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酒廠)之監察人,因債務人長宏酒廠因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95年度菸酒稅新臺幣(下同)1,798,01 1元及滯納金269,701元而未繳,被中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彰化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8年1月14日及3月30日,前往長宏酒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廠區,查封長宏酒廠所有之三機一體及週邊輸送機器1套、自動充填封口包裝機2套、堆高機2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甲○○在執行現場代表債務人,並同意彰化行政執行處委託其保管債務人長宏酒廠已被查封之上開財物。詎甲○○明知上開物品已被查封不得擅自處分或隱匿,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未經彰化行政執行處允許,於98年7月20日及之前某日,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施並洋派遣人員將已查封之三機一體及週邊輸送機器1套及動充填封口包裝機2套拆卸後,而予以處分之;另派車將堆高機2台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搬移至九華山實業有限公司藏匿,使彰化行政執行處無法對上開查封物品為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中區國稅局之債權。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得行獨任審判。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明泰、鄭項正、施並洋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中區國稅局應納金額附表及菸酒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8年1月14日、98年1月16日、98年3月30日之查封筆錄與指封切結書各乙份、彰化行政執行處98年1月16日、98年6月12日、98年6月17日、98年7月20日之現場執行筆錄、照片影本共18幀、彰化行政執行處98年3月31日彰執己年煙稅執特專字第0007401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4月13日中監彰字第0980008613號函、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8年6月26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80016228號函、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二件、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9000226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於98年7月20日及之前某日之前揭行為,各基於損害封條、債權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損害封條及對已查封之上開物品加以處分、隱匿,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論處。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物品已經法院查封,猶違背查封之效力將其處分而損害債權,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方法、目的、手段,及損害債權金額(其供稱迄至98年4月間,已繳納4、50萬餘元)及危害程度,事後於本院始知認錯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139條、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