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原址設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和平巷43號天泰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洪湘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7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其雇用之員工甲○○在上址工廠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左手遭機器輾壓導致左手掌及五手指撕脫傷、肌腱神經血管暴露等嚴重傷害,嗣甲○○對乙○○、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提起請求職災補償之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即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債務人(即乙○○、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甲○○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6年6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派員至上址工廠查封滾筒機2台、碾布機4台及大型整布機1台,並依法交由乙○○保管。後上開職災補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乙○○、洪湘芸即天泰企業社應連帶給付甲○○135萬8091元,並於97年5月6日確定,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即依甲○○之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33121號案辦理上開查封動產之鑑價、拍賣等事宜。乙○○明知上開動產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業經查封不得擅自處分之物,竟基於毀損債權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未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允許,竟於97年10月23日鑑價後至同年12月29日公告拍賣日其間某日,逕自搬走上開已遭查封之物品,遷移至彰化縣溪湖鎮某處承租之倉庫藏放,而處分、隱匿財產,致生損害於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處分、隱匿本院所查封滾筒機、碾布機、大型整布機之情事,辯稱:滾筒機、碾布機、大型整布機本來就是顏士傑的,後來機器如何轉給他人及被火燒燬,伊也不是很清楚云云。惟查,證人顏士傑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向乙○○購買他的加工產品,他的機械設備並非我購買及提供。」等語明確,且本院執行處將上揭機器查封後,證人顏士傑並未以所有人之身分向本院主張權利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之辯詞不但為證人顏士傑所否認,亦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我的機器是顏士傑借錢給我,我拿錢去買的。」等語,顯然不論被告購買機器之資金來源如何,既為被告自行購買,機器當為被告所有,應無疑義。遞查,證人即田尾工廠之屋主彭順卿亦於偵查中證陳:「我是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和平巷43號工廠屋主,97年底之前工廠出租予乙○○、張玉花有3年時間。」、「97年底我去工廠收租金,發現整個工廠都空了,只剩下垃圾,乙○○還積欠4、5個月的租金未繳。」等語;及證人吳啟仲於偵查中證述:「我和乙○○於96、97年間,合夥在彰化縣○○鎮○○○段三塊厝小段491地號土地經營工廠,田尾的工廠是乙○○自己獨資。」、「97年10月初某日,乙○○突然告訴我,再2個小時地下錢莊就要來搬他的機械,當時我才知道他在溪湖工廠隔2間處,向同一地主承租倉庫藏放田尾工廠的機械。乙○○要我幫他將倉庫及溪湖工廠的機械全部載走,他日後要東山再起。我就趕緊將全部機械後要東山再起。我就趕緊將全部機械搬到我位在雲林縣褒忠鄉的工廠。」等語;足見本案機器不但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查封後擅自搬移他處可以認定。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派員至上址工廠查封滾筒機2台、碾布機4台及大型整布機1台,並依法交由乙○○保管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6年6月26日查封筆錄附卷可憑;被告經判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甲○○135萬8091元之事實,有臺中高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按;迨97年12月29日廠房內已無查封動產之事實,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121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12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而上址工廠火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則與上述被告處分、隱匿機器無關。綜上,被告確有於系爭動產查封後、拍賣前,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隱匿其財產,而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終局判決,或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及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且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次按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惟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則應依刑法第356條處斷(參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8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於系爭動產遭法院查封後,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系爭查封動產,其以一隱匿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又被告前有事實欄論罪科刑之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查封系爭動產後,將受強制執行拍賣之際,將系爭動產搬遷隱匿,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犯後復否認犯行,且屬累犯,惡性非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139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