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谷國建設有限公司、博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於民國97年2、3月間,在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住處,向戊○○佯稱其坐落彰化縣○○鎮○○段1377、1378-4地號土地及其上5層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欲以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出賣予戊○○,並表示該建築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辦理過戶,俟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再交付該土地及建築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戊○○不疑有他,遂與庚○○締結該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3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庚○○帳戶作為該買賣契約之定金。因認被告黃國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中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何阿龍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可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本案中,本院依當事人聲請所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5號卷、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和美地政事務所分別調取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34─6、435─2、435─5土地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當事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存摺影本、匯款回條等件,均屬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本件其餘由被告或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支票影本、本院依當事人所調之支票影本等件,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文書之取得,均無違法情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也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皆得作為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所指證、被告庚○○分別簽立給告訴人及案外人甲○○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於97年3月28日透過第3人己○○匯款1000萬元給被告等情,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均係其本人所簽立而分別交付給告訴人及甲○○,且其確有於98年3月28日收受第3人己○○所匯之1000萬元等事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交付該1000萬元之犯行,辯稱:己○○所匯之1000萬元係伊向己○○所借,由告訴人及其先夫許時榮提供許時榮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34─6、435─2、435─5等筆土地設定抵押給己○○所指定之陳桂女供作擔保,伊有開立支票支付數期之利息給己○○,至於告訴人所提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伊應告訴人之要求所寫的,目的是要給告訴人當時已罹癌症之先夫看,以安其心,並非真有將系爭房、地出售給告訴人之意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公訴所指己○○匯給被告之1000萬元,係包括在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4300萬元之債務中,而該等4300萬元係被告陸續向告訴人所借,此業經檢察官認定明確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卻又以該筆1000萬元係告訴人支付給被告購買係爭房、地之訂金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對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無法定事由再行起訴之情形,爰請鈞院依該條、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考)。
五、本件有無選任辯護人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查本件係起訴被告涉於97年3月28日,以出售系爭房、地為由,騙取告訴人1000萬元等情,係以卷內告訴人所提其於97年3月28日透過案外人己○○匯給被告之1000萬元匯款回條為其依據。然查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借款,分別係96年4月17日所借之1000萬元、96年5月、97年1、2月先後所借之4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97年5月所借之1000萬元及1500萬元,並未包括本件97年3月28日之1000萬元自明。雖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曾誤指其所給付之訂金係指97年5月向案外人己○○所借之1000萬元係用以支付本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70、71頁筆錄及第49、50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記載),然經檢察官其後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改稱被告應係於97年3月間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伊,並寫好買賣契約書給伊簽寫,伊於97年3月28日以土地抵押匯款1000萬元訂金給被告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8635號卷第9頁),核諸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確於97年農曆年前後簽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給告訴人等情(見本院99年9月28日審理筆錄第16頁),對照卷內案外人己○○於97年3月28日匯款之回條等情,足見告訴人其後之改口係有憑據,自不能以其前之筆誤或口誤,即率以推斷該筆97年3月28日1000萬元之款項,已包括於檢察官所不起訴處分之範疇。是選任辯護人此之辯護,顯有誤會,並無可採。故本件自無不受理判決可言,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犯嫌,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之姊丁○○指證殷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是公訴人之起訴顯非無稽。然證人丁○○乃告訴人之姊,是其証述難免有偏袒告訴人之嫌,且其亦僅証稱曾目擊被告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告訴人之過程,惟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何簽定買賣契約書,並未明瞭,自難僅憑其証述,而推論簽約之真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然其堅決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之所在,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真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合意,並為此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又告訴人是否為此依約給付告訴人1000萬元定金?
(一)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合意,固有告訴人所提雙方所簽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是純就形式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間或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合意之可能。然查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等情,惟其否認確有出售系爭房、地給告訴人之真意,辯稱:因伊向告訴人借款甚鉅,該買賣契約書是應告訴人要求所寫,目的是為給告訴人之先夫安心等語。是以,形式上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但因被告否認其確有出售系爭房、地給告訴人之真意,自應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客觀上是否確有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條款之事實,以探求當事人間此部分意思表示之真意。就此,從告訴人居於買賣契約關係買方之義務而言,主要應探究者在於告訴人有無依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
(二)查卷附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1900萬元;且契約第3條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告訴人給付乙方即被告1000萬元作為定金,並經被告確實親收無訛等詞,是依卷附本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告訴人當有於與被告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時,給付定金1000萬元給被告收受。就此,被告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1000萬元定金,告訴人則以其係於97年3月28日,以其先夫許時榮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案外人己○○指定之陳桂女,向己○○借得1000萬元,逕由己○○匯款到被告帳戶作為給付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並提出匯款回條1紙附偵查卷為證(見98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55頁上半部所附之匯款回條)。然本院為此依聲請傳喚證人即借款人己○○、證人即仲介本件借款之丙○○及受委任辦理上開土地設定程序之代書乙○○等人,己○○先證稱:當初係仲介丙○○帶被告來向伊借款,表示被告缺資金週轉,伊要求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結果被告是叫告訴人和他先生拿土地來抵押,伊遂要求告訴人及其先生在借據上簽名表示同意,原本借款是要匯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其先生住院不方便,要伊直接將借款匯給被告,利息是拿錢的被告開支票給付的,借款過程中,伊並未與告訴人接觸,是後來伊要求須在借據背書時,告訴人才來蓋章,伊並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買賣房、地之事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8日審理筆錄第16至19頁),核其所述,與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34─6、435─2、435─5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內容相符,而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己○○利息之支票,亦有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調取之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8日、97年4月28日及97年5月28日之支票共3紙附本院卷可參,其中2紙之背面,也確有己○○簽名或蓋印之背書;而證人丙○○對此亦證稱:係被告找伊借錢,稱要用以興建和美的房子,且告訴人願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伊帶己○○去看土地後,己○○同意借被告200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之先生須在借據上背書,之後被告有付了3期之利息,伊並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買賣房、地之事,也不知被告所借之2000萬元中是否有包括告訴人所稱之定金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第4至8頁);再證人乙○○就有關本件借款之過程復證稱:是被告向己○○借貸2000萬元,由告訴人先生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來擔保,己○○並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由告訴人之先生背書,借款之利息是被告支付的,借款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接洽,直到辦理土地設定時,才與告訴人碰面等語。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表示向己○○借款之人係被告無誤,且被告亦確有支付利息給己○○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稱其向己○○借得1000萬元,並請己○○於97年3月28日直接匯款給被告以作為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等詞,與證人所述顯有未合,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簽寫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固有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然查上開買賣契約書雖有記載買賣標的之坐落與約定買賣之總價金,但卻未記載簽定契約之日期,此雖未違反民法買賣契約之成立須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規定,然卻悖於社會一般交易之習慣,非無可疑;且倘如告訴人陳所稱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簽定時,已積欠其1800萬元債務之多,核與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金1900萬元幾為接近,是若告訴人真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簽定買賣契約之真意,大可約定逕以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來相抵即可,何有向人借款以支付定金之必要,是告訴人陳稱其向己○○借款以給付被告1000萬元定金之說法,除與上開證人所證相違外,更溢乎常情,自難採信。再者,告訴人復提出被告將系爭房、地另出售與案外人甲○○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所載締約日為97年5月22日,見98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57至59頁),圖以證明被告有一屋兩賣之情形,而觀諸被告與甲○○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之格式,確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相同,然本院就此傳訊證人即為被告與甲○○仲介辦理借款之丙○○與乙○○,其2人一致證稱:是被告以該間房屋作為擔保向甲○○借
600 萬元,原本約定待房屋出售時便將借款返還,另給甲○○200萬元利息,不是真的買賣,只是用來擔保等語(見其2人在本院審理時之上開筆錄),故依證人所述,被告與案外人甲○○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非但無法證明被告有一屋兩賣之情形,反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與案外人甲○○間均有借貸關係,其等間復於前述相接近之時間內,分別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書,而被告與甲○○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既可證明係為擔保被告向甲○○借款之用,而非真有買賣之意,則在相同情況下,自亦可推認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所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用來獲取告訴人先夫安心之說法,係屬有據。
(四)再查,若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有買賣之意,則為何告訴人與其先夫甘願提供土地給被告作為向案外人己○○借款之擔保?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為何一再否認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其簽寫?此或非無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可參。本院就此訊之被告庚○○,其雖辯說:伊當時係承諾幫告訴人支付其先夫住院之醫藥費,並承諾待其標得彰化縣線西鄉工業區之土地後,願分給告訴人6000坪之土地來返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及利息,告訴人始提供土地供其向己○○借款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點所辯,顯乏證據可佐,自難採信;且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簽寫系爭房、地買賣契書,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認其情,足見其原於偵查中此點辯解,確有不實。然被告之辯解雖有不實或缺乏立證之依據,但依前揭說明,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難僅憑被告所辯不實或有空口白辯等情為由,逕自認定被告必然構成犯罪,而本件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積極證據,無非係所提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但經本院調查後,認告訴人並無履行買賣契約約定支付定金或買賣價金之客觀事實,佐以證人丙○○、乙○○等人所證,另一份被告與案外人甲○○所定之買賣契約係供擔保之用等情,而認被告與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在於作為取得告訴人先夫安心之說法,較為可信,也詳述如前,是該買賣契約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情形,則本件顯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況本件告訴人自陳其用以支付被告之定金1000萬元,原亦誤將案外人己○○於97年5月間另筆976萬元之匯款混為一談,並將本件所述己○○於97年3月28日所匯給被告之1000萬元誤載於其所稱被告積欠其債務4300萬元之中,險為辯護人用以作為主張本件有不受理判決情形之依據,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或告訴人所述不實或錯誤,固皆屬可議,但均不能僅憑其等有不實或誤失即為不利於其2人之認定,一切法律事實之建構,均須以證據為基礎。是本件被告所辯縱有前述不實或空口之情形,但仍不能僅據此即推認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要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實有詐騙告訴人1000萬元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