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蔡燕卿所經營之早餐店(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用餐時,聽聞有顧客在該早餐店撿到其他顧客之手提包【甲○○所遺留,內含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照相機1 臺、小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00元)及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並已經交給蔡燕卿。詎乙○○明知上開手提包係其他顧客所有之財物,由蔡燕卿暫時代為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先假裝離開該早餐店,再返回現場,並對蔡燕卿詐稱:「剛才在該早餐店遺留手提包」等語,致使蔡燕卿陷於錯誤,將上開手提包交付予乙○○。乙○○取得手提包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手提包據為己有,再開啟上開行動電話機具,查閱行動電話SIM 卡所存取之通訊錄資料,並以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以其子粘忠貴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撥打邱明東(即甲○○之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邱明東取得聯絡,彼等相約於99年2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之85度C 咖啡店歸還甲○○之失物,邱明東依約前往後,乙○○向邱明東佯稱是在路邊草叢撿到甲○○之失物,並歸還小皮夾及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 張。嗣經甲○○報警處理後,經員警比對蔡燕卿早餐店內與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邱明東側拍乙○○之照片後,發現向蔡燕卿詐取手提包之人即係乙○○,經傳訊乙○○到案說明,乙○○坦承犯案,並交出該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 卡1 張)及照相機1 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蔡燕卿、邱明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手機及相機照片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明細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乙○○事後前往現場返還證件予邱明東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甲○○雖於99年2 月22日第1 次警詢中陳稱:被冒領之現金為4200元,惟其於99年3 月15日警詢中則稱:現金金額為3200元,嗣於99年5 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損失之現金大約3000多元(99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卷第4頁、第5 頁反面、第44頁),參諸被告於99年3 月15日警詢中坦承冒領之現金為3200元(同上偵卷第2 頁),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詐取之現金為3200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能主動返還小皮包與證件資料,並考量其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非佳(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知警惕,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且衡量被告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