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3、35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9年3月23日凌晨4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 ○○鄉○○路○段之翔發園藝行,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在該園藝行前之狀元紅盆栽1盆(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載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置放。㈡另於99年3月23日凌晨5時1分至同日凌晨5時15分止,騎乘上

開機車,到彰化縣○○鄉○○路○段○○號進興園藝行,徒手竊得乙○○所有擺放於該園藝行前之黑松盆栽6盆(價值各約400元,共約2400元),得手後,接續三次,每次搬運2盆黑松盆栽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運回其上址住處置放。嗣於

99 年3月24日,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並在丙○○上址住處內,尋獲甲○○所有之狀元紅盆栽1盆及乙○○所有之黑松盆栽6盆。

㈢又於99年3月29日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

縣○○鄉○○村○○○段○○○號丁○○之農田,徒手竊取丁○○所有植栽之柏樹、櫻桃樹各1顆(價值分別為5000元、2000元),得手後,接續二次,每次搬運其中一棵植栽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運回其上址住處種植。其後丁○○發現該植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3月29日8時3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後方,查獲上開植栽各1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普通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得行獨任審判。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6幀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竊盜行為,均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乙○○、丁○○所有之黑松盆栽6盆及柏樹、櫻桃樹各1顆,乃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持續侵害,均屬數舉動接續進行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均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之價值,且上開失竊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