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與乙○○(為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龍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之接續犯意,擔任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龍成電子遊戲場」(起訴書誤載為龍城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而「龍成」、「龍來」2家電子遊戲場除毗鄰外,尚有共通走道,亦均領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被告丙○○與乙○○2人合作方式為由丙○○在「龍成」電子遊戲場開設釣蝦區以及擺設普通級電子遊戲機具,乙○○則在「龍來電子遊戲場」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幸運接龍」3台、「幸運賽狗5人座」1台、「潘金蓮」1台、「傑克船長」2台、「馬戲團」2台、「戰國風雲8人座」1台、「百家樂8人座」1台、「樂透水果」19台、「7PK」2台、「小黑人」2台、「超悟空」12台、「黑王」6台、「吉宗」2台、「彈珠檯」1台、「愛麗絲」2台、「捷豹」4台、「金牌豹王」2台、「皇冠金鐘」5台、「賓果行星8人座」1台等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押注賭博,並在此一期間內,由乙○○陸續雇用與渠等具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員工劉桂鳳、黃詩晴、鄭婕瑜、林晏慈(擔任櫃臺兌換代幣、兌換積分卡、機台開洗分及碼表抄寫、外場清潔,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或委託櫃臺人員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或直接在賭博機臺上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當賭客欲兌換現金時,即由乙○○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櫃臺附近交付現金予賭客。嗣於98年9月25日20時許,賭客賴泱任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賭玩「超悟空」機臺,並贏得彩金666分,賴泱任連同手中尚未投入之代幣,持往櫃臺請當時負責櫃臺之鄭婕瑜兌換成1000點積分卡1張,隨後賴泱任即持該積分卡向乙○○示意兌換現金,乙○○收取該積分卡後,即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賴泱任收執,此時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立即通知在外等候之員警持搜索票入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超悟空」等電玩機臺共69台、電子遊戲機台IC板98塊、櫃臺內供兌換之賭資22088元、面額22900元支票1張、面額100點積分卡17張、面額200點積分卡10張、面額500分積分卡17張、面額1000點積分卡68張、面額5000點積分卡11張、客戶資料本1本、主管交接簿1本、9月份顧客把玩機台記錄3張、各班機台碼表交接記錄23張、百家樂報表1冊、9月25日櫃臺帳務記錄2張、代幣1批、打鐘卡5張、戰國報表1張、摸彩券1批、警告牌1張、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蒐證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之上開證物;㈡證人乙○○於98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與被告有合作關係;㈢依卷附現場平面圖及蒐證錄影光碟,「龍來電子遊戲場」及「龍成電子遊戲場」具有共通出入口;㈣被告若僅為經營釣蝦場,何需購買具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龍成電子遊戲場」執照?㈤被告於查獲時並不在現場,顯見其應為「龍成電子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而已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伊是以20萬元之代價向乙○○頂讓「龍成電子遊戲場」之設備及執照,並實際在店址處經營釣蝦池;其經營之「龍成電子遊戲場」與乙○○所經營之「龍來電子遊戲場」業務上、財務上各自獨立,並無任何關連,2家遊戲場各有獨立之出入口,伊雖保留中間通道,但這是因為伊希望去「龍來電子遊戲場」的客人若肚子餓,可以到伊店內吃蝦消費,2家遊戲場之關係就僅此而已,並無任何不法之關係;又被查獲時伊雖不在現場,但伊所僱用之甲○○在,且伊店內並未查獲任何有關賭博之不法事證等語。經查: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於98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合作關係(參偵卷第32頁反面),然其於98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其所經營之「龍來電子遊戲場」與被告所經營之「龍成電子遊戲場」業務上、財務上各自獨立,且均有獨立之出入口,並無合作關係等語(參偵卷第9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相符;且依卷附查扣之「龍來電子遊戲場」帳務相關資料(參偵卷第112-127頁),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所經營「龍成電子遊戲場」之帳務或營業資料;顯然證人乙○○前開所證關於與被告有何作關係乙節,尚乏依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公訴人雖指稱「龍來電子遊戲場」及「龍成電子遊戲場」具有共通之出入口,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2家電子遊戲場外觀照片10張(參本院卷第12-15頁),事實上2家遊戲場各具有獨立之大門以供出入;再上開2家電子遊戲場間有通道而可互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現場平面圖附卷可按(參偵卷第47、48頁),惟被告所經營之「龍成電子遊戲場」,本係向證人乙○○頂讓而來,是以2家電子遊戲場間有通道相連,核與常情無違;且依被告所辯:伊保留2家電子遊戲場間通道,係因為希望去「龍來電子遊戲場」的客人若肚子餓,可以到伊店內吃蝦消費等情,亦難謂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公訴人雖質疑被告若僅為經營釣蝦場,何需購買具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龍成電子遊戲場」執照?惟查「龍成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本即是限制級,被告欲頂讓「龍成電子遊戲場」,並在原址處繼續營業,因而購買該電子遊戲場之執照,衡情本屬權宜之計,尚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確有於98年9月4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將「龍成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由限制級變更為普通級,嗣因部分審查項目未符合規定,而尚未經核准,此有彰化縣政府98年12月2日府建商字第0980286839號函附卷可按(參偵卷第
16、17頁),更堪認被告並無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意,否則焉需大費周章辦理上開級別變更登記,公訴人上開指摘自不足採。
(五)至扣案之上開證物,依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均係於「龍來電子遊戲場」內所查扣,而乙○○與賭客賴泱任兌換現金之地點,亦係於「龍來電子遊戲場」內,顯然均與被告所經營之「龍成電子遊戲場」無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另公訴人認被告僅為人頭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龍成電子遊戲場」之人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
其確係於98年7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之釣蝦場工作,於98年9月間遭勒令停業後才結束等語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相符;復依被告所提出97年10月至98年9月間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8年1月至98年10月間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參本院卷第17-23頁),顯然被告辯稱其為「龍成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乙節,並非無據,公訴人指摘被告僅為人頭負責人部分,則尚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何況被告若僅出名登記而為人頭負責人,並不參與「龍來電子遊戲場」及「龍成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如何能論以上開罪嫌?附此敘明。
(七)末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頂讓「龍成電子遊戲場」之情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雖有若干不一之處,惟本院審酌被告向證人乙○○頂讓「龍成電子遊戲場」之時間,距離本院審理之時間已有2年之久,渠等記憶難免有模糊不清之處,何況渠等所供關於頂讓之時間、價格、設備及過程等基本事實,供述尚屬一致,自難率爾遽論渠等前開供述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揆之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