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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宙股被 告 黃金樹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樹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X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而上開土地適與告訴人尤水浪(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所有之坐落於同段2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詎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已興建之磚造平房(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199 號土地)有部分越界佔用到系爭土地,惟因年代久遠,日漸傾頹,僅剩1 面牆,實際上已非足以避風雨之建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8 月初某日,在上開日據時代遺留之磚造牆壁緊鄰處以鋼筋立柱並加蓋鐵皮屋頂,而竊佔系爭土地4.28平方公尺(即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 所示)。嗣經告訴人發覺後,旋口頭告知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改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揭所述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第170 至1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之,始構成竊佔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竊佔罪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以:(一)被告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土地上以鋼筋立柱並加蓋鐵皮屋頂之行為,並於偵訊時坦認知悉79年間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測量定址之事及其行為時係故意留下日據時代僅剩之磚牆未拆,其認磚牆未拆即未佔用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情;(二)證人即告訴人尤水浪之指述;(三)告訴人98年8 月11日之存證信函及彰化縣政府81年4 月25日81彰府地籍字第5235號函及所附彰化縣鹿港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地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四)被告興建立柱鐵皮屋頂之現場照片;(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光碟及節錄照片《勘驗照片》;(六)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鹿地二字第0980008109號函、99年2 月4 日鹿地二字第0990000853號函及99年2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使用之系爭建物(磚造平房)於日據時代興建時,即有部分越界佔用到系爭土地,嗣因年代久遠,致系爭建物屋頂傾頹,僅遺留部分磚造牆壁,其於98年8 月初某日,在上開遺留之磚造牆壁處以鋼筋立柱並加蓋鐵皮屋頂,佔用到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佔用範圍如附圖內A 所示,佔用面積4.28平方公尺)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係伊祖先在日據時代就已興建,伊於98年8 月初某日,在系爭建物遺留之磚造牆壁處以鋼筋立柱並加蓋鐵皮屋頂時,並不知有無佔用到告訴人系爭土地,伊當時是因為系爭建物年代久遠,颱風時房子受損,屋頂塌陷,只剩2 面牆壁,才會於上述時間,沿遺留之2 面牆壁內側以鋼筋立柱加蓋鐵皮屋頂,伊僅是翻修屋頂,且是照原舊的房屋修建,柱子均建在房屋牆壁內,伊沒有竊佔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興建,當時並無精確之測量技術,僅佔用4.28平方公尺,面積極少,被告繼承之,並不知當時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繼承之後,係認知所興建之鐵皮屋頂係蓋於繼承之土地上,並無竊佔之犯意,且被告僅是延續前人之占有,未擴大占有範圍,應僅是佔用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方法,非有新的竊佔犯行,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尤水浪因繼承取得位於彰化縣○○鎮○○段2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係彰化縣○○鎮○○段菜市○○段○○○ ○號)之共有權,而相鄰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號之土地(即X 土地,重測前係彰化縣○○鎮○○段菜市○○段○○○○○ ○號)上之系爭建物(並未保存登記),於被告祖先日據時代興建時即已部分越界佔用到系爭土地,後由被告之父親黃隆約繼承使用系爭建物,嗣因年代久遠,經風災日曬雨淋,致系爭建物屋頂傾頹,僅遺留2 面(起訴意旨誤認為1 面)磚造牆壁,被告之父黃隆約於81年1 月31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被告乃於98年8 月初某日,沿前述遺留之2面磚造牆壁內側以鋼筋立柱並加蓋鐵皮屋頂,之後經告訴人於98年8 月間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得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內A 所示(佔用面積4.2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42至43頁、交查卷第36頁),並經告訴人兼證人尤水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交查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78頁),復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交查卷第51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鹿地二字第0980008109號函及檢附之98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交查卷第19至21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2月4 日鹿地二字第0990000853號函及檢附之99年2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後,於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註明:鐵皮部分係沿舊牆壁向上建造(見交查卷第50、57至58頁)】、現場照片22張(見他卷第28至36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交查卷第13至18頁)、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彰鹿戶字第0990004372號函及黃隆約之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祖先日據時代興建系爭建物時,即已部分越界佔用到系爭土地,且依上揭卷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同附圖)所示,佐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尤水浪之證述【證人尤水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作證時均證稱:黃金樹是依舊的牆壁內側興建,鐵皮屋的柱子是緊依舊的牆壁內側,屋頂是使用鐵皮興建等語(見交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可知被告於81年1 月13日繼承使用系爭建物之後,於被訴之犯罪時間(98年8 月初某日),對系爭建物以鋼筋立柱並加蓋鐵皮屋頂,而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內A 所示,應僅是沿系爭建物舊有之2 面磚造牆壁內側以鋼筋立柱並加蓋鐵皮屋頂,所為僅在翻修系爭建物原舊有之屋頂,並未逾越系爭建物原建造之基地範圍,而未擴大系爭建物原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乙節,應可認定,則被告上開被訴於98年8 月初某日所為,應認僅屬在其原佔有狀態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客觀上尚難認符合刑法竊佔罪佔有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二)次查:告訴人即證人尤水浪於偵訊證稱:(問:是否告訴人黃金樹的房子是於日據時代就已興建,就已經竊佔你的土地?)是的,於日據時代就已興建,就已經竊佔我的土地,日據時代的測量比較不準,我的祖父生前曾告訴我,他們的房子有侵占我們的土地,因為是親戚關係,有同意借他們使用等語(見交查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祖先於日據時代興建系爭建物越界佔用系爭土地時,乃經告訴人之祖父同意【以系爭建物係在日據時代興建時即已越界佔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早在81年1 月31日其父親黃隆約死亡後即已繼承使用系爭建物,倘證人即告訴人尤水浪之祖父未曾同意系爭建物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之事,證人尤水浪理應早向被告或其父親催討返還系爭土地,始符常理,然依據證人尤水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遲至97年間(證人尤水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迄至97年間,始要求被告返還佔用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始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返還佔用之系爭土地,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應認證人尤水浪上開偵訊證詞,應與常情相符】,參以被告係在其父親黃隆約於81年1 月31日死亡後始繼承系爭建物,應未參與系爭建物原始興建過程(被告係於00年出生),則被告辯以其為本件翻修屋頂時,不知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佔用到系爭土地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告訴人雖曾於98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提及被告上開所為已無權佔用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情,並為被告收受知悉,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4 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明確指出告訴人認定被告翻修系爭建物屋頂佔用系爭土地(即上述新宮段200 地號土地)之界址標準及確實佔用之範圍、面積為何,自被告供陳:(問:你正在蓋的時候,告訴人就有告訴你說佔到他的土地?)我柱子已經立下去,屋頂快要蓋好,還沒蓋好。我想說那是日據時代留下來,我沒有用在牆壁外。(問:日據時代所遺留那面牆壁,為何沒有將牆壁拆除重建,還特別留下來?)因為我怕有糾紛,才特別留下,我留下這牆壁是證明日據時代就留下來等語(見他卷第42頁),足見被告雖於上開翻修屋頂快完工之時,收到告訴人通知,而對系爭建物是否越界佔用到系爭土地之事,生有糾紛產生之疑慮,然被告翻修使用系爭建物,主觀上仍認其既係源合法繼承使用(即承繼其祖先、父親使用已有部分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告訴人之祖父乃有同意系爭建物部分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且其認知及客觀上亦僅在翻修系爭建物原舊有之屋頂,而未有擴大佔用範圍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雖提出彰化縣政府81年4 月25日81彰府地籍字第5235號函及所附彰化縣鹿港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地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見他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然觀諸卷附上開調處筆錄中參與調處界址之土地其中與告訴人及被告有關者,僅係彰化縣○○鎮○○段菜市○○段409-1 、410 地號(應均係重測前之土地地號),並未包括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段413 地號)與上開土地界址之爭,尚難證明被告於調處當時確實知曉其繼承之系爭建物乃有部分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公訴人固復以被告於偵訊時承認知悉79年間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測量定址之事(見他卷第42頁之被告偵訊筆錄),而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於上開偵訊所言,僅在陳明其當時知悉有地政人員到場測量之事,惟並未承認其知道測量結果及知悉系爭建物已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查,

X 土地及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屬彰化縣○○鎮○○段菜市○○段410-2 、413 地號,係於8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公告確定,並無79年度彰化縣○○鎮○○段199 、200 號土地之複丈資料乙節,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

3 日鹿地二字第0990005898號函及檢附之X 土地及系爭土地歷年來之複丈成果圖(即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見公訴人所舉被告及證人尤水浪所述於79年間曾經地政人員到場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測量定址之事,其等記憶時間應屬有誤,而觀諸上揭卷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及系爭土地歷年來之複丈成果圖中,最早於82年度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上不僅只有標示各土地坐落之處及相對位置,並無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之標示及範圍、面積,且其上乃明確記載被告並未到場(意指:地政人員告知相關人測量結果時,被告並未到場聽悉),佐以依證人尤水浪於本院審理所述,其遲至97年間,始以申請調解之方式,要求被告返還佔用之系爭土地,當時被告並未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益徵被告上開辯以本件行為當時,不知系爭建物有無佔用系爭土地,伊僅是照原舊的房屋修建,沒有竊佔故意等語,非屬無據。

(四)綜上各節,本件系爭建物在被告祖先於日據時代興建時,即已經告訴人之祖父同意越界佔用系爭土地,嗣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後,於被訴之98年8 月初某日翻修屋頂,應僅係其繼承系爭建物後,變更使用之方法,難認其具不法利益意圖,所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之系爭建物,雖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後,認有越界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內A 所示(佔用面積4.28平方公尺),然其究應否拆屋還地或其範圍為何,應純屬被告與告訴人或其共有人間之民事糾紛(本件據被告稱其業已將被訴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然告訴人於本院仍對於系爭土地與X 土地之界址仍有爭議,而認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應不止如附圖內A 所示),自宜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本院尚難遽論被告以竊佔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竊佔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乃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系爭建物日據時代即已越界佔用系爭土地,追訴權時效於當時即已進行,時至今日當已時效完成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

8 月初某日,並非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興建當時或被告繼承系爭建物當時,且據檢察官起訴為犯罪行為(立柱翻修屋頂)之犯罪行為人係被告,亦非原先於日據時代興建系爭建物之被告祖先,則本件自前述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犯罪時間(98年8 月初某日)觀之,明顯並無罹於竊佔罪追訴權時效之問題,且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所為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無以本件罹於追訴權時效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理,辯護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