有適用,因此依人工生殖法之精神,禁止完全異質之人工生殖,受術夫妻之胚胎不得供他人人工生殖之用。因此夫妻若提供胚胎,請人代為懷孕,解釋上即屬將其胚胎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人工生殖法之禁止行為,除非未來代孕生殖法草案通過,此情形才可能屬於人工生殖法禁止之例外行為,此類夫妻在代孕生殖草案屬委託夫妻,非受術夫妻。人工生殖法第2 條第3 款對於受術夫妻之定義已經很清楚,並不包含此類情形。綜此,居間夫妻之胚胎,植入第三人子宮內行為,屬人工生殖法第31條居間胚胎之情形,只要意圖營利,而居間完全異質胚胎供人工生殖之用,即屬居間胚胎之行為,亦即意圖營利,從事胚胎之居間介紹,其胚胎之提供者,包括受術夫妻,居間者將受術夫妻之胚胎,植入第三人孕母子宮內之行為,屬於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居間介紹胚胎」規定之範疇(參本院卷二第92-93 頁之侯英泠教授所提供意見書)。再參以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立法意旨,其謂生殖細胞與物不能等同看待,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等行為,不僅影響當事人權益,對於人性尊嚴亦有所傷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爰為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將委託者之胚胎及選擇卵母(即編號5 、7-9 )而與委託者精子結合之胚胎植入受術夫妻以外第三人子宮內之行為,則與人工生殖法第31條「居間介紹胚胎」之構成要件相合,再如附表一編號5 、7-9 之委託者使用夫妻以外第三人卵子(編號8 、

9 之委託者均未婚)而從事人工生殖,該卵子之選擇又事先透過網路讓委託者挑選符合委託者條件者(見上揭證人所述),被告等就此部分行為更違反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行為,被告等人此部分違法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於行政院衛生署於101 年10月2 日以署授國字第00000000

00號函謂:有關網路跨國仲介代孕案中受術夫妻之胚胎植入第三人孕母子宮內之行為,依法條文義解釋,居間介紹之客體應僅限於「生殖細胞及胚胎」,尚未擴及代孕行為,有該函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而依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1 項明文規定「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依其文義之字面解釋,該居間介紹之客體僅限於「生殖細胞及胚胎」。然本案係將委託夫妻之胚胎植內第三人子宮內,雖胚胎仍屬委託者夫妻,但將之植入第三人子宮內,則依人工生殖法之立法旨意,委託夫妻(與人工生殖法中之受術夫妻名稱不同,委託者指自己不接受手術,受術夫妻則指人工生殖法第2 條第

3 款之「…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自己不使用時,亦即不將胚胎植入妻之子宮內時,即應予銷毀,已如前述,而非得以將之植入第三人子宮內。倘若依法條字面上之文義解釋,將委託者夫妻之胚胎植入第三人子宮內,不屬居間介紹「胚胎」,而係屬居間介紹「子宮」或居間介紹「代孕」,則未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亦即不受我國人工生殖法所規範,如此以代孕方式所產生之子女地位認定(係分娩者為母,或以基因認定為母)、對代理孕母施術條件、醫療機構管理之相關規定將無庸立法而默許此情形之存在,此實非當初人工生殖法與代理孕母採脫鉤方式處理之用意,故行政院衛生署所為上揭函示內容係單純就「字面意義」為解釋,本院認為並不妥適。準此,該上揭函示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不認居間介紹「代孕」或居間介紹「子宮」並非人工生殖法第31條所規範之對象,至為當然。

㈤按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

、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應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買賣或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且依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生殖細胞與物不能等同看待,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等行為,不僅影響當事人權益,對於人性尊嚴亦有所傷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換言之,基於立法意旨之考量,居間介紹者,僅須其居間介紹之客體為生殖細胞或胚胎即足當之,應不限其介紹牽線之雙方進行生殖細胞或胚胎之買賣行為,亦不問生殖細胞或胚胎之提供者是否為受領價金之一方,生殖細胞或胚胎之受領者是否為支付價金之一方。而居間介紹,乃從中介紹牽線之行為,應自圖使生殖細胞或胚胎之提供者決意提供或受領者決意受領之介紹行為開始,即屬著手且構成犯罪,至於生殖細胞或胚胎之提供者或受領者實際是否提供或受領生殖細胞或胚胎,則非所問。被告等人透過上述即時通、電子郵件信箱、電話、傳真之方式,向位在臺灣地區一方之卵子或代理孕母需求者介紹人工生殖之代孕過程、費用,並說明協尋卵子提供者、代理孕母之相關費用,其目的即在於促使卵子或代理孕母需求者決定支付價金向他人取得生殖細胞,進而將形成之胚胎植入代理孕母子宮內孕育胎兒,藉此從中牟取利潤,是已屬居間介紹生殖細胞或胚胎之行為,而有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之行為,洵堪認定。

㈥另按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我國民法係以受胎分娩者為母,而非以血緣關係為斷。①證人陳0行於偵查時結證稱:許先生(指被告羅瀗湰之化名如前述)說,因為代理孕母在泰國是合法的,可以直接將小孩的生母登記為我太太黃0媜,小孩出生時,黃0媜有一起去泰國,我們拿到的是泰文和英文的出生證明,出生證明上記載母親是黃0媜,將小孩生母登記為黃0媜是我們最基本的要求,對方應該有向我保證,如果不可以的話,我也不會找他們來做人工生殖等語(見99偵502 卷一第81-86 頁);②證人許0敏於偵訊時結證稱:認領書上生母是陳0琴,是因為我們有驗DNA ,DNA 證明是我與陳0琴所生之子,又因為我與陳0琴已離婚了,所以要寫認領書,否則小孩就會變成私生子,小孩出生證明是泰國給的,匯款都是我前妻處理等語(見99他2340卷四第236-240 頁);③證人陳0琴於偵查時結證稱:公司的人員說只要孩子出生時我有在醫院,就可以用我的名字開出生證明,孩子出生前一天我有掛號作產檢,隔天小孩生下來,我當天沒有去掛號,我在產房外面,孕母進去產房生孩子,他說這樣就可以開立我為生母,在泰國是跟編號一(即指被告羅瀗湰)接觸,他有跟我說要去產檢才開立我為生母之證明,是他說的我才知道等語(見99他2340卷四第307- 315頁);④證人張0揚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他們說代理孕母在泰國是合法的,他們說可以透過認領或親生的方式處理,應該是王小姐(指被告甲○○之化名,如前述)告訴我的,親生是登記我為親媽媽,生產時,代孕公司的翻譯有問我說要把出生證明的媽媽記載為我或是孕母,我才問醫生可不可以記載是我,翻譯出來告訴我醫生說可以,要我把護照交給他們去辦,當時小孩生出來了,出生證明有中、英、泰文的,是記載小孩是我所生產的,因為當時我還沒結婚所以從母姓等語(見99偵502 卷一第128-134 頁);⑤證人王0棻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們在泰國取得的出生證明,就是記載我太太生的,所以就是登記我太太親生,以我的精

子、我太太的卵子植入孕母子宮,出生證明是醫院開具的,出生證明是我委請BABY101 公司的一名女性職員幫我們拿的,我以為生母記載我太太就是合約事項,我有問過王小姐出生證明會如何記載,王小姐說會把生母記載是我太太,這部分他們會處理等語(見99偵502 卷一第287-291 頁);⑥證人李0明於偵訊時結證稱:小孩是登記為親生,是因為泰國的出生證明上就記載是我親生,孕母生產時,BABY101 的翻譯有在場,翻譯有直接問我出生證明要不要記載是我生的,我想到說回臺灣要報戶口,我跟我先生找代理孕母這件事都沒有讓別人知道,也希望小孩子成長不要和別人不同,所以當時我就告訴翻譯記載我的名字等語(見99偵502 卷一第242- 245頁);⑦證人劉0志於偵查時結證稱:小孩的戶籍登記是登記我太太親生,這是我和我太太事先討論好決定的,認為這樣對小孩最好,接小孩是我太太去的,簽約、付款都是我太太處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99偵502 卷一第367-37

0 頁);⑧證人徐0錦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問王小姐,我不希望小孩將來知道他是代理孕母生產的,可不可以讓小孩記載是我親生的,王小姐說這部分要問醫生,看醫生願不願意配合在出生證明上記載小孩是我親生,在MSN 上討論就到這個程度,小孩提早一個月出生,我臨時趕到泰國,當我拿到出生證明時,就已經記載是我親生等語(見99偵502 卷一第331-335 頁),互參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確實由被告公司人員協助下方取得登載基因上母親為分娩母親之出生證明。再酌以泰國代孕生產案件出生登記,泰國政府於2007年已明文規定代孕案件嬰兒出生登記證明之生母欄位須為分娩產婦,而非基因來源之母親,醫院不得登載委託代孕者為生母,有駐泰國代表處100 年3 月10日泰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及本院再次函詢駐泰國代表處,其函復關於泰國代理孕母所產嬰兒之出生證明之事項稱:泰國代理孕母所產嬰兒之出生證明係由各地戶政事務所核發,其流程為負責接生之醫事人員直接填載相關資料並簽名負責,再經醫院負責人簽署後,憑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證明,至出生證明上之母名及父名需以代理孕母及其配偶名作登載,而泰國並無專門法律規範代理孕母案件,本處函詢後獲告知稱,代理孕母所產嬰兒之出生證明上之母名及父名需以代理孕母及其配偶名作登載,倘基因父親要求登載為生父,須經法院程序,於法院判定後戶政單位方可據以更正,有駐泰國代表處100 年5 月25日泰簽字第0627號函及後附之泰國內政部行政廳中央戶政處通函各府戶政登記官之規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192 頁),又佐以英國一九八五的代孕法與一九九0人類生殖與胚胎法提及委託他人代理懷孕,可以成為父母,但是必須根據收養或親屬法其他規定,英國針對代理懷孕規定一套比較簡便迅速的裁定程序,這個裁定是替代收養程序,所以這個規範模式稱為準收養模式(見本院卷二128 頁之雷文玫著之「生殖科技的身體政治:臺灣代理孕母的論述與規範分析」部分內容),由此足知,泰國之代理孕母雖屬合法,但出生登記證明之生母欄位須為仍以分娩產婦,而非基因來源之母親,醫院不得登載委託代孕者為生母,若需基因上父母要求登載為生父母,須經法院程序,於法院判定後戶政單位方可據以更正,而英國亦為須經過準收養程序,在臺灣代理孕母法律尚未合法化前,其代孕所產下之子女,依上所述,在泰國尚且需法院程序,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均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公司所給之小孩出生證明係記載其委託者為生父生母,被告辯稱該泰國醫生所為之行為與其等無關,難謂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泰國醫生如何記載生母是依委託人意見來決定,與被告無關等語,亦屬無據。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均認可透過代孕程序並將委託者登記為生父生母方委託被告等人從事代孕行為,被告於小孩出生證明文件上又依委託者之意思登載委託者為生父生母,被告等人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均將持之憑以辦理小孩之戶籍登記,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申請人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當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瀗湰、乙○○2 人所為就犯罪事欄所為係犯人工

生殖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乙○○2 人與被告甲○○(另行審結)就犯罪事實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行為間;被告丙○○、乙○○2 人與被告甲○○(另行審結),及各與附表二「申請人」欄所示之陳0行、許0敏、陳0琴、林0達、張0揚、王0棻、李0明、劉0志、徐0錦等人就犯罪事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罪,係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丙○○、乙○○2 人基於意圖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以營利之犯意,於各自參與之期間內多次居間介紹,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㈣被告丙○○、乙○○2 人所犯上揭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

胚胎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5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96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為高工畢業,有機械專長,目前從事代理

孕母業務,家裡有3 名小孩,其中1 名已讀大學住外面;被告乙○○為大學畢業,有英文專長,99年6 月自BABY101 公司離職後曾擔任業務員,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同住,其2 人僅因有利可圖,罔顧社會倫常,造成人工生殖子女身分地位不明之紊亂情形,惟其犯罪手段平和,完成他人求子之宿願,被告丙○○居於主導地位自96年中旬起即為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犯行,且迄今仍持續為之(見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6 之委託者於本案查獲《98年12月24日查獲》後而於100 年7 月16日獲得在越南出生之一子,如附表一編號9之委託者於99年6 月23日再獲得在泰國出生之二女);被告乙○○自97年8 月間起受僱被告丙○○至99年6 月間已未再從事相關犯行,被告2 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應委託者之需求所為,及其等於犯罪後均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40萬元,被告乙○○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關於應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雖未扣案,然屬因犯人

工生殖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共犯責任分擔理論,於被告丙○○、乙○○犯罪項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扣案之ASUS Eee PC 1000HD1 台(內容有丙○○從事代孕BA

BY101 的相關資料)、代理孕母委託書1 本(內容記載BABY

101 的一些委託書條款內容,還有契約資料)、代孕相關書面資料1 疊(內容有泰國醫院詳細資料及代孕詳細資料)、筆記本1 本(內容為丙○○做代孕業務之前所擬的草稿方案)、代孕合作協議書4 張、MSN 對話紀錄6 張、列印資料8張、代理孕母相關列印資料1 疊等(如附表乙編號1-9 所示)為被告丙○○所有,而扣案之隨身硬碟1 個(即附表乙編號10所示,包含轉存乙○○之母羅堡卿所有筆記型電腦內BABY101 公司相關電磁紀錄),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分擔理論,應於各共犯罪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㈧至於扣案非專供委託人匯款所用之銀行存簿7 本、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3 本、合作金庫活存帳簿3 本、彰化銀行存帳簿1本及非記載委託人而係一般聯絡人之電話簿1 本,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附表一:

┌─┬───┬──┬──┬───┬───┬───┬──┬──────┬────┐│編│卵子、│精子│卵子│代理孕│人工生│犯罪時│犯罪│所得(美元)│備註(以││號│代理孕│提供│提供│母(音│殖子女│間 │地點├──┬───┤卷附資料││ │母需求│者 │者 │譯) │(含生│ │ │協尋│代孕 │為準) ││ │者 │ │ │ │日) │ │ │費用│費用 │ │├─┼───┼──┼──┼───┼───┼───┼──┼──┼───┼────┤│ │陳0行│本人│本人│黃英詩│陳奕0│97年4 │臺北│1500│23500 │①97年7 ││1 │黃0媜│ │ │HUYNH │(98年│、5 月│市住│ │ │月21日簽││ │ │ │ │ANH │6月6日│間起 │處 │ │ │訂協尋代││ │ │ │ │THU (│生) │ │ │ │ │理孕母委││ │ │ │ │97年9 │ │ │ │ │ │託書- 見││ │ │ │ │月25日│ │ │ │ │ │他2340硬││ │ │ │ │植入胚│ │ │ │ │ │碟資料三││ │ │ │ │胎) │ │ │ │ │ │A4-P127 ││ │ │ │ │ │ │ │ │ │ │②97年8 ││ │ │ │ │ │ │ │ │ │ │月22日簽││ │ │ │ │ │ │ │ │ │ │訂代孕合││ │ │ │ │ │ │ │ │ │ │作協議書││ │ │ │ │ │ │ │ │ │ │- 見他23││ │ │ │ │ │ │ │ │ │ │40硬碟資││ │ │ │ │ │ │ │ │ │ │料A3-P90│├─┼───┼──┼──┼───┼───┼───┼──┼──┼───┼────┤│ │許0敏│本人│本人│張氏秋│陳思0│97年5 │新北│1500│31500 │ ││2 │陳0琴│ │ │霜TRUO│、陳星│月間起│市中│ │ │ ││ │ │ │ │NG THI│0(98│ │和區│ │ │ ││ │ │ │ │THU │年5 月│ │住處│ │ │ ││ │ │ │ │SUONG │27日)│ │ │ │ │ ││ │ │ │ │(97年│ │ │ │ │ │ ││ │ │ │ │9月28 │ │ │ │ │ │ ││ │ │ │ │日植入│ │ │ │ │ │ ││ │ │ │ │胚胎)│ │ │ │ │ │ │├─┼───┼──┼──┼───┼───┼───┼──┼──┼───┼────┤│ │林0達│本人│本人│黃氏小│林珆0│97年7 │臺北│1500│26500 │ ││3 │張0揚│ │ │香 │(98年│、8 月│市住│ │ │ ││ │ │ │ │HUYNH │10月22│間起 │處 │ │ │ ││ │ │ │ │THI BE│日) │ │ │ │ │ ││ │ │ │ │HONG │ │ │ │ │ │ ││ │ │ │ │(98年│ │ │ │ │ │ ││ │ │ │ │2月19 │ │ │ │ │ │ ││ │ │ │ │日植入│ │ │ │ │ │ ││ │ │ │ │胚胎)│ │ │ │ │ │ │├─┼───┼──┼──┼───┼───┼───┼──┼──┼───┼────┤│ │王0棻│本人│本人│阮氏金│王品0│97年5 │臺北│1500│23500 │協尋代理││4 │李0明│ │ │聲NGUY│(98年│月間起│市 │ │ │孕母委託││ │ │ │ │EN KIM│5月14 │ │ │ │ │書- 無簽││ │ │ │ │TIENG │日) │ │ │ │ │訂日期- ││ │ │ │ │ │ │ │ │ │ │見他2340││ │ │ │ │ │ │ │ │ │ │硬碟資料││ │ │ │ │ │ │ │ │ │ │三A4-P4 │├─┼───┼──┼──┼───┼───┼───┼──┼──┼───┼────┤│ │劉0志│本人│編號│杜氏燕│劉均0│97年6 │新竹│1500│23500 │①97年7 ││5 │徐0錦│ │H126│(98年│(98年│月間起│市住│ │(以時│月3 日簽││ │ │ │(97│1月10 │9月4日│ │處 │ │間相近│訂協尋代││ │ │ │年10│日植入│) │ │ │ │者之金│理孕母委││ │ │ │月21│胚胎)│ │ │ │ │額計算│託書-見 ││ │ │ │日取│ │ │ │ │ │) │偵502 ㈠││ │ │ │卵)│ │ │ │ │ │ │P357 、 ││ │ │ │ │ │ │ │ │ │ │他2340硬││ │ │ │ │ │ │ │ │ │ │碟資料三││ │ │ │ │ │ │ │ │ │ │A4-P101 │├─┼───┼──┼──┼───┼───┼───┼──┼──┼───┼────┤│ │羅0鼎│本人│本人│不詳(│無 │97年4 │新北│1500│4000 │①97年6 ││6 │林0垠│ │ │植入胚│ │月間起│市汐│ │ │月3 日簽││ │ │ │ │胎後著│ │ │止區│ │ │訂協尋代││ │ │ │ │床失敗│ │ │住處│ │ │理孕母委││ │ │ │ │) │ │ │ │ │ │託書-見 ││ │ │ │ │ │ │ │ │ │ │他2340硬││ │ │ │ │ │ │ │ │ │ │碟資料三││ │ │ │ │ │ │ │ │ │ │A4-P74 │├─┼───┼──┼──┼───┼───┼───┼──┼──┼───┼────┤│ │陳0祥│本人│編號│阮氏清│陳冠0│97年8 │臺北│1500│23500 │①97年10││7 │張0芬│ │129 │NGUYEN│(98年│月間起│市住│ │ │月8 日簽││ │ │ │(98│THI │8月27 │ │處及│ │ │訂卵母協││ │ │ │年1 │THANH │日) │ │工作│ │ │尋委託書││ │ │ │月1 │(98年│ │ │處 │ │ │- 見他23││ │ │ │日取│1月5日│ │ │ │ │ │40硬碟資││ │ │ │卵)│植入胚│ │ │ │ │ │料三A4-P││ │ │ │ │胎) │ │ │ │ │ │105 ││ │ │ │ │ │ │ │ │ │ │②97年8 ││ │ │ │ │ │ │ │ │ │ │月22日簽││ │ │ │ │ │ │ │ │ │ │訂協尋代││ │ │ │ │ │ │ │ │ │ │理孕母委││ │ │ │ │ │ │ │ │ │ │託書-見 ││ │ │ │ │ │ │ │ │ │ │他2340硬││ │ │ │ │ │ │ │ │ │ │碟資料三││ │ │ │ │ │ │ │ │ │ │A4-P109 │├─┼───┼──┼──┼───┼───┼───┼──┼──┼───┼────┤│ │周0鈞│本人│珍娜│阮映月│周世0│97年5 │新北│1500│23500 │ ││8 │ │ │ │NGUYEN│(98年│月初起│市淡│ │ │ ││ │(婚姻│ │ │ANH NG│6月16 │ │水區│ │ │ ││ │狀態:│ │ │UYET │日) │ │居處│ │ │ ││ │未婚)│ │ │(97年│ │ │ │ │ │ ││ │ │ │ │10 月 │ │ │ │ │ │ ││ │ │ │ │19日植│ │ │ │ │ │ ││ │ │ │ │入胚胎│ │ │ │ │ │ ││ │ │ │ │) │ │ │ │ │ │ │├─┼───┼──┼──┼───┼───┼───┼──┼──┼───┼────┤│ │羅0宜│本人│NIKY│武玉梅│羅唯0│97年7 │臺北│1500│23500 │①97年7 ││9 │ │ │(97│VO │(98年│月間起│市住│ │ │月21日簽││ │(婚姻│ │年11│NGOC │7 月21│ │處及│ │ │訂卵母協││ │狀態:│ │月8 │MAI (│日) │ │工作│ │ │尋委託書││ │未婚)│ │日取│97年10│ │ │處 │ │ │- 見偵50││ │ │ │卵)│月13日│ │ │ │ │ │2 ㈠P411││ │ │ │ │植入胚│ │ │ │ │ │、他2340││ │ │ │ │胎) │ │ │ │ │ │硬碟資料││ │ │ │ │ │ │ │ │ │ │三A4-P15││ │ │ │ │ │ │ │ │ │ │8 ││ │ │ │ │ │ │ │ │ │ │②97年9 ││ │ │ │ │ │ │ │ │ │ │月21日簽││ │ │ │ │ │ │ │ │ │ │訂協尋代││ │ │ │ │ │ │ │ │ │ │理孕母委││ │ │ │ │ │ │ │ │ │ │託書-見 ││ │ │ │ │ │ │ │ │ │ │他2340硬││ │ │ │ │ │ │ │ │ │ │碟資料三││ │ │ │ │ │ │ │ │ │ │A4-P156 │├─┴───┴──┴──┴───┴───┴───┴──┴──┴───┴────┤│犯罪所得:合計美金216500元 │└──────────────────────────────────────┘附表二:

┌─┬───┬──┬──┬───────┬───────┬────┬─────┬──┬────┬───┐│編│申請人│人工│不實│出生證明文件(│出生證明書(泰│護照(駐│入國許可(│入境│定居證(│初設戶││號│ │生殖│登記│泰國醫院名稱、│國縣市政府、核│泰國臺北│駐泰國臺北│時間│內政部入│籍登記││ │ │子女│生母│字號、核發日期│發日期、編號)│經濟文化│經濟文化辦│ │出國及移│(戶政││ │ │ │ │) │ │辦事處核│事處核發日│ │民署核發│事務所││ │ │ │ │ │ │發日期、│期、字號)│ │日期、證│登記日││ │ │ │ │ │ │號碼) │ │ │號) │期) │├─┼───┼──┼──┼───────┼───────┼────┼─────┼──┼────┼───┤│1 │陳0行│陳奕│黃0│VEJTHANI │LOCAL BANG │98年6 月│98年6 月21│98年│98年7 月│98年7 ││ │ │0 │媜 │HOSPITAL /NO. │KAPI DISTRIC, │19日3004│日98臨人字│6 月│1日98320│月3 日││ │ │ │ │258/2552, │BANGKOK │41456 │第00000000│24日│03287 │臺北市││ │ │ │ │DATED JUNE 6 │METROPLIS │ │ │ │ │大安區││ │ │ │ │2009 │98年6 月13日 │ │ │ │ │戶政事││ │ │ │ │ │0000000000000 │ │ │ │ │務所 │├─┼───┼──┼──┼───────┼───────┼────┼─────┼──┼────┼───┤│2 │許0敏│陳思│陳0│VEJTHANI │LOCAL BANG │98年6 月│98年6 月10│98年│98年6 月│98年6 ││ │陳0琴│0 │琴 │HOSPITAL /NO │KAPI DISTRIC, │8 日3004│日98臨人字│6 月│00000000│月26日││ │ │ │ │.240/2552, │BANGKOK │40336 │第00000000│11日│51 │臺北縣││ │ │ │ │DATED MAY 27, │METROPLIS │ │ │ │ │中和市││ │ │ │ │2009 │98年6月2日 │ │ │ │ │戶政事││ │ │ │ │ │0000000000000 │ │ │ │ │務所 ││ │ ├──┤ ├───────┼───────┼────┼─────┤ ├────┤ ││ │ │陳星│ │VEJTHANI │LOCAL BANG │98年6 月│98年6 月10│ │98年6 月│ ││ │ │0 │ │HOSPITAL /NO │KAPI DISTRIC, │8 日3004│日98臨人字│ │00000000│ ││ │ │ │ │.241/2552, │BANGKOK │40337 │第00000000│ │52 │ ││ │ │ │ │DATED MAY 27, │METROPLIS │ │ │ │ │ ││ │ │ │ │2009 │98年6月2日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3 │林0達│林珆│張0│VEJTHANI │LOCAL BANG │98年11月│98年11月5 │98年│98年12月│98年12││ │張0揚│0 │揚 │HOSPITAL /NO │KAPI DISTRIC, │3 日3007│日98臨人字│11月│7日98320│月29日││ │ │ │ │.486/2552, │BANGKOK │40106 │第00000000│6 日│06519 │臺北市││ │ │ │ │DATED OCT 22, │METROPLIS │ │ │ │ │信義區││ │ │ │ │2009 │98年10月24日 │ │ │ │ │戶政事││ │ │ │ │ │0000000000000 │ │ │ │ │務所 │├─┼───┼──┼──┼───────┼───────┼────┼─────┼──┼────┼───┤│4 │王0棻│王品│李0│VEJTHANI │LOCAL BANG │98年6 月│ │98年│98年6 月│98年6 ││ │李0明│0 │明 │HOSPITAL /NO │KAPI DISTRIC, │1 日7201│ │6 月│00000000│月18日││ │ │ │ │.218/2552, │BANGKOK │11621 (│ │4 日│58 │臺北市││ │ │ │ │DATED MAY 14, │METROPLIS │美國護照│ │ │ │大安區││ │ │ │ │2009 │98年8 月18日 │) │ │ │ │戶政事││ │ │ │ │ │0000000000000 │ │ │ │ │務所 │├─┼───┼──┼──┼───────┼───────┼────┼─────┼──┼────┼───┤│5 │劉0志│劉均│徐0│VEJTHANI │LOCAL BANG │98年9 月│98年9 月22│98年│98年10月│98年10││ │徐0錦│0 │錦 │HOSPITAL │KAPI DISTRIC, │21日1351│日98臨人字│9 月│00000000│月15日││ │(起訴│ │ │ │BANGKOK │95328 │第00000000│23日│48 │新竹市││ │書誤載│ │ │ │METROPLIS │ │ │ │ │戶政事││ │為劉0│ │ │ │98年9 月11日 │ │ │ │ │務所 ││ │至) │ │ │ │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 ││號│ │ │├─┼───────┼──────────────────────────┤│1 │1.犯罪事實欄│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0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502 ㈠P81-85││ │ 關於附表一編│ 、偵502 ㈡P178-179) ││ │ 號1 部分之犯│2.陳0行、黃0媜、陳奕0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3215㈡P2││ │ 罪事實。 │ 21 -224 ) ││ │2.犯罪事實欄│3.陳奕0出生證明書(泰文、中英文譯本,偵3215㈡P232-2││ │ 關於附表二編│ 38) ││ │ 號1 部分之犯│4.陳奕0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偵3215㈡P226) ││ │ 罪事實。 │5.陳奕0定居證(偵3215㈡P227)、定居申請書(偵3215㈡││ │ │ P229)、護照(偵3215㈡P230)、入國許可證(偵3215㈡││ │ │ P231)、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偵3215㈡P239) ││ │ │6.SKYPE 帳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X X 號(詳卷)通話││ │ │ 明細及IP位址(偵3215㈡P243) ││ │ │7.陳0行、黃0媜入出境明細資料(偵3215㈡P244、245 )││ │ │8.陳0行外匯支出明細表(偵3215㈡P246) ││ │ │9.黃0媜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 │ │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偵3215㈡P248-271) ││ │ │10.97 年7 月21日簽訂協尋代理孕母委託書(見他2340硬碟││ │ │ 資料三A4-P127) ││ │ │11.工作日誌(見他2340硬碟二A2-P89) ││ │ │12.MSN對話內容(見他2340硬碟三A4-P121~125) ││ │ │ ││ │ │●●陳0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XX號,於97年9 月││ │ │ 27日上午9 時32許、98年5 月29日凌晨5 時1 分許,與││ │ │ SKYPE 帳號baby-101號通話。參以陳0行入出境資料可││ │ │ 知,陳0行於97年9 月27日甫入境臺灣,於98年5 月28││ │ │ 日出境至泰國曼谷。 ││ │ │●●再依上述扣案電磁紀錄可知,陳0行或黃0媜於97年7 ││ │ │ 月17日與BABY101 公司人員以即時通對話,復參以陳0││ │ │ 行、黃0媜入出境資料可知,當時陳0行、黃0媜係位││ │ │ 在臺灣地區。 ││ │ │●●又依前述扣案電磁紀錄可知,黃0媜於97年7 月21日簽││ │ │ 訂協尋代理孕母委託書,參以陳0行、黃0媜入出境資││ │ │ 料可知,當時陳0行、黃0媜係位在臺灣地區。 │├─┼───────┼──────────────────────────┤│2 │1.犯罪事實欄│1.證人即同案被告許0敏、陳0琴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340││ │ 關於附表一編│ ㈣P236-240 、307-314 、偵502 ㈡182-185 ) ││ │ 號2 部分之犯│2.許0敏、陳0琴、陳思0、陳星0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 │ 罪事實。 │ 3215㈡P279-283) ││ │2.犯罪事實欄│3.陳思0、陳星0出生證明書(泰文、中英文譯本,偵3215││ │ 關於附表二編│ ㈡P291-296、304-309 ) ││ │ 號2 部分之犯│4.陳思0、陳星0定居申請書(偵3215㈡P286、299 )、護││ │ 罪事實。 │ 照(偵3215㈡P289、302)、入國許可證(偵3215㈡P289 ││ │ │ 、302 )、預防接種證明書(偵3215㈡P290、303 ) ││ │ │5.SKYPE 帳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XX號(詳卷)通話明││ │ │ 細及IP位址(偵3215㈡322 ) ││ │ │6.許0敏、陳0琴入出境明細資料(偵3215㈡P323、324 )││ │ │7.陳0琴外匯支出明細表(偵3215㈡P325、326 ) ││ │ │8.陳0琴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 │ │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偵3215㈢P56-65) ││ │ │9.MSN對話內容(見他2340硬碟三A4-P111~114) ││ │ │ ││ │ │●●陳0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XX號,於97年9 月││ │ │ 12日凌晨4 時36分許、97年12月8 日下午12時51分許、││ │ │ 97年12月9 日上午6 時28分許、同日上午7 時11分許,││ │ │ 與SKYPE 帳號baby-101號通話。參以陳0琴入出境資料││ │ │ 可知,陳0琴於上開通話時,均位在臺灣。 ││ │ │●●又依上述扣案電磁紀錄可知,陳0琴於97年5 月29日與││ │ │ BABY101 公司人員以即時通對話,參以陳0琴、許0敏││ │ │ 入出境資料可知,當時陳0琴、許0敏係位在臺灣地區││ │ │ 。 │├─┼───────┼──────────────────────────┤│3 │1.犯罪事實欄│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0揚、林0達於偵訊時之證述(偵502 ││ │ 關於附表一編│ ㈠P129-138、偵502 ㈡P191-193 ) ││ │ 號3 部分之犯│2.張0揚、林0達、林珆0戶籍謄本(偵3215㈢P75-83) ││ │ 罪事實。 │3.林珆0出生證明書(泰文、中英文譯本,偵3215㈢P92-97││ │2.犯罪事實欄│ 8 ) ││ │ 關於附表二編│4.林珆0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偵3215㈢P74) ││ │ 號3 部分之犯│5.林珆0定居證(偵3215㈢P73 )、定居申請書(偵3215㈢││ │ 罪事實。 │ P89 )、護照(偵3215㈢P90)、入國許可證(偵3215㈢P││ │ │ 91 )、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偵3215㈢P98 ) ││ │ │6.張0揚、林0達入出國明細資料(偵3215㈢P84-85、119 ││ │ │ )7.張0揚外匯支出明細表(偵3215㈢P102) ││ │ │7.工作日誌(見他2340硬碟二A3-P95) │├─┼───────┼──────────────────────────┤│4 │1.犯罪事實欄│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0棻、李0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215││ │ 關於附表一編│ ㈢215-216 、偵502㈠P242-245、287-290 、偵502 ㈡P19││ │ 號4 部分之犯│ 6-198) ││ │ 罪事實。 │2.王0棻、李0明、王品0戶籍謄本(偵502㈡P258-261) ││ │2.犯罪事實欄│3.王品0出生證明書(泰文、中英文譯本,偵3215㈢P143-1││ │ 關於附表二編│ 48) ││ │ 號4 部分之犯│4.王品0定居申請書(偵3215㈢P140)、護照(偵3215㈢P1││ │ 罪事實。 │ 41)、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偵3215㈢P149) ││ │ │5.王0棻、李0明入出國明細資料(偵3215㈢P152-155、19││ │ │ 3-195 ) ││ │ │6.王0棻、李0如外匯支出明細表(偵3215㈢P156) ││ │ │7.協尋代理孕母委託書(見硬碟三A4-P4) ││ │ │8.王0棻記事本(見他2340硬碟三A4-P6) │├─┼───────┼──────────────────────────┤│5 │1.犯罪事實欄│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0志、徐0錦於偵訊時之證述(偵502 ││ │ 關於附表一編│ ㈠P331-334、367-369 、偵502㈡P209-211) ││ │ 號5 部分之犯│2.劉0志、徐0錦、劉均0全戶戶籍資料(偵3215㈢P231-2││ │ 罪事實。 │ 33、250-252 ) ││ │2.犯罪事實欄│3.劉均0出生證明書(中英文譯本,偵3215㈢P259-261) ││ │ 關於附表二編│4.劉均0定居申請書(偵3215㈢P222)、護照(偵3215㈢P2││ │ 號5 部分之犯│ 23)、入國許可證(偵3215㈢P224)、預防接種時程及紀││ │ 罪事實。 │ 錄表(偵3215㈢P226 ) ││ │ │5.劉0志、徐0錦入出國明細資料(偵3215㈢P234-235、26││ │ │ 9-271 ) ││ │ │6.徐0錦外匯支出明細表(偵3215㈢P272-273) ││ │ │7.97年7 月3 日簽訂協尋代理孕母委託書(見偵502 ㈠P357││ │ │ 、硬碟三A4-P101 ) ││ │ │8.工作日誌(見他2340硬碟二A3-P94) ││ │ │ ││ │ │●●依上述扣案電磁紀錄可知,徐0錦於97年6 月29日、97││ │ │ 年7 月7 日與BABY101 公司人員以即時通對話,參以徐││ │ │ 0錦入出境資料可知,當時徐0錦係位在臺灣地區。 ││ │ │●●再依前述扣案電磁紀錄可知,徐0錦於97年7 月3 日簽││ │ │ 訂協尋代理孕母委託書,參以徐0錦入出境資料可知,││ │ │ 當時徐0錦係位在臺灣地區。 │├─┼───────┼──────────────────────────┤│6 │1.犯罪事實欄│1.證人羅0鼎、林0垠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340㈣P158-169││ │ 關於附表一編│ 、181-182 、偵502 ㈠P420-422) ││ │ 號6 部分之犯│2.林0垠部落格列印資料(他2340㈡P1-18 ) ││ │ 罪事實。 │3.賣匯水單(他2340㈠P332) ││ │ │4.羅0鼎、林0垠入出國明細資料(偵3215㈣P132、144 )││ │ │5.97年6 月3 日簽訂協尋代理孕母委託書(見硬碟三A4-P74││ │ │ ) ││ │ │6.工作日誌(見他2340硬碟二A3-P103) ││ │ │7.MSN對話內容(見他2340硬碟三A4-P27~70) ││ │ │ ││ │ │●●依上述扣案電磁紀錄可知,林0垠於97年4 月30日起至││ │ │ 97年6 月17日止與BABY101 公司人員以即時通對話,參││ │ │ 以林0垠入出境資料可知,當時林0垠係位在臺灣地區││ │ │ 。 ││ │ │●●再依上述扣案電磁紀錄可知,羅0鼎、林0垠於97年6 ││ │ │ 月3 日簽訂協尋代理孕母委託書,參以羅0鼎、林0垠││ │ │ 入出境資料可知,當時羅0鼎、林0垠係位在臺灣地區││ │ │ 。 │├─┼───────┼──────────────────────────┤│7 │1.犯罪事實欄│1.證人陳0祥、張0芬於偵訊時證述(他2340㈣P57-61、14││ │ 關於附表一編│ 1-145 、偵502 ㈡P240-243 ) ││ │ 號7 部分之犯│2.陳0祥、張0芬、陳冠0全戶戶籍資料(偵3215㈢P295-2││ │ 罪事實。 │ 98) ││ │ │3.陳冠0出生證明書(泰文、中英文譯本,偵3215㈢P303-3││ │ │ 08) ││ │ │4.陳冠0定居證(偵3215㈢P315)、定居申請書(偵3215㈢││ │ │ P317)、護照(偵3215㈢P291)、入國許可證(偵3215㈢││ │ │ P319)、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偵3215㈢P292) ││ │ │5.SKYPE帳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XX、00000000XX、098││ │ │ 22578XX號(詳卷)通話明細及IP位址(偵3215㈢335-337││ │ │ ) ││ │ │6.陳0祥、張0芬入出國明細資料(偵3215㈢P338、339 )││ │ │7.張0芬外匯支出明細表(偵3215㈢P340-341) ││ │ │8.生父認領同意書(偵3215㈢P299)、子女姓氏約定同意書││ │ │ (偵3215㈢P301)、婚姻狀況認證書(偵3215㈢P312-313││ │ │ ) ││ │ │9.代孕合作協議書(偵3215㈣P110-114)、付款憑證(偵32││ │ │ 15㈣P57 ) ││ │ │10.97年10月8 日簽訂卵母協尋委託書(見硬碟三A4-P105頁││ │ │ ) ││ │ │11.97年10月22日簽訂協尋代理孕母委託書(見硬碟三A4-P1││ │ │ 09) ││ │ │12.工作日誌(見他2340硬碟二A3-P93) ││ │ │ ││ │ │●●陳0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XX號,於97年12月││ │ │ 21日上午8 時5 分許、98年3 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 │ │ 98年8 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822578XX號,於97年8 月2 日上午6 時2 分許、97年10││ │ │ 月30日上午7 時10分許、97年11月10日上午8 時18分許││ │ │ 、97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98年2 月1 日凌晨2││ │ │ 時10分許、98年3 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98年8 月27││ │ │ 日凌晨5 時39分許、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98年8 月28││ │ │ 日上午6 時17分許,與SKYPE 帳號baby-101號通話。參││ │ │ 以陳0祥入出境資料可知,陳0祥於上開通話時,除97││ │ │ 年10月30日外,均位在臺灣。 ││ │ │●●再依上述扣案電磁紀錄可知,陳0祥於97年8 月22日簽││ │ │ 訂協尋代理孕母委託書,於97年10月28日簽訂卵母協尋││ │ │ 委託書,參以陳0祥入出境資料可知,當時陳0祥係分││ │ │ 別位在臺灣地區、日本地區。 │├─┼───────┼──────────────────────────┤│8 │1.犯罪事實欄│1.證人周0鈞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340㈢P258-363、偵502 ││ │ 關於附表一編│ ㈡P247-249) ││ │ 號8 部分之犯│2.周0鈞、周世0全戶戶籍資料(偵3215㈣P88-89) ││ │ 罪事實。 │3.周世0出生證明書(泰文、中英文譯本,偵3215㈣P92-97││ │ │ ) ││ │ │4.周世0定居申請書(偵3215㈣P103)、護照(偵3215㈣P1││ │ │ 04)、入國許可證(偵3215㈣P105) ││ │ │5.SKYPE 帳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X X 號(詳卷)通話││ │ │ 明細及IP位址(偵3215㈣P119) ││ │ │6.周0鈞入出境明細資料(偵3215㈣P120-121 ) ││ │ │7.周0鈞外匯支出明細表(偵3215㈣P122-123) ││ │ │8.認領書約(偵3215㈣P90 )、子女姓氏約定同意書(偵㈣││ │ │ P91 )、婚姻狀況認證書(偵㈣P99-100 ) ││ │ │9.工作日誌(見他2340硬碟二A3-P91) ││ │ │ ││ │ │●●周0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XX號,於97年9 月││ │ │ 24日下午3 時26許、97年11月27日下午1 時35分許、97││ │ │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2分許、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98││ │ │ 年7 月9 日凌晨4 時43分許、98年8 月11日上午9 時25││ │ │ 分許、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98年8 月22日上午7 時8 ││ │ │ 分許,與SKYPE 帳號baby-101號通話;於98年8 月12日││ │ │ 下午3 時41分許,與SKYPE 帳號baby101-1 號通話。參││ │ │ 以周0鈞入出境資料可知,周0鈞於上開通話時,均位││ │ │ 在臺灣。 ││ │ │●●再依上述扣案電磁紀錄可知,周0鈞於97年5月2 日與 ││ │ │ BABY101 公司人員以即時通對話,參以周0鈞入出境資││ │ │ 料可知,當時周0鈞係位在臺灣地區。 │├─┼───────┼──────────────────────────┤│9 │1.犯罪事實欄│1.證人羅0宜於偵訊時之證述(偵502㈡P252 -253) ││ │ 關於附表一編│2.羅0宜、羅唯0戶籍資料(偵3215㈣P155) ││ │ 號9 部分之犯│3.羅唯0出生證明書(泰文、英文譯本,偵3215㈣P165-168││ │ 罪事實。 │ ) ││ │ │4.羅唯0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偵3215㈣P155反面) ││ │ │5.羅唯0定居證(偵3215㈣P156)、定居申請書(偵3215㈣││ │ │ P157)、護照(偵3215㈣P176)、入國許可證(偵3215㈣││ │ │ P177) ││ │ │6.MSN 即時通對話紀錄(偵3215㈣P192 -197 ) ││ │ │7.羅0宜入出境明細資料(偵3215㈣P178-180) ││ │ │8.羅0宜外匯支出明細表(偵3215㈣P181-182 ) ││ │ │9.卵母協尋委託書(偵3215㈣P190) ││ │ │10.97 年7 月21日簽訂卵母協尋委託書(見偵502 ㈠P411、││ │ │ 硬碟三A4-P158 頁) ││ │ │11.97 年9月21日簽訂協尋代理孕母委託書(見硬碟三A4-P ││ │ │ 156) ││ │ │12.工作日誌(見他2340硬碟二A3-P92) ││ │ │13.MSN對話內容(見他2340硬碟三A4-P138~154) ││ │ │ ││ │ │●●自稱王小姐之人即甲○○於97年7 月12日以MSN 帳號暱││ │ │ 稱baby-101與羅0宜交談,向羅0宜說明代理孕母及卵││ │ │ 子提供者之費用及付款時程,另協尋代理孕母費用美金││ │ │ 1500元,協尋卵子提供者費用1000元美金,並於當日傳││ │ │ 真卵母協尋委託書、協尋代理孕母委託書予羅0宜,參││ │ │ 以MSN 即時通對話紀錄羅0宜提供之傳真機號碼及其入││ │ │ 出境資料,可確認甲○○係向位在臺灣之羅0宜居間介││ │ │ 紹。 │├─┼───────┼──────────────────────────┤│10│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蔡鴻纓(乙○○之父)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340㈢P176││ │ │ -182) ││ │ │●●扣案之隨身硬碟為乙○○所有。 ││ │ │●●蔡鴻纓使用羅堡卿之筆記型電腦,係繕打保單建議書。│├─┼───────┼──────────────────────────┤│11│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羅堡卿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340㈢P234-237) ││ │ │●●羅堡卿對於其所有筆記型電腦內關於BABY101 公司之相││ │ │ 關電磁紀錄,不知是何人存入,但該筆記型電腦乙○○││ │ │ 及蔡鴻纓均會使用。 │├─┼───────┼──────────────────────────┤│12│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武越科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340㈢P95-98、偵502㈡P15││ │ │5 -156 ) ││ │ │●●武越科申辦柬埔寨國銀行帳戶供丙○○使用。 │├─┼───────┼──────────────────────────┤│13│全部犯罪事實 │優生代孕網網站列印資料(偵3215㈡P136-181 、 他2340㈠││ │ │ P11-29) ││ │ │●●優生代孕網在網路上招攬精子、卵子、代理孕母之需求││ │ │ 者及提供者,並說明收費標準及流程。 ││ │ │●●優生代孕網所留之聯絡方式為: ││ │ │ ①即時通: ││ │ │ SKYPE 帳號:「baby101 」、「baby101-1 」、「 ││ │ │ baby101-2 」 ││ │ │ YAHOO 帳號:「baby1001baby1001@yahoo .com 」、「││ │ │ baby101_01@yahoo.com .tw」 ││ │ │ 、「baby101-02@yahoo.com .tw」 ││ │ │ MSN 帳號:「baby1001baby1001@hotmail .com 」、「││ │ │ baby101-1@hotmail.com 」、「 ││ │ │ baby101-2@hotmail.com 」 ││ │ │ ②電子郵件信箱: ││ │ │ 「baby1001baby1001@yahoo.com.tw」 ││ │ │ ③電話、傳真 ││ │ │●●98年8 月14日列印之優生代孕網網站資料明確顯示: ││ │ │ ①在「服務與費用」網頁中,說明針對臺灣人士,費用另││ │ │ 有優惠。在「代孕問題解答」網頁中,亦不斷針對臺灣││ │ │ 代理孕母問題加以說明,並表明以網站中之聯絡方式(││ │ │ 指電話、傳真、即時通、電子郵件信箱)聯繫。顯見被││ │ │ 告等人招攬之精子、卵子、代理孕母需求者主要為臺灣││ │ │ 地區人民,且對於該需求者係位在臺灣以上述方式於渠││ │ │ 等聯絡當有所認識。 ││ │ │ ②在「借卵費用」網頁中,表明除卵母補償費用美金5000││ │ │ 元至1 萬2000元不等外,另收取卵母仲介費用美金2000││ │ │ 元至5000元不等。足證被告等人居間介紹生殖細胞,有││ │ │ 意圖營利之事實。 ││ │ │ ③在「本中心收費」網頁中,表明收取訂金美金3000元、││ │ │ 簽訂代孕契約美金5000元、確認受孕美金4000元。 ││ │ │ 足證被告等人居間介紹胚胎,有意圖營利之事實。 ││ │ │ ④在「代孕問題解答」網頁中,明確表明泰國以分娩為母││ │ │ 親,不論事前如何約定或DNA 為何,子女之權利義務均││ │ │ 歸屬於分娩之生母。換言之,依據被告等人對於泰國法││ │ │ 令之認識,代理孕母生產之子女出生證明書上,仍應記││ │ │ 載代理孕母為之生母,而非代理孕母之需求者或卵子提││ │ │ 供者。 ││ │ │●●優生代孕網載明以SKYPE 、MSN 、YAHOO 即時通留下訊││ │ │ 息或通話皆可,且直接表明「前兩項一般約臺灣時間早││ │ │ 上十點至晚上十二點」,益徵被告等人居間介紹之對象││ │ │ ,主要為臺灣地區之人。 │├─┼───────┼──────────────────────────┤│14│全部犯罪事實 │1.YAHOO 帳號「baby101_01@yahoo.com tw 」 ││ │ │ 、「baby1001baby1001@yahoo .com .tw 」 ││ │ │ 、「baby101_02@yahoo .com .tw 」申請人基本資料及IP││ │ │ 位址(偵3215㈣P212-216) ││ │ │2.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115.82.245.24 查詢結果││ │ │ (偵3215㈣P223)、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偵3215 ㈣ ││ │ │ P328) ││ │ │3.SKYPE 帳號baby-101、baby101-1 號申設人基本資料及IP││ │ │ 位址(偵3215㈣P227-311) ││ │ │●●前開YAHOO 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IP位址。其中 ││ │ │ baby101_01@yahoo.com .tw帳號係於97年6 月1 日設立││ │ │ ,暱稱為「優生baby101 」,公司名稱為「baby101 公││ │ │ 司」。baby1001baby1001@yahoo.com .tw帳號係於97年││ │ │ 3 月20日更新,中文姓名為「baby101 」、暱稱為「 ││ │ │ baby101 」。baby101_02@yahoo.com .tw帳號係於98年││ │ │ 4 月1 日更新,暱稱為「優生baby101 」、公司名稱為││ │ │ 「優生公司」。 ││ │ │●●baby1001baby1001@yahoo.com .tw帳號於98年4 月10日││ │ │ 凌晨3 時25分許之IP位址為115.82.245.24 ,經查詢結││ │ │ 果,該用戶為陳俊良(甲○○之父)。 ││ │ │●●上開SKYPE 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IP位址及通話對象之││ │ │ 電話號碼。其中baby-101帳號係於97年4 月11日由蔡坤││ │ │ 哲申設。baby101-1 帳號係於97年8 月7 日由乙○○申││ │ │ 設。 │├─┼───────┼──────────────────────────┤│15│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 │號 、99年3 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陳奕0為陳0行、黃││ │ │ 0 媜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9││ │ │ 998%。 ││ │ │●●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陳思0、陳星0為許││ │ │ 0敏、陳0琴親生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分別││ │ │ 為99.000000000000%、99.000000000%。 ││ │ │●●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林珆0為林0達、張││ │ │ 0揚親生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 │ │ 9997%。 ││ │ │●●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王品0為王0棻、李││ │ │ 0明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 │ │ 998%。 ││ │ │●●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劉均0為劉0志之親││ │ │ 生女,其親子關係指數預估為2944,即劉均0與劉0志││ │ │ 間之親子關係機率較劉均0與隨機人之機率高約2944倍││ │ │ 。由DNA 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劉均0為徐0錦親生女││ │ │ 之可能。 ││ │ │●●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陳冠0為陳0祥之親││ │ │ 生子,其親子關係指數預估為318414,即陳冠0與陳0││ │ │ 祥間之親子關係機率較陳冠0與隨機人之機率高約3184││ │ │ 14倍 ;另陳冠0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陳0祥DNA相││ │ │ 同,不排除2 人具有相同父系關係。由DNA 型別檢測結││ │ │ 果,可排除陳冠0為張0芬親生子之可能。 ││ │ │●●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周世0為周0鈞之親││ │ │ 生子,其親子關係指數預估為95417 ,即周世0與周0││ │ │ 鈞間之親子關係機率較周世0與隨機人之機率高約9541││ │ │ 7 倍;另周世0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周0鈞DNA相 ││ │ │ 同,不排除2 人具有相同父系關係。 ││ │ │●●由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羅唯0為羅0宜之親││ │ │ 生女,其親子關係指數預估為0000000 ,即羅唯0與羅││ │ │ 0宜間之親子關係機率較羅唯0與隨機人之機率高約16││ │ │ 51961 倍。 │├─┼───────┼──────────────────────────┤│16│全部犯罪事實 │1.武越科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88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2340㈠P195-209) ││ │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2340㈠P315) ││ │ │●●張0楊分別於97年10月17日匯入6460元、97年11月25日││ │ │ 匯入6638元、98年1 月22日匯入8100元、98年6 月8 日││ │ │ 匯入1 萬2128元、98年7 月14日匯入1 萬4436元、98年││ │ │ 9 月9 日匯入1 萬1763元至上開帳戶內。 ││ │ │●●周0鈞於97年11月4 日匯入11萬4469元至上開帳戶。 ││ │ │●●林0垠於97年10月6 日轉帳1 萬3397元至上開帳戶,作││ │ │ 為第二次試管之用。 │├─┼───────┼──────────────────────────┤│17│全部犯罪事實 │1.甲○○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2340㈠P304-313) ││ │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永吉分行匯款申請書(他2340㈠P2││ │ │ 67) ││ │ │3.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2340㈠P302) ││ │ │●●羅0宜於98年1 月5 日匯入3 萬0466元、98年2 月11日││ │ │ 匯入2 萬4378元、98年6 月5 日匯入2 萬1076元、98年││ │ │ 7 月10日匯入2 萬7898元至上開帳戶。 ││ │ │●●林0垠於97年12月27日轉帳2 萬6398元至上開帳戶,做││ │ │ 為終止契約之用。 │├─┼───────┼──────────────────────────┤│18│全部犯罪事實 │1.羅堡卿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431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2340㈠P337-360)││ │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2340㈠P336) ││ │ │●●林0垠於97年7 月9 日匯入2 萬4550元至上開帳戶,作││ │ │ 為代理孕母旅費之用。 │├─┼───────┼──────────────────────────┤│19│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等人入出境明細資料 ││ │ │●●被告等人入出境之情形,參以後述扣案物品及電磁紀錄││ │ │ ,可確認被告等人意圖營利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 │ │ 之犯罪時間。 │├─┼───────┼──────────────────────────┤│20│全部犯罪事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15㈡P182-2││ │ │ 08 )及扣案之物品、電磁紀錄(部分列印附卷) ││ │ │●●在丙○○住處扣得之物品、電磁紀錄可證: ││ │ │ ①BABY101 公司至遲於96年8 月25日即在網路虛擬空間架││ │ │ 設優生代孕網,居間仲介胚胎以營利。 ││ │ │ ②BABY101 公司係從事居間仲介生殖細胞、胚胎以營利。││ │ │●●在乙○○住處扣得之物品、電磁紀錄可證: ││ │ │ ①BABY101 公司係從事居間仲介生殖細胞、胚胎以營利。││ │ │ ②被告等人於居間介紹時,即已知悉精卵或代理孕母需求││ │ │ 者係位在臺灣地區,且係以臺灣地區為主要居間介紹對││ │ │ 象。 ││ │ │ ③被告等人與附表二「申請人」欄所示之人,關於使公務││ │ │ 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見「新醫││ │ │ 院洽談注意事項」檔案中,直接以「嬰兒一出生就以客││ │ │ 戶夫妻為父母」為訴求;「法學博士吳先生您好」檔案││ │ │ 中,回覆提問時表明「另外也可以跟醫生溝通,在嬰兒││ │ │ 出生時直接以委託方的護照去登記為父母,這點本公司││ │ │ 有專門配合的醫生」;即時通對話紀錄中,亦表明有配││ │ │ 合之醫生可直接在出生證明文件上不實記載生母為代理││ │ │ 孕母需求者(如與陳0行於97年7 月17日之對話紀錄)││ │ │ ;及不實登記生母為代理孕母需求者關於「出生證明」││ │ │ 項目之費用(泰銖8 萬至10萬元,如黃0媜、李0明)││ │ │ 明顯高於未不實登記者同項目之費用(泰銖1 萬元,如││ │ │ 張0芬)等甚明。 ││ │ │ ④被告等人知悉泰國及臺灣法律均係以分娩者為生母。 │├─┼───────┼──────────────────────────┤│21│全部犯罪事實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他2340㈢P2-7││ │ │ 、53-58、偵502 ㈡P136-138、214-217 ) ││ │ │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偵3215㈠P92-││ │ │ 102、偵502 ㈠P171 -176 、偵502 ㈡P227-228) ││ │ │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偵3215㈠P140││ │ │ -151、偵502 ㈠P159-164 偵502㈡P202-203、230-231 )│└─┴───────┴──────────────────────────┘附表甲: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 │犯罪所得│├──┼───┼────┼────────────────┼────┤│1 │丙○○│如犯罪事│丙○○共同犯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美金21萬││ │乙○○│實欄所│第一項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6500元 ││ │ │示 │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居│ ││ │ │ │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所得共美金貳│ ││ │ │ │拾壹萬陸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乙編號│ ││ │ │ │2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乙○○共同犯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 ││ │ │ │第一項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 ││ │ │ │胎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所得共美金│ ││ │ │ │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乙編│ ││ │ │ │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丙○○│如犯罪事│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 ││ │乙○○│實欄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附表二編│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號1 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丙○○│如犯罪事│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 ││ │乙○○│實欄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附表二編│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號2 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丙○○│如犯罪事│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 ││ │乙○○│實欄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附表二編│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號3 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丙○○│如犯罪事│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 ││ │乙○○│實欄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附表二編│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號4 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丙○○│如犯罪事│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 ││ │乙○○│實欄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附表二編│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號5 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乙: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 │扣案與否│所有者│├──┼─────────────────────┼────┼───┤│1 │未扣案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所得共美金貳拾│未扣案 │無。 ││ │壹萬陸仟伍佰元丙○○與乙○○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扣案之ASUS Eee PC 1000HD壹台沒收之(內容有│已扣案 │丙○○││ │丙○○從事代孕BABY101 的相關資料) │ │ │├──┼─────────────────────┼────┼───┤│3 │扣案之代理孕母委記書壹本沒收之(內容記載BA│已扣案 │丙○○││ │BY101 的一些委託書條款內容,還有契約資料)│ │ │├──┼─────────────────────┼────┼───┤│4 │扣案之代孕相關書面資料壹疊沒收之(內容有泰│已扣案 │丙○○││ │國醫院詳細資料及代孕詳細資料) │ │ │├──┼─────────────────────┼────┼───┤│5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內容為丙○○做代孕│已扣案 │丙○○││ │業務之前所擬的草稿方案) │ │ │├──┼─────────────────────┼────┼───┤│6 │扣案之代孕合作協議書肆張沒收之。 │已扣案 │丙○○│├──┼─────────────────────┼────┼───┤│7 │扣案之MSN對話紀錄陸張沒收之。 │已扣案 │丙○○│├──┼─────────────────────┼────┼───┤│8 │扣案之列印資料捌張沒收之。 │已扣案 │丙○○│├──┼─────────────────────┼────┼───┤│9 │扣案之代理孕母相關列印資料壹疊沒收之。 │已扣案 │丙○○│├──┼─────────────────────┼────┼───┤│10 │扣案之隨身硬碟壹個沒收之。 │已扣案 │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人工生殖法第31條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