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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9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690建號物(門牌為彰化縣○○鎮○○路○○○號)與坐落彰化縣○○鎮○○段347、3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丙○○,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丙○○使用收益,丙○○即在系爭不動產經營「志育幼稚園」。嗣乙○○與丙○○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付事項發生爭執,丙○○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乙○○所有,惟乙○○並未依法定程序自丙○○取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系爭不動產仍係由丙○○使用收益,此一使用收益狀態受占有規定之保護。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見該園大門敞開,即持其所有之棒球棍1支進入「志育幼稚園」內(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敲擊「志育幼稚園」內之電腦監視錄影設備、1樓建物(辦公室、教室等)門窗玻璃等,致電腦監視錄影設備無法啟動而無法使用及1樓建物門窗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丙○○。其後乙○○在志育幼稚園內系爭建物旁之廣場,與甲○○爭執,乙○○復另行起意,對甲○○恐嚇稱:「房子是我的,(丙○○)再不出來,我改天來,我就放火燒房子」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丙○○、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證人丙○○、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證人丙○○、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部分:

1、相片部分: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照片、現場模擬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適用。

2、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幼稚園立案證書影本、電腦監視錄影設備毀損修復費用收據部分: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幼稚園立案證書影本係各該管關所本於之職務所製作,電腦監視錄影設備毀損修復費用收據係從事維修電腦業務之郁騰實業社從業人員所製作,本件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此部分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發現此部分之證據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3、盤讓契約書影本部分:此部分之證據,係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部分之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上開書證,其等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上開書證既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棒球棍擊毀系爭建物1樓辦公室玻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其有毀損系爭建物教室及恐嚇之行為,復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棒球棍擊毀系爭建物1樓辦公室玻璃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志育幼稚園園長甲○○、志育幼稚園會計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持其所有之棒球棍擊毀系爭建物1樓教室玻璃之事實相符。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擊毀電腦監視設備之事實,並有系爭建物一樓辦公室及教室玻璃受損破裂相片、電腦監視設備螢幕遭碰撞痕跡之相片、載明電腦主機受損之維修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甲○○、丁○○之證述之真實性。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因為我情緒失控,所以拿我的棒球棍砸一樓建物的玻璃,我砸一樓建物的玻璃,其中有無屬於教室的空間,我並不能夠確定,我所能確定的是我有敲擊辦公室的玻璃。」等語觀之,被告當時之情緒既在失控狀態,其在接續系爭建物擊毀玻璃之際,亦趁隙敲擊電腦監視設備,並不違常情。綜上以觀,證人甲○○、丁○○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棒球棍擊毀系爭建物1樓辦公室、教室玻璃及電腦監視設備等情,當屬可信。

2、被告與告訴人丙○○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經過及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盤讓契約書影本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為被告所有,但為告訴人丙○○占有並使用收益,而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經營志育幼稚園之事實,除證人丙○○、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有幼稚園立案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19期465-469頁)。

又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最高法院年74度臺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揭示甚明(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6卷1期274頁)。再按民法第151條亦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以自助行為方式正當行使權利,仍須符合「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始得阻卻違法。本案被告因對買賣交易之相對人不滿而至已交付相對人使用年餘之系爭不動產毀損,既非出於正當行使所有權之目的,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其毀損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之系爭不建物玻璃,無論告訴人有無資以對抗被告之民事上合法權源,被告之毀損行為均有不法之情事,被告縱令仍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無解於其不法毀損告訴人持有之物之事實及其成立之毀損罪責。

3、證人甲○○、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恐嚇言語等情。雖系爭建物目前仍係被告所有,其如因洩憤而放火燒毀系爭建物,固將受有嚴重損失。惟被告若僅以放火燒系爭建物之言語恐嚇被害人甲○○,既可達威嚇告訴人之效果,亦無蒙受系爭建物燒毀之實際損失,是被告藉以恐嚇行為之動機,仍無法排除。且被告既已從事擊毀系爭建物一樓多處玻璃之舉動,其若為將放火燒系爭建物之言語,與其訴諸暴力之行為情狀,亦屬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情緒失控等語,已如前述,則其在情緒脫序之餘,為上開恐嚇言語,應符常情。以被告前後行為情狀觀之,證人甲○○、丁○○所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自堪信屬實。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爭執而為前揭犯行,其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方式係使用嚴重之暴力及恐嚇手段,而行為之地點復在兒童所在之幼稚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供毀損犯罪所用,已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