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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691 號、99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計拾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黃健銘(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間共同經營鋁合金手把事業,創業初期係依附於「辰修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黃文慶,為黃健銘之父)之下,嗣因丙○○有意加入共同經營,渠等則於96年4 月2 日合夥成立「協宏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 巷○ 號1 樓),從事五金批發及零售買賣,並登記丙○○為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甲○○執行(其後於96年6 月25日甲○○因故將其合夥人部分改為張肇尹,惟仍由甲○○實際執行業務),並於96年6 月6 日以「協宏企業社」名義,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並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協宏企業社」印章及其個人印章(即所謂公司大小章)交予甲○○保管,並授權甲○○僅得於業務上以「協宏企業社」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甲○○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積欠賭債,明知非因業務需要,不得簽發「協宏企業社」之支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發票日前2 、3 日,在上開「協宏企業社」營業處所,利用其因執行上開業務向丙○○領取而持有「協宏企業社」所有之空白支票簿之機會,撕下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空白支票,在未經丙○○之授權下,分別在各該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擅自持丙○○所交付之「協宏企業社」印章及「丙○○」個人印章,在發票人欄上盜蓋「協宏企業社」及「丙○○」印文各1 枚,而偽造簽發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支票共12紙,並分別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其中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其偽造日期應為同一日,而屬接續為之),且將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支票持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於支票背面填具提示人之存款帳號【即甲○○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後,向承辦職員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使承辦職員轉帳交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至甲○○之前揭帳戶內,並經甲○○提領用以支付賭債等私人債務而花用殆盡。另附表編號⒓所示之支票,則交由不知情之妻劉麗君代為提示,惟因丙○○發覺「協宏企業社」並無添購原料進貨等正常營運情事,且經張肇尹於98年3 月下旬向丙○○表示企業社有支票即將到期,但找不到甲○○,丙○○始查覺有異,乃於98年3 月27日掛失止付,上開附表編號⒓所示之支票因此未獲兌付,丙○○並調取相關支票兌付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丙○○、黃健銘、劉麗君(為甲○○之妻)、張肇尹(為「協宏企業社」現任名義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之證據,就供述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伊與黃健銘及告訴人丙○○等人合夥成立「協宏企業社」,並登記丙○○為負責人,伊則負責實際業務之執行,且於96年6 月6 日以「協宏企業社」名義,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丙○○並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協宏企業社」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交付予伊保管,且伊有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發票日前2 、3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兌現,上開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支票金額均存入伊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伊全數領出,並供作償還賭債等私人債務,另附表編號⒓所示之支票則遭退票等情。且被告甲○○亦坦承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丙○○授權伊簽發「協宏企業社」名義之支票,並未表示伊僅得供作「協宏企業社」業務上之使用,伊既經丙○○授權簽發支票,核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丙○○與被告合夥成立「協宏企業社」,告訴人僅為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該企業社之經營與財務管理,告訴人既將支票本連同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且迄至98年4 月29日雙方成立「合夥清算協議書」前,長達2 年多,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要求清查「協宏企業社」之帳目,亦未向金融機構查詢支票之使用情形,是告訴人指稱有限制被告使用支票用途乙節,顯與其消極態度有違,實難採信,本件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惟被告簽發支票並未超出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和警分偵字第0980015228號警卷第6-

8 頁、98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52-56 頁、98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1972號偵卷第21-26 頁、本院卷第61-68 頁),且經證人黃健銘、劉麗君、張肇尹、乙○○(即丙○○之妻)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98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第78-82 頁、99年度偵字第1972號第22-24 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①「辰修金企業社」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99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21-22 頁)、②「協宏企業社」合夥人契約書(96年4 月1 日,合夥人:甲○○、黃健銘、丙○○)、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96年4 月2 日)、營利事業登記抄本(99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31-33 頁)、③「協宏企業社」合夥人契約書(96年6 月25日,負責人:丙○○、合夥人:張肇尹、黃健銘)、合夥人同意書(96年6 月25日,簽章人:丙○○、甲○○、黃健銘、張肇尹)、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6 月26日聲請變更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抄本(99年度偵字第7781號偵卷第34-37 頁)、④「協宏企業社」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和警分偵字第0980015228號警卷第32-45 頁)、⑤如附表編號⒈至⒒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1張、支票存根(98年度調偵字第69 1號偵卷第44-54 、61-71 頁)、⑥遺失票據申報書(98年3月27日,協宏企業社、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提示人:劉麗君)、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934號警卷第16-17 、20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甲○○並不否認有簽發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支票共12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伊簽發支票係為供償還自己積欠之賭債等私人債務(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76頁)。且被告於99年3 月26日偵查中供稱:「應該公司成立一個月後就有支票本,一直都在我手上,丙○○都委託我保管並開立跟公司相關貨款」等語(99年度偵字第1972號第2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9年3 月26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從公司成立之後就將公司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都委託甲○○,剛領到支票我有保管印章一個月,之後全部都交給甲○○,但我有跟他講只能用在公司業務上,所以從公司支票帳戶開立後我全權委託甲○○處理支票事宜」等詞(99年度偵字第1972號第24頁),證人丙○○於本院99年10月12日審理中仍證述:「我們企業社申請支票時,一開始我保管印章,甲○○保管存簿,後來印章、支票簿、存簿全部由甲○○保管,支票帳戶之用途當然只有公司業務上才可以使用。之前被告寫好支票請我蓋章,甲○○有跟我介紹那些客戶,我知道那是公司的廠商,所以我才蓋章。甲○○來跟我拿公司印章,他自己有跟我講說他處理公司業務比較不會那麼麻煩,所以我就不用講了。一般正常情形下,我公司在經營,怎麼可能讓你拿去作私人用途,那就不用經營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另證人乙○○於本院99年10月12日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起初有保管協宏企業社支票帳戶印章,後來交由甲○○保管,在告訴人保管印章時,我有見過被告拿支票去找告訴人要求他在支票上用印,被告是說是要開給廠商的票」等語。徵諸起初在告訴人丙○○保管「協宏企業社」印章時,被告拿支票來找告訴人用印,都是在處理有關「協宏企業社」業務事宜上,而告訴人丙○○擔任「協宏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其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開設「協宏企業社」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衡情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當限於有關「協宏企業社」之業務經營事項,告訴人豈會同意被告將上開攸關其個人及企業社信用之支票帳戶作為償還被告私人債務使用,是被告辯稱:伊簽發上開支票償還個人債務,並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自行使用,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僅被授權於「協宏企業社」相關之業務部分始有簽發支票之權限,被告在「協宏企業社」並無相關業務開銷情形下,未經授權即擅自簽發支票以償還自己之賭債等個人債務,顯然逾越授權範圍,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原於「協宏企業社」擔任實際業務執行人員,負責處理「協宏企業社」之業務上資金往來及相關帳務,並保管上開「協宏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協宏企業社」章、負責人「丙○○」個人章、存摺及空白支票等物,係從事業務之人。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就簽發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支票,並侵占持以兌現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妻劉麗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就附表編號⒓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盜用印章而簽發支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惟其偽造該2 紙支票之時間係在同一日,且均在「協宏企業社」,並於同一日將2 紙支票侵占入己,而持往同一處所提示兌付,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盜用印章而簽發支票以行使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於偽造支票後,嗣於行使之際,將該等支票占為己有,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與起訴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提示兌付」等節,應認已就業務侵占支票之犯行提起公訴)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先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11罪(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其中編號⒈、⒉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原擔任「協宏企業社」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竟利用保管前開印章、空白支票之機會,擅自以「協宏企業社」名義簽發票據,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且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又其所取得之款項非微,事發至今均未交代所挪用款項之流向,並考量被告於98年4 月29日與告訴人簽立「和夥清算協議書」,約定自98年6 月起每月25日至少給付10萬元,迄清償完畢為止(彰警分偵字第0990005934號警卷第51-53 頁),被告自98年6 月25日起迄99年9 月27日確有每月償還10萬元,此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共16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96 頁),惟本案款項非少,告訴人認為上開清償方案仍無法擔保其損失,嗣被告雖提出其他清償方案,惟仍未獲告訴人所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偽造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支票共12紙,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下列均係「協宏企業社」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發票人 │主 文 ││號│ │ │ │ │ │├─┼─────┼──────┼────┼─────┼────────────┤│⒈│A0000000 │97年12月18日│32萬元 │協宏企業社│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⒈、││⒉│A0000000 │97年12月18日│20萬元 │協宏企業社│⒉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沒收││ │ │ │ │ │之。 │├─┼─────┼──────┼────┼─────┼────────────┤│⒊│A0000000 │97年12月23日│20萬元 │協宏企業社│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 │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⒋│A0000000 │97年12月29日│70萬元 │協宏企業社│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⒋所││ │ │ │ │ │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⒌│A0000000 │98年1月8日 │60萬元 │協宏企業社│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⒌所││ │ │ │ │ │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⒍│A0000000 │98年1月12日 │35萬元 │協宏企業社│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 │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⒎│A0000000 │98年1月13日 │100萬元 │協宏企業社│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⒎所││ │ │ │ │ │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⒏│A0000000 │98年2月13日 │31萬元 │協宏企業社│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 │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⒐│A0000000 │98年2月17日 │110萬元 │協宏企業社│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⒐所││ │ │ │ │ │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⒑│A0000000 │98年2月25日 │150萬元 │協宏企業社│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⒑所││ │ │ │ │ │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⒒│A0000000 │98年3月4日 │120萬元 │協宏企業社│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⒒所││ │ │ │ │ │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⒓│A0000000 │98年3月25日 │50萬元 │協宏企業社│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 │ │ │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 │ │ │參年,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 │ │ │ │ │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