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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尖嘴鉗及剪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尖嘴鉗及剪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乙○○前於97年間曾因竊盜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尖嘴鉗及剪鉗各1支,至彰化縣○○鄉○○村○○街○號「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廠」(下稱台元紡織秀水廠),並由已遭破壞之圍牆侵入其內,將上開工具交由亦自遭破壞之圍牆侵入其內之乙○○(上2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乙○○隨即持上開工具,竊取台元紡織秀水閒置宿舍內之鐵管共14支(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丙○○及乙○○2人欲將上開鐵管搬運至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適為台元紡織秀水廠巡邏警衛發現,丙○○及乙○○2人旋即丟下上開鐵管離開現場,後經警方循丙○○停放在台元紡織秀水廠附近之上開機車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尖嘴鉗及剪鉗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雅君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8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參,復有十字起子、尖嘴鉗及剪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惟依公訴意旨及卷附之查獲照片,被告2人係由已遭破壞之台元紡織秀水廠圍牆侵入其內,則該圍牆既已遭破壞,已失其防盜之功能,自難論以被告2人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則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十字起子、尖嘴鉗及剪鉗各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2人犯上開竊盜案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