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豐
蔡永達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永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永豐、蔡永達均為蔡萬戶之子,蔡萬戶生前除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2220、2221、2226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在蔡永豐名下外,並○○○鄉○○段2218、2219、222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在蔡永達名下;蔡萬戶並將上揭地號之所有權狀,連同蔡萬戶名下所有其餘地號之所有權狀,一併放置在其子蔡永盛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保險箱內。嗣蔡萬戶於民國94年3月20日死亡後,上開存放土地所有權狀之保險箱即由蔡永盛以鐵鍊上鎖繼續保管在上址。惟蔡永豐、蔡永達因繼承蔡萬戶之遺產,與其餘共同繼承人蔡永雪及蔡招治發生爭執,又因上揭登記在蔡永豐下之竹塘段2220、2221、2222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在蔡永達名下之竹塘段2218、2219、222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蔡萬戶死亡後,一直都存放在蔡永盛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保險箱內。
二、蔡永豐明知上揭竹塘段2220、2221、2222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被繼承人蔡萬戶亡故後,一直都存放在蔡永盛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保險箱內,並無遺失之情,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6月30日,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謊稱「其所有竹塘段2220、2
221、2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4年4月30日在自宅遺失」云云,檢附相關證件,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註銷舊權狀補給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致二林地政事務所無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蔡永豐之聲請,於94年6月30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將上揭根本未遺失之竹塘段2220號土地之63彰二字第0354號所有權狀、2221號土地之63彰二字第0355號土地所有權狀、2222號土地之63彰二字第0356號土地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公告30日期滿註銷後,於94年8月2日,將原權狀遺失註銷之不實事項,以書狀補給登記為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永達亦知上揭竹塘段2218、2219、222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被繼承人蔡萬戶亡故後,一直都存放在蔡永盛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保險箱內,竟心存僥倖先於94年5月6日,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林能全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辦上揭竹塘段2218、2219、222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嗣因其餘繼承人蔡友枝具狀異議該等權狀未遺失,二林地政事務所始將遺失補發聲請駁回,並將上揭權狀未遺失之情,電告蔡永達知悉。乃蔡永達明知上揭竹塘段22
18、2219、222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未遺失,竟仍於98年5月21日,前往二林地政事務所,謊稱「其所有彰化縣○○鄉○○段2218、2219、2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8年5月21日在家裡滅失」云云,檢附相關證件,向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給,致二林地政事務所無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蔡永達之聲請,於98年5月21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將上揭根本未遺失之竹塘段2218號土地之63彰二字第0352號所有權狀、2219號土地之63彰二字第0353號土地所有權狀、2223號土地之81二字第1049號土地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公告30日期滿後註銷,並於98年6月23日,將原權狀遺失註銷之不實事項,以書狀補給登記為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蔡永雪、蔡招治委託告訴代理人蔡友枝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準備程序中均未表示異議,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永豐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永豐固不否認「於94年6月30日,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竹塘段2220、2221、22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給」之情,惟矢口否認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申請遺失補給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4月28、29日左右,在蔡永盛家裡發現蔡萬戶保管之保險箱不見了,伊不知保險箱內放何物,所以找不到權狀,因怕權狀不見,被人利用會出事,伊主觀上認為伊名下之所有權狀原本不見了,所以才去辦理遺失補發」云云。
(二)經查:⑴證人蔡永盛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所有兄弟姐妹都
知道,父親蔡萬戶生前名下不動產權狀都放在竹塘村竹林路一段214號保險箱內,父親過世後才將保險箱移到小客廳,被告蔡永豐知道權狀放在我那」等語(偵續字第28號卷第45頁以下),核與其在本院始理時結證稱「上揭偵查中證言實在」等語(本院卷第51頁),互核一致。足徵,被告蔡永豐知悉上揭竹塘段2220、2221、222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於被繼承人蔡萬戶亡故後,均保管在證人蔡永盛住處之情。
⑵證人蔡永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父親蔡萬戶所有土地
權狀生前由蔡萬戶保管在竹林路一段214號蔡永盛住處,所有兄弟姐妹都道蔡萬戶將權狀鎖在蔡萬戶自己的金庫裡面,放在蔡永盛住處,蔡萬戶亡故後土地權狀還是放在金庫裡面放在上址,所有繼承人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永豐、蔡永達、蔡永盛、蔡秋月及蔡秋惠等九人都知道上揭事實,被告蔡永豐在蔡萬戶死亡後喪事辦完沒有幾天,就在竹林路一段214號蔡永盛住處,於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永雪、蔡永達及蔡永盛在場時,說蔡永豐的權狀沒有了,我、蔡友枝及蔡招治說權狀放在金庫裡面沒有人動(本院卷131頁背面至132頁)」等語,益徵,被告蔡永豐於94年6月30日至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遺失補給前,已知上揭竹塘段2220、2221、222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在蔡永盛住處之保險箱中保管,並無遺失之情。
⑶被告蔡永豐於98年11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在9
4年間申請補發竹塘段2220、2221、2222地號新的所有權狀,舊的所有權狀放在我父親那邊,我父親與蔡永盛同居,由我父親保管,保險箱是放在我父親家,我父親過世後就被蔡永雪、蔡招治、蔡友枝用鐵鍊將保險箱鎖住,舊的權狀放在保險箱中,現在權狀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問過蔡友枝權狀在那裡,他說在保險箱用鐵鍊鎖住,我父親百日時,我回去沒有看到保險箱,...我後來用我本人名義申請土地謄本,地政事務所說公告期間無人抗議,就會順利通過(他字第1908號卷第46頁)」,在在證明,被告蔡永豐知悉被繼承人蔡萬戶所有登記在被告蔡永豐名下之竹塘段2220、2221、2222地號所有權狀,一直保管在保險箱內鎖住根本無遺失之情。縱被告蔡永豐於被繼承人蔡萬戶百日之時,未看到保險箱,惟因保險箱中置放重要部品,保管隱藏在不易目視可見之處,乃人之常情,茲被告蔡永豐既未見保險箱在目視可及之處,當可詢問其餘共同繼承人有無看到被繼承人蔡萬戶之保險箱,並告知相關共同繼承人若不見,須即刻申辦遺失補給,以免遭不法使用,乃被告蔡永豐並未詢問其餘共同繼承人保險箱何在?以明保險箱內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或貴重應繼財產有無遺失。且被告蔡永豐詢問其餘共同繼承人保險箱何在,既免費又省時,復可馬上得知所有權狀有無遺失,並促使其餘共同繼承人關心注意保險箱內有無其餘貴重物品一併遺失,迅謀因應對策。乃被告蔡永豐不僅不將其於被繼承人蔡萬戶百日時,至蔡永盛住處找尋保險箱之目的,及未尋獲保險箱之過程結果,向其餘共同繼承人表明。反自掏腰包循繁雜權狀遺失補給程序,逕將保管在證人蔡永盛住處之竹塘段2220、2221、2222地號所有權狀公告註銷,又不讓其餘共同繼承人知悉其已申辦竹塘段2220、2221、2222地號所有權狀遺失補給。益徵,被告蔡永豐行為時,已有明知蔡永盛保管之竹塘段2220、2221、2222地號所有權狀並未遺失,遂趁其餘共同繼承人不知情況下,藉由地政機關權狀遺失補給程序,使保管在蔡永盛處之所有權狀失效之心態。
⑷被繼承人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亡故,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足稽(本院卷第79頁),而被繼承人蔡萬戶亡故後,尚有竹塘段2327、2289、2257、2256、2235、21
57、500-8、500-6、500-2、500-1、500、16號等12筆土地,○○○鄉○○段61、67、68號等3筆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情,除據告訴代理人蔡友枝陳明在卷外,並據被告蔡永豐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7頁)。
茲被告蔡永豐知悉「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被繼承人蔡萬戶保管在保險箱內,放在蔡永盛家中」,已如前述;嗣蔡萬戶過世後,被告蔡永豐及蔡永達不願意就上揭地號土地如何分配來協議,始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亦據證人蔡桂花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28頁正反面),並有上揭地號之所有權狀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37頁至252頁)。又上揭竹塘段2327、2289、2257、2256、2235、2157、500-8、500-6、500-2、500-1、500、16號,○○○鄉○○段61、67、68號等土地權狀影本,又均記載「94年6月6日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斯時距被繼承人蔡萬戶死亡尚不及百日。再衡以蔡萬戶生前於79年10月2日所立𨷺分契約書(本院卷第143頁至148頁),係將本登記在被告蔡永豐下之竹塘段2225、2226號地分配給蔡永盛,該𨷺分契約書並有被告蔡永豐簽名蓋章,則被告蔡永豐不可能不知該𨷺分契約書已將竹塘段22
25、2226號地分配給證人蔡永盛。又竹塘段2225、2226號土地於53年6月23日即登記在被告蔡永豐名下,而被告蔡永豐於94年6月30日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公告註銷之竹塘段2225、2226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為53年第10976、10977號等情,亦有竹塘段2225、2226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足稽(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03頁至104頁)。茲被告蔡永豐於被繼承人蔡萬戶死亡百日剛滿2天,即於94年6月30日,違反與被繼承人蔡萬戶生前所立𨷺分契約書意旨,至二林地政事務所將本應由證人蔡永盛取得所有權之竹塘段2225、2226號土地所有權狀,連同本來分由被告蔡永豐取得之竹塘段2220、2221、2222地號所有權狀,一併申辦註銷補給。在在證明,被告蔡永豐與其餘共同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蔡萬戶所留遺產,要如何分配,已生爭執,始有將竹塘段2327、2289、2257、2256、2235、2157、500-8、500-6、500-2、500-1、500、16號,○○○鄉○○段61、67、68號等土地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復因竹塘段2220、2221、2222號土地所有權狀,在證人蔡永盛保管中,被告蔡永豐無法取得竹塘段2220、2221、2222地號之所有權狀,被告蔡永豐始趁其餘共同繼承人不知情下,以迅雷不及掩耳速度,將保管在證人蔡永盛住處之竹塘段2220、2221、2222地號所有權狀,連同應由證人蔡永盛分得之竹塘段2225、2226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併申辦遺失註銷補給。被告蔡永豐此種先下手為強,不就爭議之遺產分配問題,與其餘共同繼承人協商之心態,已昭然若揭。
⑸此外,並有被告蔡永豐於94年6月30日申辦竹塘段2220
、2221、2222地號所有權狀遺失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竹塘段2220、2221、2222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他字1908號卷第29至31頁)、竹塘段2220、2221、2222號土地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2頁至174頁)、竹塘段2220、2221、2222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80頁至182頁)附卷足稽。再觀諸被告蔡永豐申辦權狀遺失補給所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01頁),竟記載「茲因不慎於94年4月30日在自宅滅失所有權狀屬實」,茲被告蔡永豐既未曾在自宅保管過竹塘段2220、2221、2222地號所有權狀,所立切結書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益徵,被告蔡永豐書立切結書,意在欺瞞地政機關為書狀遺失註銷補給登記。從而,被告蔡永豐所謂「不知被繼承人蔡萬戶保管之保險箱放何物,懷疑竹塘段2220、2221、2222地號所有權狀遺失,始申請遺失補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⑹綜上,被告蔡永豐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
知竹塘段2220、2221、2222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被繼承人蔡萬戶亡故後,一直都存放在蔡永盛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保險箱內,並無遺失之情,竟向二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給,致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永達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永達固不否認「於98年5月21日,前往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竹塘段2218、2219、2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給」之情,惟矢口否認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申請遺失補給之犯行,辯稱「被繼承人蔡萬戶過世後,共同繼承人蔡永雪、蔡友枝及蔡招治為了爭奪財產,就將權狀鎖在保險箱內,並將保險箱移位,伊未親眼看到權狀放在保險箱之情,亦不知保險箱內放何物,蔡永盛說權狀沒有了,伊主觀上認為伊名下之所有權狀原本不見了,所以才去辦理遺失補發」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蔡永達曾於94年5月6日,委託代書林能全辦理竹塘
段2218、2219、222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給,惟經蔡友枝於94年5月26日具狀異議略謂「竹塘段2218、2
219、22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家族統一保管並未遺失」,始未辦理成功之情,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二地一字第099000604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異議申請書(本院卷第84頁至97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二地一字第0990007476號函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6日二地駁字第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院卷第168頁至169頁)在卷可按。而被告蔡永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我父親過世後,約95年(應係94年之口誤)有去申請補發一次,當時地政事務所打電話通知我,權狀並沒有遺失(本院卷第52頁背面),二林地政事務所有電話通知我說有人抗議權狀還在,所以申請駁回(本院卷第130頁)」。再衡以證人林能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94年5月26日申請駁回後,有告訴被告蔡永達申請駁回(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及證人蔡永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後來因為蔡永達申報上開權狀遺失,地政事務所寄異議通知書到竹塘村竹林路一段214號給我,我收到後,我向蔡永達說,他不用申報遺失,上開權狀都在保險箱內,他若要看,可以給他看(偵續28號卷第46頁),被告蔡永達於98年5月21日向二林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補給前,亦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過一次,但我有去阻止他,我四姐打電話告訴地政事務所說權狀還在(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又證人蔡永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永達於94年間,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竹塘段2218、2219、2223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我不知道該情,嗣我父親過世後幾個月內,地政事務所寄通知到蔡永盛住處時,蔡永盛把地政事務所的通知拿給我看,我才知道蔡永達有去申請書狀補給,我就打電話去跟蔡永達說權狀就鎖在金庫裡面,沒有丟掉,為何去申請補發?(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及證人蔡友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永盛及蔡永雪有告訴我,蔡永達於94年間有申辦竹塘段2218、22
19、2223等號土地權狀遺失補發,蔡永盛及蔡永雪告訴我上情後過兩天,我就打電話給蔡永達說權狀沒遺失,你會構成偽造文書,蔡永達說他不怕(本院卷第135頁)」等情,足徵,被告蔡永達於94年5月26日申請權狀遺失補給遭駁回後,經地政機關告知,及證人蔡永盛、蔡友枝及蔡永雪說明,已知竹塘段2218、2219、222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之情。其猶於98年5月21日,前往二林地政事務所,再度申辦竹塘段2218、2219、222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是否如其所辯「主觀上認為權狀已遺失,始申辦遺失補發」云云,實啟人疑竇。
⑵衡以證人蔡永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蔡永達要申請補發權狀前,我曾帶被告蔡永達去開保險箱,並拿權狀給他看過,我不可能向被告蔡永達說權狀已遺失(偵續字第28號卷第46至47頁),在被告二人告陳進文之前,蔡永達去我家裡告訴我要開保險箱,我打開保險箱給蔡永達看,蔡永達足足看了一個小時(本院卷第200頁背面)」等語;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81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被告蔡永達及蔡永豐二人確於95年間有對陳進文提出竊占告訴並偵查終結」;與被告蔡永達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在98年間申請補發竹塘鄉2218、2219、2223地號土地權狀,因為大姐蔡友枝說要拿去地下錢莊借錢,舊的權狀原本是我父親保管,我父親過世後就被蔡友枝、蔡永雪、蔡招治拿走,後來因為財產糾紛,我就沒問他們,直接去申請補發權狀(他字1908號卷第46頁),蔡永盛在後(應是『我』之筆誤)申請補發權狀前,未曾開過保險箱拿上開權狀給我看過,他拿給我看的時間是95年,我已申請補發權狀後的事(偵續字第28號卷第46頁)」;及依卷附資料,被告蔡永達先於94年5月6日申辦竹塘段2218、2219、222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失敗後,復於98年5月以後再度申辦遺失補給成功等情。
,在在證明,被告蔡永達於94年間初次申辦所有權狀遺失補給失敗後,迄95年被告蔡永達及蔡永豐對陳進文提出刑事竊占刑事告訴期間,被告蔡永達曾於95年間,至蔡永盛住處,由蔡永盛將竹塘段2218、2219、222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拿給被告蔡永達閱覽。果爾,被告蔡永達先於94年間申辦竹塘段2218、2219、222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給遭駁回,知悉上揭竹塘段2218、2219、222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未遺失後;被告蔡永達復於對陳進文提出刑事竊占告訴之95年間,親自到蔡永盛住處閱覽保管在保險箱內之竹塘段2218、2219、2223號等土地所有權狀。故被告蔡永達經上揭動作後,應已確認該等權狀正本未遺失,亦從未由被告蔡永達在自家保管滅失。乃被告蔡永達因分產爭執,未詢問其他共同繼承人所有權狀何在,即於98年5月21日,前往二林地政事務所,虛偽切結「其所有彰化縣○○鄉○○段2218、22
19、2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8年5月21日在家裡滅失」云云,在在證明,被告蔡永達於98年5月21日,至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補給時,主觀上已有明知不實事項,仍故意欺瞞地政機關,使相關公務員為書狀遺失註銷補給登記之直接故意。
⑶此外,並有被告蔡永達於98年5月21日申辦竹塘段2218
、2219、2223地號所有權狀遺失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05頁至113頁)、竹塘段2218、2219、2223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他字1908號卷第26至81頁)、竹塘段2218、2219、2223號土地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0頁、171頁、175頁)、竹塘段2218、2219、2223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183頁)附卷足稽。
⑷綜上,被告蔡永達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明知竹塘段2218、2219、2223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被繼承人蔡萬戶亡故後,一直都存放在蔡永盛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保險箱內,並無遺失之情,竟向二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給,致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永豐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有關被告蔡永豐犯行部分,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
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3百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蔡永豐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蔡永豐、蔡永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全體繼承人之爭議,漠視國家機關正確管理地政事務之公權力行使,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因被繼承人蔡萬戶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分給被告二人取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永豐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永達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蔡永豐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蔡永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永豐明知竹塘段2225、2226土地所有權狀,均○○○鄉○○村○○路○段○○○號住處保險箱內,由蔡永盛保管,並未遺失,竟於94年6月30日,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利用其謊報竹塘段2220、2221、2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給之機會,一併將竹塘段2225及2226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遺失補給,致二林地政事務所無審查權之公務員,以94年6月30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將上揭根本未遺失之竹塘段2225及2226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與未遺失之竹塘段2220、2221、2222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公告30日期滿註銷後,於94年8月2日,將竹塘段2225、2226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註銷補給權狀之不實事項,以書狀補給登記為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竹塘段2225、2226土地之地政事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永豐此部分成立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永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永盛證述,及告訴人蔡永雪、蔡招治與告訴代理人蔡友枝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永豐堅詞否認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主觀上認竹塘段2225、2226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始辦遺失補發等語。經查,本件訴訟起源於98年10月15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0月15日收文章蓋於刑事告訴狀足稽。遍觀全卷,告訴人及檢察官方面根本無法提出竹塘段2225、2226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本院勘驗,以明是否確如檢察官所言根本未遺失之情,是否屬實,則檢察官謂竹塘段2225、2226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云云,是否可信,實值推敲。再者,經本院發函請告訴人方面提出竹塘段2225、2226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供勘驗,迄辯論終結日止,均無法提出竹塘段2225、2226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供勘驗,足徵,該竹塘段2225、2226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業已不見蹤影。從而,公訴人依上揭證人蔡永盛證述,及告訴人蔡永雪、蔡招治與告訴代理人蔡友枝之指述,遽認上揭竹塘段2225、2226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無滅失情事,即非可信。準此,被告蔡永豐辯稱「主觀上認竹塘段2225、2226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始辦竹塘段2225、2226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給」等語,並非不可信。末按,該竹塘段22
25、2226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既不見蹤影,亦足使人認為已滅失,則被告蔡永豐據此,申辦竹塘段2225、2226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給,經地政機關人員登載於公文書,亦明知不實事項使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之要件不合。且公訴人就被告蔡永豐明知竹塘段2225、2226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猶去申請補發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蔡永豐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永豐此部分犯罪,惟因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被告蔡永豐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犯罪事實全部與一部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