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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俊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尤俊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俊元前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民國90年6 月27日以90年度桃審字第131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又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0年6 月29日以90年度信審字第115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0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上開2 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信裁字第169 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90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1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緣沈忠聖係聖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罡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因聖罡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淵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1 月5 日死亡後,沈忠聖無力處理聖罡公司對外債務及後續事宜,遂於同年1 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 樓之9 台康理財顧問公司(掛名負責人係沈忠聖之兄長沈忠德,實際負責人亦為周淵盛)內,將以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係聖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M0000000 至CM0000000 、CM0000000至CM0000000 等號之空白支票共98張,蓋用該帳戶支票印鑑大小章後,連同印鑑大小章及聖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交予經由報紙廣告聯絡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化名「林長松」之成年男子,授權「林長松」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以處理聖罡公司債務及後續事宜,並尋覓他人接替沈忠聖為聖罡公司負責人。嗣沈忠聖發覺「林長松」可能持前開空白支票用於不法犯行,旋向「林長松」請求返還上開空白支票及該帳戶支票印鑑大小章、聖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遭「林長松」拒絕,沈忠聖恐受有損失及法律責任,明知上開空白支票均未遺失,竟於同年1 月17日某時,前往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委請該銀行承辦人員轉送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而謊報遺失(該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幾,尤俊元明知聖罡公司營運已生問題,仍在「林長松」邀請下,於95年12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成為聖罡公司之負責人,且亦悉「林長松」所交付之上開聖罡公司空白支票共98張(仍蓋沈忠聖為負責人之小章),已於96年1 月19日起因該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無兌現之可能,竟與「林長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長松」於96年4月上旬某日,在前開票號CM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於間接之概括授權下,自行在其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6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8500元後,再由尤俊元持向不知情之洪秀英,佯充給付消費款項,致洪秀英陷於錯誤而收受入帳,免除「林長松」所積欠之消費款項共計2 萬8500元,而獲取2 萬8500元之不法所得。嗣洪秀英將上開支票轉交不知情之許維鈞,許維鈞旋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持向不知情之陳淑端調現,旋經陳淑端向京城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提示後,於96年4 月16日以「已掛失止付」為由,遭該銀行退票。

三、尤俊元與「林長松」2 人均明知聖罡公司營運已生問題,且上開聖罡公司空白支票(仍蓋沈忠聖為負責人之小章)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無兌現之可能,竟仍與知情之買受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長松」指示尤俊元於96年3 月中旬,在臺北市萬華車站,以每張空白支票5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張鴻裕(其所為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80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得款項悉由「林長松」取走,張鴻裕向「林長松」購得前開空白支票後,隨即在報紙刊登買賣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廣告。①適「台亞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負責人葉昌霖(其所為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審易字第780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台亞公司經營不善致一時無力支付電費,即將遭臺灣電力公司斷電,遂透過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介紹,得知可向張鴻裕購買上開空白支票以為因應,葉昌霖明知該支票已因帳戶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兌現之可能,竟亦與尤俊元、張鴻裕及「林長松」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 年3月27日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台亞公司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張鴻裕購入前開以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聖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 0號,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票號CM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

1 張後,在間接之概括授權下,自行在其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6年3 月28日、票面金額19萬6728元,並於96年3 月27 日下午4 時許,持向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佯以充作給付台亞公司96年3 月份之電費之,使臺灣電力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免除台亞公司96 年3月份之電費共計19萬6728元,而獲取19萬6728元之不法所得。嗣經該營業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後,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於96年3 月29日被退票。②另有不知情之林建璋(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36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積欠林淑珍債務,遂於96年

4 月間某日輾轉向張鴻裕取得前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已蓋用支票印鑑大小章之發票日為96年4 月26日、票面金額為51萬8400元,票號CM0000000 號支票1 張,交予不知情之林淑珍作為債務之擔保,隨由林淑珍轉經其不知情之配偶蔡文德向臺新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後,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於96年4 月27日遭退票。

四、嗣上開支票悉遭退票後,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張鴻裕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彰化銀行空白支票共73張。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俊元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俊元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鴻裕(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70頁至第74頁)、葉昌霖(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0頁至74頁)、沈忠聖(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680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80頁)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股股長林木森(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秀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383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林建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680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70頁至第80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證人張志華(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680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0頁至第80頁)、證人蔡文德(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680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犯張鴻裕指認被告尤俊元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偵查卷第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票通知書(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偵查卷第28頁)、戶名台亞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葉昌霖之高壓需量基本資料(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偵查卷第29頁)、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支票簿(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

31 頁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41頁)、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4月1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函及96年4 月26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函附票據辦理掛失止付資料2 份(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383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台康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0

8 號偵查卷第83頁)、化名「林長松」之人於96年1 月15日提領現金錄影照片5 張(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08 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7頁)、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 208號偵查卷第101 頁)、聖罡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偵查卷第24頁)、周淵盛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偵查卷第60頁)、彰化銀行北新分行99年

9 月24日彰北新字第0991947 號函(本院99易緝43號卷一第56頁)、臺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5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8324號函附之聖罡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等(本院99易緝43號卷一第96頁至第110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尤俊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長松」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長松」、張鴻裕、葉昌霖4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①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長松」、張鴻裕3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②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長松」、張鴻裕利用不知情之林建璋遂行犯罪事實欄三②部分,係間接正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僅係單純受「林長松」指示交付予張鴻裕空白支票之1 行為,同時侵犯

2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犯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林長松」指示交付空白支票,參與犯罪之角色、情節僅屬次要,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處有期徒刑均在1 年6 月以下,悉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項 第15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同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條例施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5 日以桃檢玲偵辰緝字第334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又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彰院賢緝字第2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因此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同案被告張鴻裕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彰化銀行空白支票共73張,業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80號被告張鴻裕、葉昌霖詐欺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並已於97年11月6 日沒收銷燬,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稿)

1 紙(本院98年度易字1176號卷第14頁)附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書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