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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1136之13號、1136之14號及1136之15號地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大埔路270 巷口附近、如附圖編號R、S、T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係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鋪設,且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除經彰化縣政府許可廢止道路之申請外,不得任意阻礙行人通行,且亦不得任意破壞該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欲將該土地恢復成農地使用,而於民國98年1 月9 日,委任不知情之許川林、吳一禾及吳仁桀以機械器具開挖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致令該土地之柏油路面均毀損,而無法供通行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無非係以彰化縣彰化市○○段11 36 之13、1136之14及1136之15地號土地固為被告甲○○所有,然位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

F、G、K、L、M、N、O、P、Q、R、S、T部分之土地,均因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附圖編號R、S、T所示之土地並據彰化市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亦有被告甲○○於98年6 月12日出具之陳情書及90年4 月6 日煌字第0014號律師函可證,而被告復自承雇工開挖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致令該土地之柏油路面均毀損,而無法供通行使用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其辯稱: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挖除之上開柏油路面確實為彰化市公所所鋪設,況退步言之,縱上開柏油路面確實為彰化市公所所鋪設,然彰化市公所既然將柏油之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土地,該柏油自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將上開柏油挖除,即非毀損他人之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354 條一般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58 條、第811 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附圖編號R、S、T部分柏油路面係分別坐落在彰化縣彰化

市○○段1136之13號、1136之14號及1136之15號地號土地上,有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90年9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彰化縣彰化市○○段1136之13號、1136之14號及1136之15號地號土地,確實為被告甲○○所有,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3 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7至49頁),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拆除之柏油路面均坐落在被告之土地上,當無疑義。

㈡再者,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縱認彰化市公所將柏油鋪設巷道路面,惟該巷道路面之材料柏油係動產,彰化市公所既已將柏油之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該柏油自因民法附合於土地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將柏油路面挖除,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毀損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93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末查,上開遭被告挖除之附圖編號R、S、T部分柏油路面

,雖係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關於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暨其是否具備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恆屬行政法上之公法關係,就其遭受侵害,應否由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如何排除,亦屬行政權之範疇,應依行政程序處理,其未符合刑法第35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既如前所述,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