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57、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網路購物作業流程發生疏失云云,要求附表所示之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98年11月20日至銀行變更上開帳戶之密碼,並將密碼抄寫於存摺上後,隔天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因適逢週末,故於98年11月23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並至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上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且被害人甲○
○、丙○○分別係遭他人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該帳戶確係遭人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24頁),並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自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角度審酌,其
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因遺失致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脫離持有,為防止持有帳戶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錢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使金錢匯入其無法使用之帳戶,無法遂其犯罪之目的,並須承擔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從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其可在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為犯罪工具使用。其次,上開帳戶於9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並無帳戶掛失事宜,有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99年7 月27日陽信社頭字第990004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又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示(偵卷第22頁),被告固於98年11月23日晚間8 時13分許至該派出所報案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惟依被告供述,該帳戶係其作生意儲蓄所用,9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之週末亦有送貨之工作,於98年11月21日即發現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該帳戶倘確係被告作生意存款所用,則被告於9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均照常工作,自能即時察覺帳戶遺失,且被告亦知帳戶遺失事關緊要,有報警、掛失之必要,揆諸常人均知警察機關24小時受理報案,如認有求助於警察機關之必要,自可隨時報警處理,詎被告竟遲至98年11月23日晚間8 時13分許始報警處理,其時被害人已遭詐騙匯款,所匯款項亦已遭提領一空,被告何以遲至詐欺犯罪均完成之後,始報案稱存摺、提款卡遺失,已足啟人疑竇。再者,依被告供述及上開帳戶對帳單所示,被告自94年9 月25日之後均未曾使用該帳戶,係於98年11月20日忽至銀行變更密碼,且被告就其為何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存摺上,於警詢時係稱因恐自己忘記密碼等語(偵卷第17頁),惟其所設定之密碼「000000000000」為其先前在監執行時管訓、司法、保安處分之號碼,具有特殊意涵,實無可能輕易遺忘,此觀被告於偵訊於本院審理時仍能清楚詳記密碼之情即明,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該帳戶為其與配偶共同使用,為恐其配偶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等語(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21、38頁),前後所述亦相矛盾,無法合理解釋其為何忽然決定變更密碼並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復衡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脫離被告持有後,隨即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亦隨即遭領取(詳見上開帳戶之對帳單),更足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於向被害人詐騙之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無疑。
㈢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
,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可預見該人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作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2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66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衡以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行為,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撥打電話之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 甲○○ │98年11月21日下午6 │98年11月21日下午6 時24分許│ 29989元 ││ │ │時許 ├─────────────┼──────┤│ │ │ │98年11月22日凌晨0 時9 分許│ 16123元 │├──┼────┼─────────┼─────────────┼──────┤│ 2 │ 丙○○ │98年11月22日下午6 │98年11月22日下午6 時19分許│ 29989元 ││ │ │時許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