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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28

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係丙○○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缺錢購買麻醉藥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段○○號之住處,向丙○○索取金錢,因見丙○○不願交付,竟向丙○○恫稱:「如果不給錢並去報警,就要將鐵門拉下來,且要持菜刀與你同歸於盡。」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 元予甲○○。

(二)於99年1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要求丙○○交付金錢,因見丙○○心有不願,竟向丙○○恫稱:「如果去報警並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因而交付500 元予甲○○。

(三)於99年2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持菜刀揮舞,喝令丙○○交付金錢,並向丙○○恫稱:「如果不交付金錢,就要毀損家中財物。」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000元予甲○○。嗣經丙○○於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及偵訊中(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乙○○於偵訊中(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母子關係,其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僅依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交付錢財,漠視法紀之心態,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