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乙○○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透過朋友之介紹,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要求乙○○提供面額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本票3張(未扣案,甲○○稱已將該3張本票丟棄而滅失)、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該車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作為擔保,並應甲○○之要求簽定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向甲○○借貸60000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收取9000元之利息,且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故實際僅交付本金51000元。乙○○復於同年10月22日、11月1日,依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先後交付9000元之利息,其後則無力再支付利息。然甲○○竟於同年11月間某日,以6萬元之低價,將上開車輛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12月7日,乙○○因無力償還借款,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要求乙○○提供面額各60000元之本票3張、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惟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重利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曾借款予乙○○,伊是以180000元向乙○○買受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並非借款給乙○○,因該車無法過戶,乙○○才提供本票作擔保,後因乙○○無力償還價金180000元,伊亦需用錢,才將該車以60000 元賣予他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細,並有自被告處所扣得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及汽車動保查詢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確有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9000元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1日筆錄),足見被害人指證之情節顯非無稽。雖被告否認有借款60000元給被害人,並以其係以180000元向被告買車云云為辯,然本院諭知其提出給付180000元給被害人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時,其卻僅以其係用現金交付等詞應付,而未能提出其交付180000元予被害人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詞,難謂未有空口之嫌。
(二)又被告辯說其係向被害人買車,並非借款給被害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買車之細節,在檢察官訊問下,為以下陳述:「(檢察官問:買車的時候,全部財產多少錢?)19萬多元。」、「(檢察官問:要買車之前,有無與乙○○約出來看車況?)因為同梯的朋友是作車子的,告訴我沒有問題,我並沒有看車況。」、「(檢察官問:當時你的資產只有十九萬元,把十八萬元拿來買車?)是。」、「(檢察官問你都不會擔心車子沒有辦法過戶?為何不等過戶後再給乙○○尾款?)因為他跟我說可以過戶我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核諸被告所陳,其買車當時身家財產只有190000元之普,則其以18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幾可認係投入全部之資產,以一般人之心理而言,理會小心謹慎的確認該車之狀況,避免受騙,但據其上開所述,其非但未於買車前,先查看該車之現況,更未調查系爭車輛有無不可過戶之事由,即貿然於簽定汽車買賣契約當日,將全部之車款以現金支付給被害人,此顯然違背社會一般交易之常情,難令人置信。
(三)雖被告對此辯說其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有另要求被害人簽立3紙60000元之本票,且握有被害人身分資料、行車執照影本,更當場將系爭汽車開走,足可作為擔保之用云云。然車輛買賣之過程,依社會一般之交易常情而言,除買賣雙方須達成買賣之合意,並依約定相互交付車輛及價金外,程序上更應完成車輛之過戶,而非以簽立本票來取得擔保,本件被告自稱其係向被害人買車,但事先卻未檢查車輛之現況,也未查明該車是否可以辦理過戶,卻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予其作為擔保,難謂未有違背社會交易習慣之處;且若被告真係以180000元向被害人買車而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則其理應令被害人逕簽發180000元之本票1紙即可,何須令被害人將180000元分成3筆各60000元來開立,而60000元之數額竟洽與被害人指證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相符,其此之所辯亦屬可疑;再被告既稱令被害人簽發本票係為充作擔保之用,然其後在未能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其名下之情況下,理應依法遂行其持有本票之權利,但其非但捨此不為,反將作為擔保之本票撕毀,其此之所為,實難令人理解;雖其就此復進一步辯說:其有將被害人之汽車變賣作為抵償云云,然據其所述,其係將系爭車輛以區區60000元轉售他人,與其自稱係以180000元向被害人買車相比,一轉手間,其竟損失120000 元之多,則若其真係合法向被害人買車,並與被害人簽定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令被害人簽發本票,且該車又在其持有管領之下,為何其在有明確證據之情況下,又無執行不能或困難之情事,竟捨合法訴請被害履行契約或給付票款之途逕不為,反私自將被害人之汽車賤賣而自甘蒙受損失,足見其所辯之詞,在在呈現不合理之處,要無可採。則被害人指稱其係向被告借款而遭被告收取重利,佐以前述其簽發本票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身分證件留予被告保管等情而言,當非虛假。
(四)再查被害人僅向被告甲○○借用60000元(實收51000元),然被告卻向被害人收取10日1期之利息9000元,則1年之利息竟多達314000元(9000x3x12),換算貸款取息之年利率竟高達百分之523,此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至3分相較,也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被害人乙○○係因經濟情況窘迫,急需要現金周轉,始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甲○○借款,衡情亦確有舉債之急迫情形。綜上,被告甲○○利用社會上種種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人陷於經濟生活上急迫之窘境,招徠該等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且被告甲○○貸款取息之利率甚高如前所述,是被告甲○○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從而,本件被告重利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且其犯後不知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從事重利之期間、被害人數、借貸金額、所獲利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害人指證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則係被害人受迫下交付予被告之物,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