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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之員林公園旁,所竊取之被害人林黃來葉所有、由其子林弘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A 車)係屬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迄同年8月中旬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上開車輛,並於97年8月中旬某日,在甲○○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以顯不相當代價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予明知該車係屬贓物之甲○○。其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所竊取之被害人吳銘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係屬贓車,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迄同年9月8日下午11時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上開車輛,並於97年9月8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之「祝爽魚池」旁,將上開車輛交付予明知該輛車係屬贓物之甲○○(甲○○故買贓物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為警於97年9月10 日下午4時45分許,在甲○○上址住處旁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甲○○、吳銘昌、李曉敏、林弘彬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甲○○、吳銘昌、李曉敏、林弘彬於警詢時證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證人甲○○、吳銘昌、李曉敏、林弘彬於警詢時證述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甲○○、吳銘昌、林弘彬、陳嘉弘、劉宜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

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證人甲○○、吳銘昌、林弘彬、陳嘉弘、劉宜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證人甲○○、吳銘昌、林弘彬、陳嘉弘、劉宜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3、甲○○以另案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9期第420頁至第427頁)。

②、證人甲○○以另案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對其訊問,且證人甲○○嗣後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以證明證人甲○○以另案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證據部分:

1、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資料、通聯紀錄部分: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資料等文書均係員警本於調查本案之職務所製作,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內從事登錄通話紀錄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此部分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發現此部分之證據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此部分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2、甲○○為警查獲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2支、板手2支、已遭破壞之汽車門鎖1組部分:

此部分之證據,係依扣押程序取得,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部分之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上開扣案證物,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各該扣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上開扣案之各項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各項扣案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3、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相片部分: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照片、另案被告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適用。

4、鑑定報告部分:

①、彰化縣警察局送請鑑定之指紋鑑定報告部分:

按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於92年9月1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指紋鑑定之機關。故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97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97015697號鑑驗書(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②、本院函請鑑定之指紋鑑定報告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2日號刑紋字第0990047195號鑑定書,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指紋事項作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審理卷),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主要係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稱:其係自被告丙○○處取得A車及B車等語。㈡、另案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之通聯紀錄,足以證明該兩支行動電話門號,確實自97年8月10日起至9月10日止,有相當密集,且高達184次之聯絡情形等事實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收受及販賣上開贓車之情事,辯稱:係證人甲○○與其均追求張瓊華(即張㤢琦),嗣其與張瓊華成為男女朋友,證人甲○○因此心生不滿等語。經查:

1、證人甲○○於97年9月10日警詢時就A車之來源及將A車更換為B車之原因證稱:「我是於97年9月8日前往彰化縣永靖鄉『祝爽釣魚池』購買警方所查獲之CE─2980號自用小客車(指B車)時,將車(指A車)交還給他。」、「(問:為何要將該車交給他?)因為該輛車也是他交給我的,原因是發現該車是失竊車輛,且車身有引擎號碼,才轉告要換車。」、「(問:引擎號碼A4A18250車輛,綽號為阿俊男子於何時、在何處將車交給你?)是在97年8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交給我。」等語(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嗣證人甲○○於97年9月11日警詢時就其將A車更換為B車之原因證稱:「(問:你為何會叫他另外再找一輛車子?)因為第一台車有狀況。」、「(問:有何狀況?)因為行車電腦有問題。」(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6頁)。又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稱:「(問:你如何舉證你所駕駛之....失竊車輛確實是向綽號為阿俊之男子所購得?)有朋友張瓊華在場,可以作證。」等語(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嗣甲○○以另案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案外人張瓊華於被告丙○○交付A車及B車時在場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281號偵查卷98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問:交車時,乙○○2次都在?)第1次她在場,第2次她知道。」(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84號偵查卷第29頁),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檢察官問:丙○○交車給你現場有無其他人?)沒有。」、「(檢察官問:張瓊華有無在交車的現場?)沒有,但是當時我有跟張瓊華通電話。」、「(辯謢人問:照你剛才說法,二次交車,張瓊華都沒有在交車現場是否如此?)是。」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99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由證人甲○○以上就其將A車更換為B車之原因及案外人張瓊華於證人甲○○與被告丙○○為A車、B車交易時是否在場各節,先後為不同之陳述觀之,證人甲○○所為自被告丙○○處取得A車及B車之證述是否可信?尚堪置疑。

2、證人甲○○為警查獲時經警自B車扣得之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2支、板手2支、已遭破壞之汽車門鎖1組,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並有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因竊車及處理新收贓車之過程每須破壞、更換車輛原有之零件及防護設備,俾以順利使用新收贓車,是以竊車及販賣贓車之行為人對於破壞車輛防護設備之需求應高於單純收受贓車使用之人。而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2支、板手2支足供為破壞車輛防護功能之工具,連同遭破壞之汽車門鎖1組,均與竊車及收受贓車上游行為人之關聯因素較為密切,與單純收受贓車之下游之關聯因素較為薄弱,然上開扣案物品係在證人甲○○處扣得,而非在被告丙○○處扣得,與一般事理有所未符。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丙○○所有(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但被告丙○○為何將其所有足供為破壞車輛防護功能之工具,連同遭破壞之汽車門鎖之零件仍留在B車並交予證人甲○○?亦乏合理周延之解釋。以此觀之,證人甲○○所證其自被告丙○○取得A車、B車一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之處。

3、另證人甲○○就其為何向被告丙○○購車一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初張瓊華如何介紹丙○○跟你認識?)當初我要買AB車,所以請張瓊華問看看有無認識賣AB車的人。」、「(受命法官問:你怎麼會知道張瓊華有AB車管道?)我不是特地要找張瓊華來問,只是朋友間隨口請她幫我順便問問,張瓊華有無AB車的管道我不曉得。」、「(受命法官問:之前張瓊華有無跟你透露,他對AB車的通路熟悉?)沒有。」等語(參照本院99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既係尋求特殊條件之車輛,而非普通之一般車輛,衡之常情,其應向對於該種交易市場熟悉之人探詢,乃其竟隨口詢問未表明有特殊管道之案外人張瓊華,似亦與常理未合。

4、上開失竊之A車,經警方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並未發現有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97014569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號偵查卷第7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4719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 ,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持用A車。

5、雖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足以證明該兩支行動電話門號,確實自97年8月10日起至9月10日止,有相當密集之聯絡情形(參照98年度偵字第28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3頁)。惟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身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證人甲○○通話之事實,至於通話之內容,則無法自通聯紀錄查知,被告是否有以前開行動電話,為交易之對話?仍難獲得佐證。是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與證人甲○○所述之交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但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甲○○之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換言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合於補強關聯性之要件,尚未具補強真實性之程度,應不足以擔保證人甲○○所證述其有向被告丙○○購買上開車輛之情節屬實。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對證人甲○○之證述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本件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吳 芙 如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