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王溪冰、王椿柳(起訴書誤載為王樁柳)、王鑫國、王元順為兄弟,5人於民國42年9月間,訂定兄弟協議分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詳細約定各兄弟分得之家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以被告丙○○名義購置之彰化縣○○鎮○○○段第371、3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371、372地號並於72年7月7月1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依序變更為450、436地號,地段名稱不變)持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悉歸王溪冰、王椿柳、王鑫國、丙○○、王元順兄弟均分取得。其後被告丙○○於45年間將系爭持分各出賣10分之2予王宗梁,系爭持分每筆剩餘10分之3;詎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王元順、其兄王溪冰、王椿柳、王鑫國之繼承人等權利人依協議書對該土地可主張權利,竟違背其身為受託登記人之任務,以系爭土地權利人自居,未經上開共同權利人同意,先於96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共有人王煜輝等7人為被告,具狀向本院訴請分割彰化縣○○鎮○○○段第436地號土地,復於96年8月3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於該訴訟中同意本院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以上開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被告丙○○復承上犯意,於97年10月2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其不知情之女兒王玉琴(所涉背信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得標拍定,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至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王玉琴取得,而被告丙○○於98年2月26日,就系爭土地拍賣之價金分配取得191萬9451元,亦均未分與系爭土地之其他權利人,致王元順及王溪冰、王椿柳、王鑫國之繼承人等人喪失對系爭持分之權利,又未能取得系爭土地變賣分配之價金而受有損害。嗣王玉琴於98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訴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煜輝等人及王鑫國之妻王張查、王鑫國之子甲○○、乙○○拆屋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始由甲○○、乙○○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乙○○係屬3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需告訴乃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本件依照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背信犯行於96年8月31日已完成,惟告訴人遲於98年5月12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本件告訴為不合法。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於被告之女兒王玉琴於98年3月27日向告訴人甲○○、乙○○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告訴人甲○○、乙○○於之前之相關民事訴訟,均非當事人,且依卷附相關證據,亦難認定告訴人甲○○、乙○○於98年3月27日前,已確切知悉被告上開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是以本件告訴人甲○○、乙○○提起告訴之時間,本院認定仍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核予敘明。

四、實體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㈠依證人王元順、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㈡被告於87年間,以該協議書為依據,具狀訴請王溪冰等人分配另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更堪認該協議書為真;㈢此外復有系爭土地45年間之登記簿謄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起訴狀、追加起訴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214號案件97年12月25日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價金分配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等情,均坦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背信罪嫌,辯稱: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伊才11歲,當時伊並不知道有該協議書,是後來於87年間,王鑫國拿出該協議書,渠等一起以該協議書為依據,訴請王溪冰等人分配另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伊才知道;本案伊承認確有該協議書,也願意將變賣所得款項分配予告訴人甲○○、乙○○,但渠等並未向其追索該筆款項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協議書部分,訂立當時被告年紀甚小,被告根本不了解協議書之內容;且協議書之作成,告訴人並未參與,可否因而拘束被告及告訴人,及信託關係是否可以繼承,均不無疑義?被告請求分割,僅係不願意與他人共有,而是否變價分割係法官職權,被告無法得知;告訴人等並未向被告請求分割所得之價款,並非被告不願意給予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均已不爭執,且參諸證人王元順、甲○○於偵查中所證,及依卷附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20號案件卷宗,被告於該案中係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王溪冰等人主張給付補償費,更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且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雖未滿20歲,惟觀諸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其上已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從而解釋上自應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有效。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載「第参條,以丙○○名義購置之員林鎮大埔厝第参柒壹地號及同所第参柒貳地號土地……,悉歸王溪冰、王椿柳、丙○○、王鑫國、王元順均分取得……」,就不動產之權利變動觀察,容係其餘四兄弟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取得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不足認定渠等已係該不動產權利之共有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事件分割系爭土地,本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何況本件無論王溪冰、王椿柳、王鑫國、王元順是否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均不受影響,自難因王溪冰、王椿柳、王鑫國、王元順將渠等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本即享有之合法權利,受到任何影響。

(三)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秉此,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其中當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均於判決中說明不採原物分割而採變價分割之理由,顯然採此變價分割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係法院職權所定之結果,非被告所能決定;且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權利人而言,因可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亦難認有何權利受損之情事。

(四)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雖屬真正且有效,惟被告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屬合法之權利行使,縱告訴人之權利因而受損,然此乃係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自難認被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顯難論以被告背信罪。何況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法院職權所定之結果,告訴人之權利亦未因而受損,更難認被告前開所為構成背信罪。至告訴人雖迄今仍未取得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分配之價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將款項分配與告訴人,只是告訴人迄未向被告追索該筆款項等語,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拒絕將該筆款項分配予告訴人之證據,自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故亦難論以被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揆之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