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輝

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劉義桐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各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均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蕭謝金花、李祥洲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明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劉義桐無罪。

事 實

一、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改名前為「劉耀卿」)、李祥洲、林明樞及林茂雄、李尚道、阮福貴、呂阿厘、徐成庚、孫銘陽、康筆耀等人,於民國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及柴頭井段等多筆土地,惟因礙於當時農牧用地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人等土地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全部投資人所共有,乃於購買坐○○○鎮○○○段860、867、868、8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鎮○○○段252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均先登記在劉尚群名下。嗣因劉尚群以合資購買之上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責任過重為由,要求陳紹輝、李照實等合資人解決,詎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明知上開土地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並無買賣行為存在,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與蕭謝金花、李祥洲或林明樞互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告訴人林茂雄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劉義桐及其等之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方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等人(以下如有簡稱,以「被告陳紹輝等六人」代之),對各自所涉部分,均承認如附表一、二或三所示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陳紹輝辯稱:本案土地大家都是股東,其對移轉登記部分不清楚等語。被告李照實辯稱: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其去問代書,代書需要什麼資料,其就拿來,代書未說要用何種名義移轉等語。被告劉尚群辯稱:其借名給合資人辦理土地登記,但因登記太久未處理,其要求開會解決,後來開很多次會,出資人都有參加,大家都知道要移轉登記之事,移轉登記是請代書辦理,代書未說要如何登記等語。被告蕭謝金花辯稱:原先係其妹即劉尚群之配偶說其有自耕農身分,要借其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後來其跟劉尚群說其年紀大了,要移轉回去,其餘事情就不清楚等語。被告李祥洲辯稱:其本來就是出資購買本案土地之股東,從蕭謝金花登記為其名義,是李照實說要用其名義登記,其餘事情就不清楚等語。被告林明樞辯稱:其僅係把名字借給李照實登記,並將身分證件、印章交給李照實,其餘事情就不清楚等語。被告陳紹輝等六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被告陳紹輝等六人對於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委託代書辦理,對於代書會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勾選何種移轉登記事由,毫無所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再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並未影響地政資料地籍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等語。

二、經查: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6年9月3日由代書張崇仁擔任被告即義務人(賣方)蕭謝金花、被告即權利人(買方)李祥洲之代理人方式,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附標明買賣日期為96年9月3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168,000元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乃由該所公務員於96年9月26日,將此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登載「登記原因:買賣」,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人由蕭謝金花變更登記為李祥洲所有而登記完畢;再坐落彰化縣○○鎮○○○段867、868、869地號土地均所有權全部○○○鎮○○○段252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5年12月7日由代書陳水潭具名擔任被告即義務人(賣方)林明樞、權利人(買方)陳素真之代理人方式(實際上由登記助理員陳美月代辦),同時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附標明買賣日期均為95年12月5日、買賣價金分別為2,807,700元(湖水坑段867、868、869地號土地部分)、1,935,150元(柴頭井段252之13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乃由該所公務員於95年12月29日,將此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登載「登記原因:買賣」,同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由林明樞變更登記為陳素真所有而登記完畢;另坐落彰化縣○○鎮○○○段252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6年8月10日由代書張崇仁擔任義務人(賣方)陳素真、被告即權利人(買方)劉義桐之代理人方式,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附標明買賣日期96年7月20日、買賣價金為1,935,150元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乃由該所公務員於96年8月13日,將此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登載「登記原因:買賣」,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人由陳素真變更登記為劉義桐所有而登記完畢等情,有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6日員地一字第0990004989號函檢送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99頁),及該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1日員地一字第0990005950號函檢送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陳紹輝等六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又就前揭土地在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情,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祥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蕭謝金花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土地登記時係其把印章、身分證件交給李照實去處理,那時係陳紹輝說要登記的等語(見97年度偵他字第77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9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謝金花於偵查中證稱:其○○○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洲,無買賣關係亦無交付價金情事等語(見偵卷㈠第100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尚群於偵查中證稱:土地過戶係李照實與張代書去辦理,陳紹輝也知道,96年9月3日○○○鎮○○○段○○○○號土地移轉過戶給李祥洲,雙方實際上無買賣關係,亦未支付買賣價金,這些陳紹輝都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138頁、98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2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照實於偵查中證稱:土地移轉之前,股東有開會,陳紹輝都在場,對於土地移轉過程,陳紹輝都知道,移轉登記到人頭之名下時,其有向他們說要用買賣之方式等語(見偵卷㈠第139頁、偵卷㈡第77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紹輝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程,每次都有開會討論,開會說要移轉給何人,其都有參與等語(見偵卷㈠第139頁、偵卷㈡第76、77頁)。⑹再參之證人即陳宥樺(即被告陳紹輝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月間辦○○○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前,股東們有開會,伊有帶伊父親陳紹輝去參加,當時李照實有在場,還有其他股東,後來李照實有把登記資料拿到伊家,交代把資料轉交張崇仁代書,伊有聯絡蕭謝金花及李祥洲,確定他們同意辦理過戶,才把資料交給代書,之後伊有跟張崇仁至蕭謝金花家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至147頁背面);⑺證人即代書張崇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6年9月3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賣方蕭謝金花、買方李祥洲),以○○○鎮○○○段252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6年7月20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賣方陳素真、買方劉義桐),當事人均同意伊如此填載,亦同意伊在契約書上蓋用他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⑻證人陳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鎮○○○段252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員林鎮湖水坑867、868、869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間由林明樞過戶給陳素真之移轉登記,是李照實拿資料來委託辦理的,當時伊填好相關登記申請資料後,才拿去林明樞住處,由林明樞拿印章給伊,在林明樞面前蓋的,伊有跟李照實、林明樞說用買賣名義過戶給陳素真,伊製作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有得雙方當事人之同意,當事人實際上無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57頁)。且對於上開土地之移轉過程,實際上無買賣關係,亦據被告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及陳紹輝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勾稽被告即共同被告陳紹輝等六人及證人陳宥樺、張崇仁、陳美月等之上開供述與證述內容,足見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就附表一、二、三,被告蕭謝金花、李祥洲就附表一,被告林明樞就附表二等所示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而仍委託代書就該等土地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甚明,是其等暨辯護人辯稱係委由代書辦理,信任代書之專業而不知移轉原因為何,無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均核無可採。

(三)被告陳紹輝等六人之辯護人雖另為其等辯護略謂: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並未影響地政資料地籍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等語。查上開員林鎮湖水坑860地號及柴頭井段252之13地號等土地,自95年起皆課徵田賦,目前停徵當中,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年8月16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992034992號函在卷可參,依此縱使可認上開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目前尚無害於政府之課稅。然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蓋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就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土地權利言,土地登記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就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之土地權利言,土地登記使土地權利義務狀況得以明確,並得以處分,故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於土地登記自應慎重。申言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屬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乃係國家將所轄行政區域內所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設置之特定登記簿冊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地籍管理,確定產權,並作為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具公共信用性,是其登記之正確性,不容恣意破壞。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及李祥洲等人,先前購買上開農牧用地後,雖受限於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人,然此一限制,經政府近年來多次對土地法令之修正,已放寬限制,亦即其等對於合資購買之上開土地,本有其他方法可以解決利用人頭虛偽登記之問題,然其等卻貪圖一時方便,明知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卻仍委由代書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是辯護人為被告陳紹輝等六人辯護略謂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不實,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一節,核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循。

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按「(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陳紹輝等六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在地籍資料電腦化後所實施之登記,有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1日員地一字第09900059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依此,就被告陳紹輝等六人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紹輝等六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林明樞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雖僅論○○○鎮○○○段252之13地號土地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經本院調查結果,事實上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林明樞就該次申請移轉登記,尚包○○○鎮○○○段867、868、869地號等3筆土地在內,其等既以一次之申請登記行為,亦使公務員就該3筆土地為登載不實,係屬實質上一罪,就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間就附表一之犯行,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林明樞間就附表二之犯行,以及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就附表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各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間,均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等人,明知無買賣關係,竟虛捏為過戶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林明樞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刑,爰就此部分各併宣告其減得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所犯部分,各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李祥洲、林明樞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紹輝等六人之前案紀錄表6份附卷可參(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劉尚群構成累犯一節,然查被告劉尚群所犯之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而其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7年1月14日之前,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本院審及其等因貪圖方便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皆無再犯之虞,乃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被告陳紹輝等六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自應逕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紹輝等六人均應向公庫各支付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以促其等自惕。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林明樞就附表二、三之行為,均另同時涉嫌侵占共同出資人林茂雄之土地權利,而各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移送併辦意旨原本尚認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林明樞另同時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以100年1月18日99年度蒞字第7267號補充理由書加以限縮,認僅涉侵占罪嫌《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21頁》)(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㈠第165、166頁)。

二、查被告陳紹輝於偵查中,先是自承:「(問:林茂雄出資多少《提示股權確認書影本》?)應該是與股權確認書所載一樣」等語(見偵卷㈠第98頁),嗣則辯稱:「(問:為何你的權利比例從一開始15%+5%增加到契約書上的30%?)林茂雄本來是投資,後來因為某些原因,我把林茂雄的股份買回去,我應該也有給林茂雄買股份的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02頁)、「(問:為何你要簽股權確認書?《提示股權確認書》)之前我們有合作過土地投資的事情,後來他又說不要了,那時候我們有合資過,所以我就簽了該份股權確認書」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下稱:偵卷㈢》第45頁)。參之被告李照實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777號卷第4、5頁之出資明細表、投資明細表》有何意見?)《經閱覽後》我有看過,因為這是我寫的,這一份是剛開始的出資表,與最後的出資表不同,因為有很多人都放棄。」(見偵卷㈢第44頁)、「(問:為何一開始投資人出資明細表上有林茂雄?)因為陳紹輝說林茂雄要參加,而錢都是由陳紹輝拿出來的,陳紹輝並沒有說錢是林茂雄拿出來的,每次陳紹輝及林茂雄的部分,都是由陳紹輝的支票、現金之支出」(見偵卷㈠第140頁)等語;再參之由被告李照實於77年11月5日製作之○○○鎮○○○段及柴頭井段投資人出資明細表」記載投資人為「陳紹輝、劉耀卿(即劉尚群)、林茂雄、阮福貴、呂阿厘、許福耀、李照實、徐成庚、孫銘陽、李祥洲、康筆耀」等人,其中於林茂雄項下記載繳款記錄「77年10月14日100萬元」、「77年11月5日170萬元」、「77年11月19日115(萬元)」(按以上合計為385萬元)、「權利比率10」,並在權利比率之後加註「+5%」等情,有該○○○鎮○○○段及柴頭井段投資人出資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頁)。雖被告陳紹輝辯稱:其於97年3月6日所簽認之「股權確認書」、「彰化縣○○鎮○○○段及柴頭井段投資明細表」,係在其記憶力喪失下所簽,而否認林茂雄有投資本案土地云云,並提出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引用證人陳紹賢之證言為證。然查被告陳紹輝自檢察官於97年5月28日開始偵查本案以來,曾於「97年8月13日」、「97年11月7日」、「98年6月4日」、「99年3月5日」及「99年10月13日」等數次接受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訊問,其對於所訊問之問題,無論對於投資購買土地、股東開會及輾轉移轉登記等情,都能清楚記憶,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98、102、139頁、偵卷㈡第36、37、77頁、偵卷㈢第45頁),卻獨獨對於在97年3月6日簽名確認上開「股權確認書」及「彰化縣○○鎮○○○段及柴頭井段投資明細表」一事,辯稱記憶喪失云云,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陳紹輝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蕭文杰醫師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陳紹輝有記憶力減退或失智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4、64、84、160頁),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紹輝在上開文件簽名確認時,確有失智等情形。至於證人陳紹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紹輝於簽認股權確認書時,因記不清楚,有打電話問其女兒,但未聯絡上,最後林茂雄叫陳紹輝簽,陳紹輝才簽云云。但從證人陳紹賢同時證稱:97年3月6日載陳紹輝去找林茂雄,陳紹輝有先看藍曬圖,是有關台化附近土地之開發,另有一次,伊亦載陳紹輝至林茂雄住處,也是談論關於台化附近土地之開發問題,過程大約一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背面至108頁)。既然被告陳紹輝在97年3月6日至林茂雄住處,都能看藍曬圖,與林茂雄談論有關台化附近土地之開發問題,且另一次亦在林茂雄住處討論有關土地開發事宜,談論時間更約一小時之久。依此情事,足徵被告陳紹輝當時之神智、意識應均屬正常,難認有失憶情形,是證人陳紹賢證稱被告陳紹輝於上開文件簽名確認時,有記憶不清云云,難認真實,不足採信。按此,參證上開被告李照實製作之○○○鎮○○○段及柴頭井段投資人出資明細表」,以及被告陳紹輝簽名確認之「彰化縣○○鎮○○○段及柴頭井段投資明細表」、「股權確認書」(見偵卷㈠第5、6頁)等文件,足徵林茂雄一開始有投資本案土地一情應可認定。

三、公訴人雖謂證人林茂雄就本案土地之投資比率為60分之15等語,而證人林茂雄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依李照實製作之出資明細表合計金額385萬元是沒錯,但陳紹輝說有人要轉讓股份,要我再出資165萬元,合計投資金額為550萬元云云。惟參諸證人林茂雄關於伊投資之出資方式,證稱:「(問:你用現金或支票?)時間太久忘記了。我們當時投資很多案,且金額龐大,這550萬元數目算小,是現金或支票或抵帳,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復對於伊交付投資金錢時有無他人在場,以及有無實際出資記錄資料可查等情,均證稱不記得、查不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再參之被告李照實於77年11月5日所製作之明細表,其上記載之投資人為「陳紹輝、劉耀卿(即劉尚群)、林茂雄、阮福貴、呂阿厘、許福耀、李照實、徐成庚、孫銘陽、李祥洲、康筆耀」,投資購買土地之筆數為13筆(見偵卷㈠第4頁);而其後至79年由證人黃進丁代書所製作之「契約書」,記載投資購買之土地筆數已增加至42筆,而列名之股東則為「陳紹輝、劉耀卿(即劉尚群)、余瑞坤、李照實、李尚道、陳耀卿、阮福貴、徐成庚、康筆耀、孫銘陽、李祥洲」等人,有該契約書(含土地標示附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93至96頁),並據證人黃進丁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㈠第140頁),二者所載之投資人及購買土地之筆數已有不同,是林茂雄所佔之投資比率,是否仍為60分之15已有疑義。

四、承上所述,依證人林茂雄所稱伊與被告陳紹輝間有很多投資案且金額龐大,伊對於本案投資,已不記得是以現金或支票或抵帳方式出資;參照被告陳紹輝供稱:其與林茂雄有合作過土地投資,後來因某些原因,其買回林茂雄投資之股份,其有給付林茂雄買股份的錢等情。按此,就其二人合作投資土地之供述部分,實有吻合之處,衡情其二人間應有為數甚夥之金錢往來。然在其二人均無法就本案投資提出明確帳冊資料供對帳比對之情形下,被告陳紹輝辯稱林茂雄無土地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洵係雙方無法對帳之結果,是縱使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登記在人頭名下,仍無礙於其本質上屬於本案投資人所共有,故自難認被告陳紹輝有侵占林茂雄所投資土地權利之犯行。至於被告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林明樞等人,其等並不爭執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投資人所共有,僅係因不知林茂雄之投資詳情為何,而不確定林茂雄是否為投資人。依此情形,亦均無從認定被告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林明樞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林明樞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與前述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李祥洲、林明樞所成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義桐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與共同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間同屬共同正犯,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義桐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如上所述認定共同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成立犯罪之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劉義桐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本案係其父即共同被告劉尚群說有一筆土地要登記在其名下,就拿其證件去登記,其對於登記之內容、過程及細節都不知道等語。經查,關於○○鎮○○○段252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登記被告劉義桐名下一情,證人即被告劉尚群於偵查中證稱:係伊將伊出資之部分,登記在伊兒子劉義桐名下,這部分係李照實處理的,伊有跟劉義桐拿證件、印章給張代書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卷㈡第6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都是伊跟代書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及證人張崇仁等之證述,亦皆未證述被告劉義桐有參與投資股東之開會或出面接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是被告劉義桐辯稱其不知移轉登記之過程細節等情,應非屬虛妄而可採信。至於被告劉義桐雖提供證件及印章供其父親劉尚群辦理土地登記,然父親欲將土地登記在其子女名下,其原因多端,登記之原因亦不以買賣為限,亦有可能係贈與。是自不能僅憑被告劉義桐之提供證件、印章,即認被告劉義桐知悉本案係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辦理登記,或遽認被告劉義桐與共同被告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間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因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劉義桐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劉義桐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劉義桐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之想像競合一罪關係,然如上所述,本院既認被告劉義桐經檢察官起訴之本罪部分不成立犯罪,自無所謂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事 實 │ 主 文 │├─────────────┼─────────────┤│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蕭│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及李祥洲明知蕭謝金花│謝金花、李祥洲均共同犯使公││與李祥洲間,就坐落彰化縣員│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鎮○○○段○○○○號土地所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有權全部並無買賣關係,竟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謝金││由李照實透過陳宥樺(即陳紹│花、李祥洲均緩刑貳年,並各││輝之女兒)委託代書張崇仁(│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起訴書誤載為「黃進丁」),│ ││以蕭謝金花業於96年9月3日,│ ││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李祥洲為原│ ││因,而申請將該土地名義人由│ ││蕭謝金花過戶予李祥洲,使不│ ││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之公務員,於96年9月26日將 │ ││此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之│ ││地政登記系統之電腦電磁紀錄│ ││內,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附表二:

┌─────────────┬─────────────┐│ 事 實 │ 主 文 │├─────────────┼─────────────┤│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及林│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林││明樞明知林明樞與陳素真(起│明樞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訴書誤載為「陳素貞」)間,│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867、868、869地號土地均所 │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有權全部,○○○鎮○○○段│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252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明樞緩││部分二分之一並無買賣關係,│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竟推由李照實委託代書陳水潭│幣貳萬元。 ││(實際上由陳水潭之助理陳美│ ││月辦理)(起訴書誤載為「黃│ ││進丁」),以林明樞業於95年│ ││12月5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 │ ││陳素真為原因,而申請將該等│ ││土地名義人由林明樞過戶予陳│ ││素真,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95年│ ││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5│ ││年12月7日」)將此等不實事 │ ││項輸入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 ││系統之電腦電磁紀錄內,而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 ││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㈡部分)。 │ │└─────────────┴─────────────┘附表三:

┌─────────────┬─────────────┐│ 事 實 │ 主 文 │├─────────────┼─────────────┤│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明知│陳紹輝、李照實、劉尚群均共││陳素真與劉義桐間,就坐落彰│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化縣○○鎮○○○段252之13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地號(起訴書誤載為「湖水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段860地號」,惟此部分已據 │。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更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並無買賣關係,竟│ ││推由劉尚群委託代書張崇仁(│ ││起訴書誤載為「黃進丁」),│ ││以陳素真業於96年7月20日, │ ││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劉義桐為原│ ││因,而申請將土地名義人由陳│ ││素真過戶予劉義桐,使不知情│ ││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公│ ││務員,於96年8月13日將此不 │ ││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之地政│ ││登記系統之電腦電磁紀錄內,│ ││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 ││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㈢部分)。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