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未取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磚造平房、鐵皮屋等建物(下稱系爭農舍)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己○等人之同意,竟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82萬2000元標得系爭土地(不含其上農舍)之翌日起,亦即自97年10月22日起,且未經於97年11月25日以3 萬元受讓己○所有上揭系爭農舍權利之丙○○同意,擅自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即編號A 、B 、C 、D 、E 、F 、G 、
H 所示)內飼養牛隻,而竊佔系爭建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丙○○、丁○○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乙○○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2 號偵查卷第24-26 頁、第38-41 頁、98年度他字第1452號偵查卷第43-46 頁、第58-61 頁),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丁○○、己○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及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之被告及辯護人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系爭農舍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繳納標得系爭土地價金之翌日即97
年10月22日起在系爭農舍飼養牛隻之事實,惟辯稱:系爭農舍係伊母親乙○○及父親洪允嘉於94年間以互助會會款105萬向丁○○之母己○所購得,之後,由伊母親乙○○交給伊使用,由伊在其內飼養牛隻,伊並無竊佔之行為云云置辯。
經查:
㈡系爭農舍為被告自繳納標得系爭土地價金之翌日,即97年10
月22日起即為飼養牛隻之使用,其使用範圍為該農舍全部,為被告所自承,且該使用面積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9年1 月
4 日函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到場協助測量,測得其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即編號
A 、B 、C 、D 、E 、F 、G 、H 所示),有該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參(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969 號遷讓房屋等案件影印卷第14-16 頁),是此部分農舍使用面積應無疑異,堪以認定。至於該農舍之面積有部分為越界建築(即指附表二編號F 、G 、H 所示),此乃系爭農舍原始建築人與鄰地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實不影響本件竊佔之面積,先予敘明。
㈢又系爭農舍原為證人己○及其夫亦即證人丁○○之父所共同
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農舍於丁○○之父死亡後,即由證人己○使用中,此業經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8他1452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99偵192 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後,證人己○即於97年11月25日將該農舍之使用權以3 萬元讓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此亦經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他1452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79頁),且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83頁)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之讓渡書可參(見98他1452號偵查卷第8 頁),足認系爭農舍之使用權利原為證人己○所使用,而自97年11月25日後即由證人丙○○依讓渡書之約定而取得(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見後述),堪認無訛。
㈣再者,系爭農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建築人死亡
後,在未辦理遺產分割情形下,該農舍為所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一己○單獨將系爭農舍讓與證人丙○○,係屬無權處分行為。而證人己○在客觀上有使用全部農舍之行為,主觀上更係認為擁有全部使用權,此由證人己○及丁○○之證述足知(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3頁反面),買受者丙○○對於系爭農舍是否為公同共有權利焉有知悉之理,丙○○應為善意之第三者,甚為明確。又丙○○自公同共有權利人之一己○受讓系爭農舍,自應受善意第三者之保護,認其取得該農舍之權利,而後,系爭農舍之其他公同共有權人丁○○、洪秀寸、洪秀雀及洪秀錦等4 人,再出具同意書,同意其母親己○全權處分系爭農舍(見99偵19
2 偵查卷第68-71 頁之4 份同意書),更足認買受人丙○○確已取得系爭農舍之權利,堪以認定。
㈤復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將系爭農舍賣給被告
戊○○,但有以3 萬元將系爭農舍賣給丙○○,並在該讓渡書上蓋手印等語(詳見98他1452號偵查卷第59頁);於審理時結證稱:債權人乙○○以105 萬元會款於94年間買系爭農舍,讓渡人為丁○○,這丁○○印章是假的,我兒子丁○○沒有將印章交給我,那是被偷寫,偷刻印章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9-80 頁),及證人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將房子(指系爭農舍)讓渡給乙○○這份讓渡書我沒看過,且沒將印章交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 頁),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己○或丁○○均未將系爭農舍讓與乙○○或被告使用,洵屬明確。再佐以系爭土地於97年4 月14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相關人員至現場查封及指界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使用情形,僅載明己○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生、玉米及放養禽畜,均未提及為乙○○使用之情(見本院97執乙5237號執行卷之97年4 月14日查封筆錄、97年9 月5 日彰院賢97執乙字第5237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更足知被告辯稱系爭農舍早於94年間即為被告母親乙○○所買受並使用云云,顯無足採。
㈥又依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係己○擔任會首,會期自89年4
月20日起至92年2 月20日止,會金3 萬元,含會首共36會,有互助會單在卷可參(見98他1452號偵查卷第23頁)。該會期屆至亦即「尾會」時其會金總數為108 萬元,期限為92年
2 月20日。而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系爭農舍係於94年以105 萬元跟己○買的,沒有契約書,是用標會的錢購買,己○每個月23日來跟我拿現金3 萬元,總共拿105 萬元,錢已經全給己○(見98他1452號偵查卷第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跟己○召集之互助會,是於第30會標到,沒有跟己○拿錢,因她說有困難,總共標得105 萬元,92年合會結束後,她無法還我錢,94年才於將系爭農舍賣我,當時是以2000元得標,那時合會是108 萬元,我以105 萬元買系爭農舍,她跟我借,是108 萬元,就是會錢都給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6、87、89、91頁),細繹其內容,證人乙○○既然係在第30會以2000元標得,會金應扣除標金2000元,而非以3 萬元整數乘以所有會員為計算基準,除非乙○○是「尾會」而標得。又若係「尾會」標得,扣除自己的一會,尚餘35會(含會首),其標金總數方有105 萬元,然證人既係30會標得,當無105 萬元會金之理。證人乙○○所謂以會錢購買系爭農舍之證述,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又該合會於92年結束,會款轉為借貸關係,94年間再轉為購買系爭農舍之款項,其2 年期間內並未有利息或還款日期之約定,顯與常情有違,更足知此會款105 萬元轉為借貸,再轉為購買農舍款項之說詞,並非事實。而被告提出於98年12月31日簽立之「乙○○以105 萬元會款於94年向丁○○購買17 4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即系爭農舍)」之讓渡書(見99偵192 號偵查卷第8 頁),亦非為真。準此,乙○○既未取得系爭農舍之權利,當無轉讓系爭農舍權利予被告之理,被告明知就系爭農舍並無任何使用權利,竟擅自入內使用,顯有竊佔之意圖,堪以認定。
㈦另依證人乙○○所述,其於94年間即已向己○購得系爭農舍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上之簽約日期卻載為「98年12月13日」,該農舍出售之94年間當時何以未有任何書面之簽立,卻在本件紛爭發生後之98年始簽立?又證人乙○○既係與己○間有債務關係,而後轉為買賣系爭農舍關係,其讓渡書之當事人何以是乙○○與丁○○,而非乙○○與己○,上揭疑點,在在顯現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並無合會、借貸或買賣系爭農舍等關係之存在,被告所提之讓渡書,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並無使用系爭農舍之合法權源,其未經權利人之同意,擅自入內飼養牛隻,其所為當符合竊佔之構成要件。
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甲○○於
被告與告訴人丙○○另案遷讓房屋訴訟法官前往現場履勘時,曾有聽聞「己○向法官表示有將讓渡書蓋給被告」等情。惟依證人丁○○或己○上揭證述,證人丁○○並未將印章交給其母親己○,且未親自或由其母親己○,與被告母親乙○○簽立「乙○○以105 萬元會款於94年向丁○○購買174 地號上之二棟豬舍及三間平厝(即系爭農舍)」之讓渡書(見99偵192 號偵查卷第8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甲○○聲請傳喚而為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確有竊佔系爭農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又被告自97年10月22日竊佔系爭農舍,該農舍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原權利人為己○、丁○○等之公同共有權利人所有,然該權利自97年11月25日即為告訴人丙○○所取得,被告竊佔系爭農舍持有狀態之繼續,僅係被害人之更異,實無影響竊佔行為之狀態繼續,而為不同行為數之認定,附為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專職從事農業,僅
因系爭土地之應買及優先承買權等糾紛而竊佔他人農舍,其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暨迄今仍未將系爭農舍返還予告訴人丙○○,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明知丁○○所有位於彰化縣○
○鄉○○段○○○ ○號土地(即上揭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執字第5237號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82萬2000元得標,卻因丙○○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 ○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彰院賢97執乙字第5237號函通知丙○○得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經丙○○表示優先承買,並於97年11月18日繳清買賣價金82萬2000元完畢,由本院於98年9 月1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丙○○再於同年9 月8 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97年10月22日起,未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丁○○之同意(起訴書並未記載「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等農作物(竊佔系爭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 、B 所示),而竊佔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與上揭論罪科罰之系爭農舍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並
辯稱: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行為,而丙○○並未於系爭土地之毗鄰地亦即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自任耕作,其不符合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之資格,自無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伊既已標得系爭土地並繳清價金,伊自得利用系爭土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繳納價金後翌日即前往系爭土地種植牧草,本院通知被告領回拍定價金之日期則為98年11月12日,以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無從理解其雖繳納價金但仍非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顯然欠缺竊佔故意,何況牧草係屬動產,則將牧草種植於土地上,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牧草之所有權,又何來竊佔罪之問題;再者,本件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未經點交程序,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關係,應不該當竊佔罪等語置辯。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足按(見本院97執5237號執行案影印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嗣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為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於97年10月21日為被告以82萬2000元所標得,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見同上影印卷內之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後經證人丙○○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優先承買,復有聲請狀可參(見同上影印卷之民事聲請狀),而被告多次具狀表示證人丙○○之優先承買權資格不符,乃提出異議,本院認丙○○確有毗鄰地之優先承買權(見同上影印卷之97年度執字第5237號民事裁定),經抗告程序,乃由本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1 號認定丙○○並無毗鄰地之優先承買權(98年度事聲字第1 號影印卷內之裁定),嗣經再抗告程序,廢棄原裁定,確認丙○○確實符合毗鄰地優先承買權之資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33
4 號民事裁定在案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4 號影印卷內之裁定,該裁定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而被告就證人丙○○是否符合毗鄰地優先承買權之要件為爭訟,其爭訟期間,被告主觀上認為已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其當有使用權利,雖最終結論確認丙○○是符合毗鄰地優先承買權資格,然其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尚屬有疑。
⒉又系爭土地經證人丙○○表示優先承買並繳足價金,於98年
9 月1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97執5237號執行影印卷內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98他1452號偵查卷第7 頁之繳款收據),並於98年9 月8 日完成權利移轉登記,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按(見98他1452號偵查卷第38頁)。被告亦經本院通知其領回原繳納之案款82萬2000元,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 月31日彰院賢97執乙字第5237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影印卷之函稿)。雖被告最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然依一般鄉村農民間之智識程度,其既已繳納價金,當有使用權利,此非不無可能之認知,實難苛責被告就所有權與使用權之法律常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被告自承其於繳納拍賣價金之翌日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牧草,顯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應堪認定。
⒊再者,證人丙○○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8年9 月8
日完成移轉登記後,乃於98年9 月10日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182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限期搬離,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98他字第1452號偵查卷第39頁之存證信函)。而被告雖因系爭土地原已得標而後就「優先承買權」爭訟中,該「優先承買權」之訴訟最終審認被告主張無理由,業於98年7 月30日確定,均如前述。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仍有上揭「優先承買權」爭訟之懷疑,以被告為國小肄業程度,並專長從事農作,其法律知識有限,實難認被告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予遷離,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之意圖。至於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實宜由民事爭訟解決,併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
,因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與土地附合之結果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應無竊佔罪問題等語。因竊佔罪保護之法益,係使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不動產之支配利用不受他人侵害,實無庸論及竊佔土地上所種植農作物為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又辯護人表示系爭土地未經點交,並未破壞原持有人之持用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持用關係,係延續先前之占有等語,該不動產之點交與否,僅係買受人支配關係之取得始點,實與系爭土地原先之占有權源,不生影響,均附為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其主觀上難認
有何竊佔之意圖,均如前述,被告上揭之辯解,尚非無據。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實無從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竊佔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附表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之種植牧草面積)。
附表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
C 、D 、E 、F 、G 、H 所示之磚造平房、鐵皮屋等面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