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偕涵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偕涵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偕涵霖於民國96年11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方秋香(參加2會)、周素秋(參加2 會,並於97年4 月20日得標1 會)、薛義郎(參加1 會,並於97年1 月20日得標)加入其所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20日開標1次,開標地點在偕涵霖當時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淺草屋服飾店」內。詎偕涵霖因無法找到其他人參加系爭合會,乃於自己製作權限之互助會會單(下稱會單)上虛列「佳琪(即為薛佳琪)」、「啟隆(即為李啟榮)」、「林場」、「寶蓮(即為郭寶蓮)」、「周明華(即為周銘華)」、「冠德(即為被告之前夫何冠德)」等人加入系爭合會各1會(系爭合會會單上,會首連同會員共計12會)後,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開開標地點,假冒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虛列會員之名義,在空白標單上,虛偽填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虛列會員之姓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標息,用以表徵該等被虛列會員願依各該標單上所載標息金額標取會款,而偽造各該被虛列會員之各該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及得標,並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訛稱上述各該標單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得標會員所出具,致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各該期會款予偕涵霖,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受損害之人」欄所述之人,偕涵霖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會款金額。嗣方秋香發現有異,依會單上所填會員電話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秋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周素秋、薛義郎、薛佳琪、林場、郭寶蓮、周銘華於偵訊中陳述時,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均已獲擔保,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偵訊中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等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48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證人方秋香、周素秋、薛義郎、薛佳琪、林場、郭寶蓮、周銘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會單(影本)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48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及會單(影本)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就告訴人方秋香每月給付會款之方式有爭執外,對於上揭其餘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方秋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見他卷第
2 至3 頁、第9 至10頁、本院易緝卷第129 頁】、證人周素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證述【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第93至94頁、第105 至106 頁本院易緝卷第130 頁】、證人薛義郎、薛佳琪、林場、郭寶蓮、周銘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具結證述【證人薛義郎筆錄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第105 至106 頁;證人薛佳琪筆錄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第105 至106 頁;證人林場筆錄見他卷第20至21頁、偵緝卷第104 至105 頁;證人郭寶蓮筆錄見他卷第20至21頁、偵緝卷第104 至105 頁;證人周銘華筆錄見偵緝卷第37頁、偵緝卷第105 至106 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方秋香提供之會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就告訴人方秋香每月給付會款之方式有爭執,辯稱:伊因之前有欠方秋香債務,故方秋香本件合會的每月會款係以前債抵銷之方式繳付,並非持現金支付每月會款給伊云云。惟查,證人方秋香本件合會之每月會款係以現金支付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方秋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開標日是自96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的晚上8 點... 被告說要3 天內收會款... 伊是給被告現金支付會款等語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都是另拿現金出來給被告用以支付每月會款,因為我與被告之前的債務關係,被告都已經交付支票給我結清等語在卷,經互核所證相合一致,加上被告亦將證人方秋香於本件合會前後總共繳交之會款(包括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總計為20萬1千元),以20萬元之數額與證人方秋香達成和解,並於
100 年1 月17日全數清償證人方秋香完畢,以及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前揭所辯為真,是本院認證人方秋香上開所證,應可憑信,被告前揭所辯既屬無據,自難逕予採認。
(二)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
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合會標單僅記載得標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合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合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是核被告事實欄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各次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再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冒標後,向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各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之3 次犯行,均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向活會會員周素秋詐取會款之部分(下稱A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下稱B部分),均漏未起訴,容有未洽,然A部分既各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向方秋香詐取會款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所述;B部分既各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向方秋香詐取會款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所述,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虛以他人名義冒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行為甚不可取,爰不應予輕縱,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業與方秋香、周素秋、薛佳琪、李啟榮、林場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75至76頁、聲85號卷第5 頁),暨審酌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及為本院羈押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所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審及被告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3 堂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時所偽造之標單,因距案發已有相當期間,並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予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難以證明現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召集本件合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開標日期,在被告當時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淺草屋服飾店」內,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標息得標,而向告訴人方秋香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薛義郎有參加1 會,並叫伊幫他標會,有標到,在得標後,伊沒有錢給他;周素秋參加2 會,有標得1 會等語。經查,證人薛義郎(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得標會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1 會,「義興」是伊的店號,伊那1 會有標走,伊有叫被告幫伊標會,有標到,但被告沒有錢給伊,就跑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06 頁】,及證人周素秋(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得標會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2 會,伊標走1 會,另1 會沒有標,97年4 月20日是伊標走的,會款被告有全部給伊,該次得標之後,伊就沒有繼續繳會款,伊是與被告以多退少補之方式結束合會關係,目前被告沒有積欠伊任何金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06 頁、本院易緝卷第130 頁】,均核與被告上開辯述相符,並與上揭卷附證人方秋香提供之會單影本上所記載:「義興」得標日期為
97 年1月20日,得標標息為3200元,周素秋得標日期為97年4 月20日,得標標息為4300元等情大致相合(見他卷第
5 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當屬真實,則被告向告訴人方秋香稱薛義郎、周素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開標日期,在上開開標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標息得標,既屬真實,自難認其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方秋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所為自與被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應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所舉證據乃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為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方秋香詐取會款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此部分不構成刑事犯罪,然此部分因而積欠證人薛義郎、方秋香之會款(積欠方秋香之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積欠薛義郎之部分亦應依於本院達成之調解內容清償,倘未清償,證人薛義郎自得循民事途徑向被告強制執行求償),自仍應依法負有民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一:
┌─┬───┬────┬───┬─────┬─────┬─────┬──────────┬────┬─────────┐│編│期數(│開標日期│被虛列│虛填之標息│每會活會應│活會會員 │詐得之會款金額 │受損害之│ 主 文 ││號│含首會│ │會員 │(新臺幣)│繳會款 │ │(新臺幣) │人 │ ││ │) │ │(得標│ │(新臺幣)│ │ │ │ ││ │ │ │會員)│ │ │ │ │ │ ││ │ │ │ │ │ │ │ │ │ │├─┼───┼────┼───┼─────┼─────┼─────┼──────────┼────┼─────────┤│1 │3 │97年2 月│佳琪 │3800元 │16200元 │方秋香-2會│共計詐得64800 元( │薛佳琪、│偕涵霖犯行使偽造私││ │ │20日 │(即為│ │ │周素秋-2會│16200 元*4=64800 元│方秋香、│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薛佳琪│ │ │(共4會) │) │周素秋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臺日。 ││ │ │ │ │ │ │ │ │ │ ││ │ │ │ │ │ │ │ │ │ │├─┼───┼────┼───┼─────┼─────┼─────┼──────────┼────┼─────────┤│2 │4 │97年3 月│啟隆 │4000元 │16000元 │方秋香-2會│共計詐得64000 元( │李啟榮、│偕涵霖犯行使偽造私││ │ │20日 │(即為│ │ │周素秋-2會│16000 元*4=64000 元│方秋香、│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李啟榮│ │ │(共4會) │) │周素秋 │參月,如易科罰金,││ │ │誤載為97│)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4 月20│ │ │ │ │ │ │臺日。 ││ │ │日) │ │ │ │ │ │ │ ││ │ │ │ │ │ │ │ │ │ │├─┼───┼────┼───┼─────┼─────┼─────┼──────────┼────┼─────────┤│3 │6 │97年5 月│林場 │4200元 │15800元 │方秋香-2會│共計詐得31600元( │林場、方│偕涵霖犯行使偽造私││ │ │20日 │ │ │ │(因周素秋│15800 元*2=31600 元│秋香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於97 年4月│)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20日該次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期得標1 會│ │ │壹日。 ││ │ │ │ │ │ │後,即與偕│ │ │ ││ │ │ │ │ │ │涵霖結清所│ │ │ ││ │ │ │ │ │ │有合會款項│ │ │ ││ │ │ │ │ │ │,並停止參│ │ │ ││ │ │ │ │ │ │加系爭合會│ │ │ ││ │ │ │ │ │ │,是周素秋│ │ │ ││ │ │ │ │ │ │於97年5 月│ │ │ ││ │ │ │ │ │ │20日該期,│ │ │ ││ │ │ │ │ │ │並未繳交所│ │ │ ││ │ │ │ │ │ │剩1 會之活│ │ │ ││ │ │ │ │ │ │會會款,是│ │ │ ││ │ │ │ │ │ │偕涵霖就此│ │ │ ││ │ │ │ │ │ │期周素秋之│ │ │ ││ │ │ │ │ │ │部分,並未│ │ │ ││ │ │ │ │ │ │構成犯罪,│ │ │ ││ │ │ │ │ │ │附此敘明)│ │ │ ││ │ │ │ │ │ │ │ │ │ │├─┴───┴────┴───┴─────┴─────┴─────┴──────────┴────┴─────────┤│總計共詐得160400元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編│期數(│開標日期│得標會│標息(│詐取之會款││號│含首會│ │員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2 │97年1 月│薛義郎│3200元│33600元 (││ │ │20 日 │ │ │即16800 元││ │ │ │ │ │*2會=336 ││ │ │ │ │ │00元) │├─┼───┼────┼───┼───┼─────┤│2 │5 │97年4 月│周素秋│4300元│31400 元(││ │ │20 日 │ │ │即15700 元││ │ │ │ │ │*2會=314 ││ │ │ │ │ │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