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9 月2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769 元之代價,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 之79、239 之80地號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用,惟於90年11月21日起,因違規將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經國有財產局於91年3 月21日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1734號函,通知被告甲○○應於同年
4 月30日前回復約定用途使用,否則將依法解除租賃契約,惟其竟拒絕將上開2 筆土地回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9 月14日起(國有財產局於93年9 月8 日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6803號函通知甲○○契約業於同年9 月1日終止,並於93年9 月14日寄送),竊佔上開2 筆土地,供作其經營之「博愛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使用,面積合計達
285 平方公尺(190 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嗣於98年8月6 日,為國有財產局清查發覺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黃明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又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按被告係基於承租關係而使用該耕地,縱嗣後租賃關係已終止,而被告等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民事糾葛,仍難論以竊佔罪」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罪嫌,係以:⑴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黃明正於偵查中之證詞、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⑶90年4 月26日0900A0000000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⑷90年9 月21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⑸90年4 月1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90年4 月26日切結書、⑹國有財產局91年3 月21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1734號函、⑺被告91年4 月30日書函、⑻國有財產局93年9 月8 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6803號函、93年9 月14日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⑼98年8 月6 日、99年1 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 之79、239 之8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紙、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2 份(D與G)、土地勘清查表2 份及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6日彰地二字第0990005696號函(含複丈成果圖)1 件,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承租上開2 筆土地供作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國有財產局都將資料寄到彰化市○○街○○巷○○號,就是停車場的小房子,我很少去管理停車場業務,都是我太太跟管理員在處理,所以沒有收到國有財產局恢復原狀通知,我有補繳國有財產局要求的錢,並請工作人員用鐵鍊將上開2 筆土地圍起來,早就沒有在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90年4 月26日,向告訴人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 之79、239 之80地號
2 筆土地,並於同年9 月21日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簽約,以每月租金7769元之代價,承租上開2 筆土地,約定每半年(即6 月及12月)繳付1 次租金,被告同時擔保承租土地基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房屋為其所有,且係供自用住宅使用等情,此有90年4 月26日0900A0000000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90年9 月21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0年4 月12日房屋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及90年4 月26日切結書2 份在卷可稽,洵堪認定。雖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前承辦人員黃明正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僅有承租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 之79地號土地,並未承租239 之80地號土地等語,然證人即現任承辦人員乙○○於本院99年10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依據卷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包含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 之79、239 之80地號土地等語,又參諸上開90年9 月21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確實載明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包含南郭小段239 之79、239 之80地號土地,是被告所承租之範圍,應包含南郭小段239 之80地號土地無訛。
㈡、又被告甲○○於90年間起,即將上開彰化市○○段南郭小段
239 之79、239 之80地號土地改作收費停車場使用,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派員前往勘查發覺上情,而於91年3 月21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 月30日前改善,否則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則於91年4 月30日去函通知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表示「因鄰接現有停車場空地,故時有車輛停放,基於睦鄰而未制止,已於現場增設適當設備區隔」,嗣後因於91年6 月4 日再派員複勘結果,發現被告仍未恢復租約約定用途,遂於93年9 月8 日發函表示自93年9 月1 日起終止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辦人員黃明正、丙○○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國有財產局91年3 月21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1734號函、被告91年4 月30日書函、93年9月8 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3000680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被告於90年間承租上開2 筆土地時,該2 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房屋,即為現今「博愛停車場」場內頹圮磚屋,而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之通知,惟查被告至少於91年間即已知悉國有財產局於91年3 月21日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1734號去函通知乙事,否則被告豈能於91年4月30日以書函表示「因鄰接現有停車場空地,故時有車輛停放,基於睦鄰而未制止,已於現場增設適當設備區隔」等旨,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受恢復原狀通知云云,顯難遽採。
㈢、惟查本件縱認被告甲○○確有自90年11間起,即已違反租賃契約而將上開2 筆土地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且亦已知悉國有財產局已去函終止租賃契約乙事。然查被告於90年9 月21日已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 之
79、239 之80地號土地,則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被告乃係合法占有,事後縱然被告有不符租賃契約約定使用內容而將土地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之問題,亦僅為出租人得否主張被告違反租約,在租期屆滿前或經承租人合法終止租約前,被告之占有仍為有權占有,並非竊佔。又於租期屆滿或合法終止租約後,在承租人即被告將該土地交還或拋棄占有前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依法解除被告之占有前,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取得占有。是縱認本件已合法終止租約,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僅得依所有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該土地,惟在交還前,被告之占有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基於承租關係而使用上開土地,縱嗣後租賃關係已終止,而被告仍未返還土地,亦屬民事糾紛,尚難逕論以竊佔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原係基於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9 之79、239 之80地號土地,縱然有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使用內容而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其原始占有仍非基於竊佔之犯意,又縱使本件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惟在被告交還土地前,被告之占有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逕論以竊佔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書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