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雯雯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雯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政杰(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與倪玲玉為夫妻,育有2 名子女,而邱雯雯則為邱政杰之胞妹。

緣倪玲玉於6 年前,為全心照顧家庭,毅然辭去工作,惟近年來,邱政杰因事業困擾,動輒辱罵倪玲玉,並提出邱政杰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載明倪玲玉應離婚、並放棄2 名子女之監護權及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倪玲玉考量已無再維持婚姻之必要,遂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向本院,提起對邱政杰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請求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訴訟,惟為防止邱政杰脫產,於99年3 月17日具狀對邱政杰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詎邱政杰於99年3 月19日,知悉本院已對其申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彰銀彰化分行)所有存款帳戶執行假扣押後,利用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執行之空檔期間,邱政杰見其持有之亞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勝公司)之股權未遭假扣押,遂與邱雯雯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倪玲玉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申請將邱政杰持有之250 萬元股權無償轉讓予邱雯雯,並由邱雯雯擔任亞勝公司之代表人,致臺北縣政府為上述不實之股權變動登記,因而損害倪玲玉債權之實現,因認被告邱雯雯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雯雯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告訴人倪玲玉於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吳秀貞、洪明杰、倪楟崴於偵查中證述;㈢共同被告邱政杰、邱雯雯各於偵查中之供述;㈣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 號卷、裁全字第244 號卷、執全字第151 號卷;㈤邱政杰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㈥哈伯羅西公司回函;㈦亞勝公司99年3 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雯雯固坦承邱政杰確有將亞勝公司持股250 萬元變更登記為伊名下,同時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邱政杰將股權轉讓予被告邱雯雯時,被告邱雯雯並不知悉被告邱政杰之財產已遭倪玲玉聲請法院假扣押,故被告邱雯雯受讓系爭股權,並無損害倪玲玉債權之意;又被告邱雯雯本為亞勝公司實際之出資股東之一,變更為亞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實際經營、管理之行為,並無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倪玲玉、倪楟崴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本無令其等具結之依據,縱經具結亦不生具結之效力,性質上核與上開證人等在警詢中之證述相同,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之辯護人於答辯狀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辯護人雖誤引證人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之規定,然其真意既主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貞秀、洪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前揭被告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

伍、實體部分:

一、損害債權部分:㈠按刑法第384 條之罪(即現行法第356 條),以債務人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3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於99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邱政杰所有財產在300 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乙節,業經本院於同年3 月8日,以99年度家全字第1 號裁定准許以3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告訴人於供擔保後,再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邱政杰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准予假扣押執行,本院隨即於同日進行查封程序,其中就被告邱政杰向彰銀彰化分行申設帳戶之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送達彰銀彰化分行等情,均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上開裁定、本院99年3 月18日彰院賢99執全清字第151 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 號卷第1 、5 頁、第20頁反面、第26頁);又亞勝公司確於99年3 月22日修正公司章程,並於同年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即負責人變更登記,由被告邱政杰轉讓250 萬元之股份予被告邱雯雯,並將負責人由被告邱政杰變更為被告邱雯雯,嗣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26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亦有亞勝公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縣政府99年3 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447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 號卷第55至59頁);上開客觀事實之存在,均足資認定。

㈡然查,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被告邱政杰係

於99年4 月16日始由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弄○ 號之受僱人收受送達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而觀諸前揭本院發予彰銀彰化分行之執行命令上,主旨欄記載:「禁止債務人邱政杰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以第三人收受本執行命令送達之日存款餘額為準不及於其後之存款,扣押金額不足500 元者,不予扣押),請查照。」,該說明欄一之部分則記載:「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151 號債權人倪玲玉與債務人邱政杰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臺幣3,000,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新臺幣2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佐;是縱如證人吳貞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同日即99年3 月19日下午4 、5 時許,有聯繫到邱政杰本人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97號卷第67頁),被告邱政杰能否明確知悉何以變成債務人?而倪玲玉又為何變成伊之債權人?斯時,被告邱政杰既尚未收到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 號假扣押裁定,則其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始末,乃源於離婚訴訟中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來,顯然無從窺其全貌,其既非熟讀法律之人,如何得知離婚之人事訴訟與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可以在訴訟上併予請求?其本不同意離婚,而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豈有尚未離婚就要分配財產?進而變成債務人之理?準此以觀,被告邱政杰主觀上實難認有何自認為債務人之意?尚且,僅從銀行承辦人員之轉知,其遭扣押之範圍亦不過彰銀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而已,被告邱政杰又有何管道知悉,倪玲玉對其名下之存款及利息、不動產、投資股票及營利等財產,包括系爭未上市上櫃之亞勝公司股權,業已舖天蓋地般全面聲請假扣押?徵之,被告邱政杰於99年7 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伊沒有欠倪玲玉債務,雙方還在離婚訴訟,倪玲玉如果是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來告伊,是沒有理由的,倪玲玉如果要在民事訴訟確定前告伊,就必須提出伊有積欠債務的證明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97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邱政杰驟然接獲告訴人聲請對其財產進行扣押,其忿忿不平之情,實溢於言表,而此益證,迄99年7 月23日為止,以被告邱政杰主觀上之認知,始終認為告訴人並非其債權人,其對告訴人亦不負有任何債務之心態,即其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洵堪認定;果如此,則被告邱政杰又有何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動機或必要?又如何能遽以認定被告邱政杰與邱雯雯間,前揭於99年3月25日申請變更亞勝公司股權及負責人之登記,乃具有損害倪玲玉債權之意圖?㈢何況,倘被告邱政杰果有如此敏銳之法律素養,僅憑銀行行

員片段訊息之告知,即足以促使其迅速進行財產移轉或保全之舉動,則其必然選擇有價值之客體,及選擇容易轉讓或變換財產價值之方式為之,否則豈不徒勞無功?而起訴書所指

250 萬元股權,其實乃亞勝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並非代表被告邱政杰所持有亞勝公司之股權價值250 萬元,顯而易見,公訴意旨對此本容有誤會;縱然該筆出資額全數由被告邱政杰一人獨資,因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並無股份總數與每股金額之問題,是以,亦無從以出資額換算成股份,即如以每股10元計算,被告邱政杰乃持有25萬股之方式,計算其價值,故而,本件所謂被告邱政杰之出資額

250 萬元於公司法上之意義,係指被告邱政杰對亞勝公司之責任,以250 萬元為限,並非被告邱政杰對亞勝公司有250萬元之債權,自不可不辨,何況一經出資,該筆資金之所有權已歸於亞勝公司此一法人所有,遑論該公司自設立時起,迄辦理本件股權轉讓時,究竟仍存有多少積極財產,使被告邱政杰非予進行脫產不可,實殊值懷疑?換言之,告訴人所得扣押之權利,充其量僅係本於該出資額之比例而享有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此請求權又如何能致令被告邱政杰甘冒刑責?其金額或權利又如此鉅大、重要至非予移轉第三人不可?在在令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再者,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邱政杰是否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實非無疑義,已如前述,則被告邱雯雯既非離婚訴訟之當事人,亦非假扣押及執行程序之相對人,對於被告邱政杰之財產是否已遭扣押一事,若毫無所悉,亦在情理之常,本不足為奇,且如被告邱政杰確有意進行脫產,以亞勝公司乃公司法上所謂之一人公司而言,修正公司章程及取得股東同意書等作業,俾辦理出資額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之事項,在程序上十分簡便,此觀於其等自99年3 月25日送件申請,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即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可見一斑,足認上開事項之完成,並無需將全般計畫告知被告邱雯雯,自不能排除被告邱政杰為保護妹妹邱雯雯,避免拖累被告邱雯雯,以至於並未告以真相之可能,此豈能謂可歸責於被告邱雯雯之因素?是故,被告邱雯雯辯稱被告邱政杰之財產已遭人扣押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稽;是本件客觀上固有移轉出資額及變更負責人之事實,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雯雯對於系爭財產之移轉,乃出於損害倪玲玉債權之意思,即無從證明被告邱雯雯有何與被告邱政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犯行,自難率爾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按民法第244 條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可知民法上所謂之詐害債權,有以有償行為為之者,亦有以無償行為為之者,是以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得以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者,無論有償無償行為均屬之,僅如當事人間係有償行為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申言之,當事人間合致意思之轉讓,即非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縱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其既本於當事人間意思為之,僅得依民法之規定主張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而於撤銷訴權勝訴確定後,始溯及回歸法律行為前之狀態,在此之前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準此以觀,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無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罪之成立其要件有三,⒈行為人主觀上乃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之;⒉所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乃不實之事項;⒊須一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聲明或申報之事項,予以登載之義務,始足當之。查本件亞勝公司於99年3 月22日修正公司章程,並於同年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即負責人變更登記,由被告邱政杰轉讓250 萬元之股份予被告邱雯雯,並將負責人由被告邱政杰變更為被告邱雯雯,嗣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月26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邱雯雯自承於亞勝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22萬元,經比對該公司籌備處於99年1 月19日向臺灣企銀土城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分別為99年1 月19日現金存入50,000元,同年月21日有轉帳800,000 元、邱政杰匯款220,000 元,同年月22日洪明杰匯款250,000 元、潘玉真匯款1,225,000 元,合計250 萬元乙節,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該公司於99年1 月26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99年1 月22日之資產負債表、同日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上250 萬元之證明,均互核相符(見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 號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邱雯雯供陳亞勝公司乃合夥之公司,除由邱政杰擔任實際及出名之負責人外,其餘投資股東均為隱名合夥等情,並有該公司清算後之退股匯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確實非屬無稽,則如以存摺明細上「邱政杰匯款220,000 元」之記載,該出資額不足前揭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載250 萬元之十分之一,出資如此之少,何以其餘股東會願意由邱政杰擔任出名之董事即負責人?且該存摺之戶名係「亞勝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邱政杰」,邱政杰又何須以自己之名義匯款給自己?對照其上本有轉帳800,000 元之匯入款項,諒係邱政杰自己或與人合資之首批出資款項,是故該筆22萬元之款項確實有可能乃被告邱雯雯以其兄長邱政杰之名義匯款,而實則為被告邱雯雯之出資額,即達102.5 萬元之出資,至為灼然。果如此,則無論係隱名合夥或有限公司股東之間出資額及名義負責人之移轉或轉換,又有何法所不許之處?㈢其次,被告邱雯雯於99年3 月26日變更登記後,有實際經營

亞勝公司乙節,有卷附該公司之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

2 、153 頁);而該公司迄99年6 月1 日由股東同意解散,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於同年月21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亞勝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99年6 月21日北府經豋字第0993094261號函(見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 號卷第51至53頁),期間,仍有正常交易、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1040217號函及檢附99年1 月起至99年6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1001040218號函及檢附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顯見,被告邱雯雯確實為該公司負責實際經營之人,豈有通謀虛偽之事?又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㈣從而,無論被告邱政杰與被告邱雯雯間之出資額移轉登記,

係基於無償贈與或有償買賣,或其他之法律關係,其等既係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在未經依法撤銷前,均屬有效,本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證據資為認定被告邱雯雯係明知被告邱政杰並無移轉出資額真意,而與被告邱政杰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雯雯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邱雯雯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邱雯雯之指訴,而遽為被告邱雯雯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雯雯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邱雯雯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邱雯雯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