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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6時許,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在圍牆外向甲○○恐嚇稱「拿一些錢給我吃事情處理掉就好了,否則你爸死也不放過你‧‧‧要是我沒死,你也別想要活‧‧‧沒處理你爸就吃青飯等你‧‧‧我丟一個汽油桶我跟你講‧‧‧」等話語,致甲○○心生畏懼,欲使甲○○交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惟因甲○○並未交付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及與證人張黃秀聘、徐志明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錄影光碟1片、翻拍畫面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其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僅依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弟,竟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交付錢財,漠視法紀之心態,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