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原與甲○○、乙○○、丁○○、戊○○、楊繼盛等人商議由彰田公司與越南盛容投資技術進出貿易有限公司在越南合作製造、銷售機車系列產品,並由共同之投資款中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自稱政商關係良好之楊繼盛、阮氏垂絨夫婦至越南打通關節,惟其後因故取消合作,丙○○與甲○○、乙○○、丁○○遂決議自行前往越南投資設廠,並由彰田公司出資9000萬元,甲○○、乙○○各出資400萬元,丁○○出資200萬元共同投資,甲○○、乙○○、丁○○即於93年7月底前,陸續將資金備齊匯入丙○○所指定之帳戶內,詎丙○○因當時財力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甲○○、乙○○、丁○○匯入之款項,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而侵占扣除前開給付楊繼盛夫婦之120萬元外之投資款880萬元。惟初時丙○○為免甲○○等人起疑,尚按月給付薪資予甲○○,甚與甲○○一同前往越南考察,以示確有投資之意,使甲○○等人不疑有他,持續進行相關準備,迄因時程延宕過久,甲○○等人察覺有異,要求取回投資款項,丙○○均藉故拖延,甲○○等人始悉上情。
二、嗣於95年間,因丙○○對甲○○多次赴越南考察及回報之結果一再敷衍拖延,甲○○、乙○○、丁○○發現有異,向丙○○表達欲終止合作取回投資款項之意,卻遭丙○○藉詞推託,甲○○、乙○○、丁○○遂於96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於該案偵查中,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資力清償應返還之股款,猶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偵查中向甲○○、乙○○、丁○○詐稱,彰田公司內尚有價值3000萬元之零件待售,若將零件售出變現,即可用該筆款項返還甲○○、乙○○、丁○○之投資款云云,致甲○○、乙○○、丁○○因認丙○○仍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於97年2月11日同意與丙○○成立和解,約定丙○○應退還甲○○、乙○○各280萬元、丁○○140萬元之投資款,丙○○並應甲○○、乙○○、丁○○之要求以彰田公司之名義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4紙,而因此詐得延期清償之及免除返還部分債務財產上不法利益。詎雙方簽立和解契約後,丙○○所簽發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甚於甲○○、乙○○、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彰田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彰田公司內全部機械設備及動產之所有權亦已移轉至設於同址之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喬丹公司),甲○○、乙○○、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均證稱前開投資案並非被告丙○○主動提議等語,且被告亦於該案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認本件僅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糾紛,尚難認有何犯詐欺之罪嫌。然查,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一再藉故拖延投資案之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於偵查時結證屬實,且本案彰田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點交等相關卷證,均為前案所無(詳後述),是本件既已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76頁),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乙○○、丁○○原欲共同至越南投資機車等銷售事業,及與告訴人3人簽立和解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投資案為告訴人3人所發起,且彰田公司亦已投入遠超過告訴人投資總額1000萬元之成本於該投資案,至少花費2500萬元以上之資金購買零件待命,實際上伊和彰田公司才是受害者,而97年間與告訴人3人洽談和解時,彰田公司廠房內還有價值約3000萬元之零件,伊預期可將該批零件變現,才會簽立和解契約及本票云云。經查:
(一)侵占部分:①被告丙○○係彰田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間,原與告訴人甲
○○、乙○○、丁○○、戊○○、案外人楊繼盛等人商議由彰田公司與越南盛容投資技術進出貿易有限公司在越南合作製造、銷售機車系列產品,並由共同之投資款中給付120萬元予自稱政商關係良好之楊繼盛、阮氏垂絨夫婦至越南打通關節,惟其後因故取消合作,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丁○○遂決議自行前往越南投資設廠,並由彰田公司出資9000萬元,告訴人甲○○、乙○○各出資400萬元,告訴人丁○○出資200萬元共同投資,告訴人甲○○、乙○○、丁○○即於93年7月底前,陸續將資金備齊匯入丙○○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子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3人簽立之投資同意書、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入戶電匯通知單、支票影本、入戶電匯申請書、告訴人甲○○提出之投資過程說明、出差流程與公司決策、彰田公司該投資案之投資明細、拓其喬丹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約合作契約書、註冊經營認證書、楊繼盛書立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參98年度他字第439號偵查卷第7至16頁、98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偵查卷第27至35、60至177頁、96年度他字第2085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97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43、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而被告於前開資金到位後,除按月給付告訴人甲○○薪資及
與告訴人甲○○一同前往越南考察數次外,一再以各種因素為由,對於投資案藉故不為實質性之進行,而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扣除給付予楊繼盛夫婦之120萬元外部分侵吞入己,挪用供彰田公司各種支出之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6月時被告承諾就股份辦理公證,是因為被告表示因越南的公司還未成立,提議將關於股份的協議書送法院辦理公證,後來不知道被告是忙還是為什麼,每次提起都說會去辦,一直到9月都沒有進行,伊才會認為被告敷衍帶過,而在93年8、9月時因為還在評估投資的經營模式,原本是先設定要與大賣場及嬰兒用品產業結合,之後伊到越南出差12次,伊有將每次的流程及被告的回覆記載於筆記上,因為怕記性不好會有遺漏,所以當時原始筆記只是每件事情均記載的流水帳,之後偵查中才整理提出,而伊最後一次自越南評估回國,覺得機車生產、買賣在越南是屬於一種特許行業,不是隨便申請就可以准許的,使投資案進行不易,但這是伊心中主觀認知,且對於最後投資案失敗只佔一小部分原因,最主要仍是因被告一直沒有進一步的指示說要怎麼做,伊覺得根本沒有在推動、進行,每次出差回來向被告報告進度以後,被告總是沒有具體的指示,伊也無法自作主張,伊認為雖然案子在越南推動不容易,但應該也會有突破的方式,只是覺得一路以來,公司決策走向一變再變,且到最後還是沒有一個明確的指示,覺得心灰意冷,無法再繼續進行,便提出既然已停滯這麼久,乾脆就不要再進行了,而原本公司打算找有執照的機車廠合作,再來變成找廠房或空地生產引擎,之後又找到一家公司要進行合作,94年8月時本來還在努力要跟那家公司談至少2分之1股份的購買,準備零件去用那家廠商的執照來組裝,這樣就可以在市面上銷售,但被告後來又決定不買股票,可是決定之後又沒有下文,94年9月3日出差回來以後,伊一直都有主動打到公司去聯絡,彰田公司也表示進度會告知伊,但11月以後就完全沒有下文了,且雖然在93年就有提到組裝零件的部分,但因公司決策朝令夕改,所以決策過程都還在紙上談兵,完全都還沒有直接開始行動等語(參本院卷第153至16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協議要在越南成立一家公司,而在告訴人資金全數匯入後,大概又開了幾次會,決定由告訴人甲○○先去接洽越南的機車、零組件的製造廠商,也有找一些民營的機車工廠作配合的事情,而過程中告訴人甲○○有接觸也有找到合作及協力廠商,但告訴人甲○○跟越南廠商談的都差不多了,花了5、6個月,包括廠房、持股比例都已談妥,只差跟被告洽談,因為被告是負責人要簽約,簽約之後才有辦法繼續去推那邊的市場,問題是在這個階段,一直請被告去跟越南廠商簽約,被告就在這邊打住了,沒有進度,又說禽流感不適合前往,又說中秋節要放假無法接待,一直拖到都過年了,越南廠商雖然希望伊等人去投資,但也沒有辦法等了,之後伊便跟被告說,既然沒有辦法繼續下去,就把投資案結束,而當時一切都在紙上談兵,連要製造何種機型都沒有確定,當然也沒有訂單,根本無從預先備料,而且彰田公司不只有越南這個投資案,還有其他銷售對象,而被告庭呈的帳冊從頭到尾,伊都沒有看過,也不知帳冊和記載的零組件是否與本件投資案有關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28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原本請告訴人甲○○去越南找尋廠商,在93年資金到位後,還與被告洽談了6、7次,不知被告是天馬行空還是畫大餅,都說現在大概要怎麼樣,要做怎麼樣,但問題就是沒有進度,當時被告說因為SARS他有專利沒有下來,然後沒有辦法先馬上去做還是怎麼樣,大概就是這樣,從93到97年間,經過SARS等事,被告都沒有具體實行或有成型的效果告知,而告訴人甲○○到越南有找到一家有意願要彰田公司一起在越南設廠的廠商,告訴人甲○○回來都有告知伊,也有向被告報告所進行的業務及領取薪資及差旅費,但因為當時有SARS,被告好像就沒有什麼意願跟越南的廠商接觸。後來伊和告訴人甲○○、乙○○也覺得不行的話,就把合作關係結束清算一下,跟被告說之後,被告承諾說要中止合作關係,但一直都沒有清算的動作,所以覺得不符合常理,才會提出告訴,而一般所謂的機車跟沙灘車的半成品跟零件是指引擎、輪胎、外殼、車架、碼錶等產品,雖然預定要去越南生產、銷售的產品和彰田公司原本生產的產品部分重疊,且原本打算做技術、半成品及零件的輸出,但後來因為根本沒有進度,也不清楚是怎樣的狀況,被告也沒有提過說投資案大概花了多少錢,從頭到尾沒說過有關零件的事,更沒有說過添購任何辦公設備,伊也沒看過,更何況原本預定要去國外設廠,目標、對象都沒有確定,哪來的生產機種、設備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29至137頁)。核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投資過程說明、出差流程與公司決策文件中所載,93年8月間,公司決定以大賣場型態於越南成立南北二據點,因告訴人乙○○家中尚有意見,決議由告訴人甲○○、證人戊○○先行前往,其後股份公證一事一再遭到敷衍,證人戊○○並因擔心新舊工作無法銜接,暫由告訴人甲○○前往越南,被告並告知戊○○於同年12月即可著手準備前往,並決定彰田公司於94年1月正式進駐越南,93年11月間,彰田公司決定改為組裝成車自行設廠,然直至94年1月,股份仍未進行公證,公司亦未成立,被告復承諾3月底前若無進一步發展,將退還股金,後停擺2月後,同年4月,政策又調整為放棄成車組裝及洽談中之公司、廠房,改為生產引擎,再重新找地蓋廠,成立外商公司;5月於鎖定3個工業區後,又決議放棄引擎生產,改與有組裝執照之越南公司聯營合作或購買對方股份,回復93年11月所提之成車組裝;其後找到合作公司進行洽談,並決定購買股份,然於94年8月,被告又表示希望以承租執照而抽成之方式合作,告訴人甲○○再度前往越南接洽後,彰田公司即表示合約後續修改交由公司處理即可,結果會再通知,告訴人甲○○可著手準備於95年1月進駐越南,然直至同年11月,越南合作對象不斷詢問進度,被告卻無任何答覆,後被告邀集眾人至彰田公司,並告知告訴人甲○○延至95年2月再進駐越南,告訴人3人即表示欲終止合作之意,被告並允諾之,3至5月間彰田公司2度又提新決策,惟毫無任何進展等情相符(參98年度交查字第133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復有告訴人3人於95年9月22日委由律師提出之律師函、告訴人甲○○提交之摩托車市場報告等件可資為憑(96年度他字第2085號偵查卷第20至23、55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③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所以你們在越南投資案還沒有
談妥之前,就已經大量進了3000萬元的材料,準備運到越南?)是。(這3000萬元的材料你買了哪些東西?)引擎、支架、車架、輪胎、傳動系統、懸吊系統、螺絲、塑膠件。」、「(你開設彰田公司生產摩托車、四輪農用車多久?)85年開始。(你曾經在還沒有談妥計畫之前就大量購買材料囤積嗎?)沒有,但我認為這個投資案已經談好了,因為他們說阮氏垂絨很厲害,一去就馬上可以設廠。(你當時買這3000萬元材料是向誰訂購的?)臺灣當時的200多家協力廠,最快如果有現貨馬上就來,最慢45天。」、「(如果甲○○他的投資案建議有這麼大的變革,從原來的公司買材料,到越南去設廠、到後來找那邊的公司合作經銷,為何你們會在一剛開始談投資,就購買那麼大量的材料?)因為一開始就講好要去設廠,如果沒有備料,怎麼來得及,因為還有海運。」、「(彰田公司何時開始週轉不靈?)95年開始彰田公司的財務狀況惡化。(彰田公司何時開始欠債沒有還?)應該是94年、95年以後,我們沒有付利息,但是後來拍賣都已經清償了。(是否因為當時彰田公司財務已經惡化,所以把告訴人投資的錢挪作彰田公司返還其他債權之用或花到別的地方去?)不可能,錢都匯到拓其喬丹公司,錢都拿去購買材料,不然材料從哪裡來。(既然錢是匯到拓其喬丹公司,為什麼你購買材料都是開彰田公司的傳票?)因為拓其喬丹公司是彰田公司的子公司,是負責採購及銷售,是拓其喬丹公司代理彰田公司出面採購,把材料轉給彰田公司去生產,傳票是拓其喬丹公司給材料商,材料會直接送到彰田公司,我拿彰田公司的傳票是要證明有這些材料的存在。改稱:是彰田公司出傳票,拓其喬丹公司付錢。(這樣子拓其喬丹公司跟彰田公司的帳怎麼做?)分開做,拓其喬丹公司負責採購及銷售,拓其喬丹公司它有支出,但也有收入,因為彰田公司賣的東西,錢會匯到拓其喬丹公司。(彰田公司為什麼要出傳票,傳票要做什麼?)這些傳票是彰田公司自己跟材料商買的,但是錢還是拓其喬丹公司出的。」、「(你所提出的彰田公司傳票是全部彰田公司購買材料的證明還是此部分是投資越南的那批材料的購買證明?)全部都是投資越南的材料,因為當時公司也沒有什麼訂單。(為什麼所附的轉帳傳票上面,銷貨收入是怎麼來的?)我不清楚,銷貨收入應該不多,那是拓其喬丹公司賣出去。改稱:我現在更正,其實這些傳票主力是越南的投資,但還有一些是我們銷售到國外,售後服務的部分,那是彰田公司賣出去,但透過拓其喬丹公司銷售出去的。所以說是大部分購買去投資越南的材料,但還是有部分是彰田公司自己進貨要銷售的部分,應該要這麼講。(你拿出的4大本傳票怎麼分辨哪些是要投資越南的材料,有些是彰田公司自己購買來銷售的?)我不知道,我不是專家,我不知道怎麼分,但有百分之80是投資越南的,只要是零組件的就是投資越南的。」云云。核其前開辯解,不但與被告先前經營常規不符,所辯稱與拓其喬丹公司間傳票、現金之往來更顯與常情有違,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被告自85年間就從事相關行業,又自承往來之材料供應商最快可即時交貨,最慢亦可於45日內可交貨,而零件保存年限僅2年,若被告於投資案初始確有心備料,不論為何投資案自始即於原地停滯,被告均無再繼續備料以免造成無法預期之損失之理,豈有可能反連續半年大量進貨囤積於倉庫,徒增無謂耗損之風險。此外,彰田公司原本生產商品既與本件投資案所預計生產之商品多所重疊,當時彰田公司亦尚未歇業,被告復自承無法確認所提出之傳票、憑證中,究竟哪些為彰田公司本身業務之需要,哪些為本件投資案所需,自無從以該段期間內概括之進貨單據,認被告確實係為本件投資案備料。再者,彰田公司自92年4月間,即因無法清償借款本息,經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獲清償而於93年9月7日取得債權憑證;復因本票到期未獲清償,經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票面額100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於92年7月13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就35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後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於93 年12月15日以該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而臺灣銀行、另名債權人李時明、得瑋營造有限公司亦均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分別為3744萬6246元、214萬元、13萬2413元,後彰田公司於94年2月18日為本院查封進行鑑價、拍賣等程序,而於95年10月31日經拓其喬丹公司拍得後,於96年3月28 日分配拍賣所得,並於96年5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未受償之債權人,其中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債權未獲清償,臺灣銀行尚有近600萬元未獲清償、另名債權人李時明所有214萬元之債權亦未獲清償,彰田公司仍負債超過千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卷宗後核閱屬實,足見彰田公司至遲自92年4月起,即因無法清償借款本息,遭各債權人催討龐大債務,則在彰田公司財務吃緊情況下,被告自無可能於此時反投入鉅額資金為尚未確定之投資案購入大筆零件,益徵被告當時於告訴人資金到位後,即因債務纏身,而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僅按月給付薪資並一同前往考察虛應故事,實際上已無執行投資案之目的及資力,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因告
訴人3人交付前開投資款之原因,係由渠等與被告共同商議後之結果,並非被告主動提出本件投資案邀集眾人入股,業據前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詐欺得利部分: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97年間會提出告訴係因被告當時答應結算投資款,但談了很久都沒有處理,且之前投資案之進行也不夠積極,一直沒有具體指示,覺得有點問題因此提告,之後談和解時退的資金是被告主動提出的,但伊沒有很瞭解彰田公司的財務狀況,印象中有看過彰田公司工廠內的摩托車、沙灘車的零件,數量不少,但因彰田公司還在經營中,伊不曉得廠內的零件跟本件投資案有無關係,至於本票是告訴人3人之要求,且要求被告至少要在本票上背書,但原本希望被告一次付清,被告卻要求分成14張,每月兌現1張,之後未獲付款曾和被告聯繫,被告就說沒有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53至16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間,告訴人3人向被告說這個案子不進行就是來結束,且大概每隔1到2個月、2到3個月就會跟被告要求結算,但被告會推託說等年底或是過半年後再說,不然就是說再過幾個月就有大的訂單要進來,到時候訂金進來再將錢返還,一直用理由拖延,所以97年才會提出告訴,而被告也是在之後才說這些錢拿去買了這些零配件,當時會和解是因為,投資額高達1000萬,向被告催討好幾次,前後將近2年的時間,而提出告訴後,被告說自己也吃虧沒有領薪水,告訴人甲○○出去是有支領薪水,還有一些差旅費等花費,所以想說算了趕快把案子結束掉,便表示願意用700萬元來和解,要求被告按月匯款50萬元及開立本票擔保,也同意刑事告訴部分不再追究,但被告一直都沒有匯任何一筆款項,印象中與被告洽談和解前後,被告的確有提到工廠內有批零件,但沒說價值多少,會提到是因為在97年第1次和解之前,就已多次向被告要求和解,被告曾表示倉庫裡還有些零件,等零件銷售完再來和解,而簽訂和解契約當時,被告有拿相片給伊等人看,零件看起來還不少,但無法估計價錢,沒有去倉庫看過,而相片中的零件也和伊親自到廠房內生產線上看到的零件不一樣,被告也沒有說這些零件是彰田公司原本所有或是為本件越南投資案所購買,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提出的帳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也不知道帳冊上所載的零配件和本件投資案有無關聯,和解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也不知道彰田公司負債3000多萬元,伊雖然是彰田公司的小股東,但也沒有注意過資產負債表,伊是到本票強制執行時,才知道彰田公司早已被拓其喬丹公司買下,而本件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至現場查封時,由伊和戊○○2人前往,但沒有封到任何東西,因為進去到公司的大門就被擋下來了,被告之妻說那個廠區的廠房已經是拓其喬丹公司的,不是彰田公司的,所以沒有辦法進去查封,也完全沒有入內查看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28頁、170至173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會提出告訴係因被告承諾終止合作,並表示要賠多少,大家算一算,但一直都沒有清算的動作,伊覺得不符常情,當時被告只說要清算,沒說過投資案中花了哪些費用,伊和告訴人甲○○、乙○○算過,包括給阮氏垂絨的錢、告訴人甲○○的薪資,和被告及告訴人甲○○至越南之差旅費等等,不超過300萬元,提出告訴之後,因為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乙○○、甲○○都是朋友,希望能好聚好散,後來被告就有開14張的本票,伊也因此向檢察官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復有和解書、彰田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彰田公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憑證、拍定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439號偵查卷第23至29、33至35、37至38、48至51、53至54、58至59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稱,97年成立和解時,尚有3000
萬元的零件材料寄放在拓其喬丹公司,而彰田公司名下則無任何的廠房、廳舍,存款可能不到50萬元,伊個人名下資產亦均已投資在公司裡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和解條件)沒有履行,但是有原因,當時我會簽本票,是大家協議將原材料處理掉來付票款,大家有這樣約定,這個約定沒有行諸任何書面,只有口頭約定,當時這樣說只有我們4個人在場,當時我想東西在我那裡,大家把材料處理掉,我來付這個票款,我很安心,在那半年當中,我們積極的處理,但沒想到找來的廠商都要用2成、3成的低價購買,就一直拖,他就提告了。(按照你所說的,材料原來3000萬元,就算廠商用2、3成的低價,也還有600到1000萬元,付你剛才所說跟丁○○等3人和解的280萬元及140萬元綽綽有餘,為什麼當時不積極處理,反而放任那些材料到現在一文不值?)因為當時不可能這樣做,因為這樣虧損很大,而且對彰田公司的股東沒有辦法交代。(為何後來彰田公司的機器設備、動產,反而被拓其喬丹公司給承買?)沒辦法,因為彰田公司撐不住了,倒掉了。(你不是說拓其喬丹公司跟彰田公司是一個公司的兩面,所以你那樣形同脫產到拓其喬丹公司,除了損害彰田公司的債權人外,有任何的效果嗎?)彰田公司除了銀行,沒有其他債權人。彰田公司拍賣時超過銀行的債權。(所以彰田公司除了沒有滿足告訴人當時所持的本票債權之外,沒有欠其他人?)是。(所以就只有對不起這3個人?)對。但是他們講要用材料來處理。」、「(彰田公司何時開始週轉不靈?)95年開始彰田公司的財務狀況惡化。(彰田公司何時開始欠債沒有還?)應該是94年、95年以後,我們沒有付利息,但是後來拍賣都已經清償了。(是否因為當時彰田公司財務已經惡化,所以把告訴人投資的錢挪作彰田公司返還其他債權之用或花到別的地方去?)不可能,錢都匯到拓其喬丹公司,錢都拿去購買材料,不然材料從哪裡來。」、「(根據你剛才所述及以前所述,那批所謂的材料,在97年要成立和解的時候,根本不值一文,為何你還要跟告訴人等簽立和解,告訴他們有那批零件可以負擔和解款?)誰說一文不值,花那麼多錢怎麼會沒有價值。(該批零件到目前為止處理掉了嗎?)沒有。還在公司,處理不掉。(為什麼處理不掉?)太久了,人家2年就不要了。像輪胎2年就龜裂了。」云云,核其前開辯解,被告既自承零件堪用年限約僅2年,則縱依其所言,前開庫存零件均為93年5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間所購買,至與告訴人3人洽談和解時之97年1、2月間,零件均已庫存遠遠超過2年而已過所謂堪用年限,豈有可能仍有如此高額之價值,而被告明知殘存價值甚微,仍不願處理變現,僅一再妄稱有相當資力,益徵其毫無履行和解條件之真意;此外,被告既供稱彰田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後,彰田公司復超過千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足見被告及彰田公司於洽談和解時均毫無任何資力,然被告不但仍以前開零件為擔保,更以彰田公司名義開立無兌現可能之本票,在在均足證,被告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3人誤認可獲相當程度之清償及擔保而同意和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此僅為民事債務履行糾紛,然依前開卷證所示,被告既於洽談和解之初,已無任何資力及償還可能,甚至發票人彰田公司亦已名存實亡,無任何財產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被告明知此事,卻仍為求延期清償、免除部分債務及偵查程序中可能因此附帶得到之利益,向告訴人詐稱有意願及能力和解,實已有積極之施用詐術,而非單純之債務履行糾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至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尚有未合,已如前述,且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以一侵占投資款行為及一詐簽和解契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丁○○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明知公司資力已有不足,卻仍隱瞞實情,虛應故事求能以拖待變,致告訴人時間、金錢均遭無意義之浪費,事發後復以一貫手法開立本票拖延,且遊走於不同之法人格間,彰田公司遇強制執行時,即稱同址廠房及廠房內之動產均屬不同法人格之拓其喬丹公司所有,拒絕債權人進行查封,規避對彰田公司之強制執行,惟於訴訟及和解過程中,卻試圖以同樣之廠房及廠房內之動產欲證明彰田公司仍有相當資力而可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以此兩面手法玩弄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事後反以受害者自居,心態極度可議,且犯後至今仍飾詞狡卸,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此部分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與未減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