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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秩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3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柯宗成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0月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1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宗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柯宗成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鑫展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民國99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8之26號(香檳城KTV),向林昆弘買受鐵製品一批(重約6百至9百公斤),發現有來歷不明之物品,卻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情節重大。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定。準此,法院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在其性質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原則,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自在準用之列。是法院於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反社會秩序之事實者,始得為違反義務之認定。若移送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移送人」之原則,自不能為有違反義務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鑫展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99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98之26號(香檳城KTV),收購鐵製品一批等情,為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惟辯稱:其於當日接獲「向日葵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張建民之來電稱:有一批貨要賣等語,隨後至其資源回收場,各自駕車偕同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抵達現場後,該處有工人在拆香檳城KTV之建物,其係向張建民收購該等鐵製品,因現場無法秤重,張建民及證人林昆弘乃在裝載後,隨其回鑫展資源回收場,秤重後,其係將款項交給張建民,張建民再交給證人林昆弘,其並非向證人林昆弘收購該等鐵製品等語。核與證人林昆弘於本院證稱:當日伊係打電話給「向日葵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張建民,說有鐵製品要賣他,要他到彰化縣彰化市○○路198之26號來載,伊並未連絡被移送人柯宗成,是在張建民第一趟載走部分收購之物品後,第二趟柯宗成才與張建民一起來,該處還有工人在拆KTV之建物,裝載後伊與張建民隨同柯宗成至鑫展資源回收場,秤重後,柯宗成將錢交給張建民,張建民再將錢交給伊等情相符,亦即被移送人係向其他資源回收業者收購系爭鐵製品,而非否向證人林昆弘收購。再者,參諸證人即香檳城KTV之老闆許漢樹於警詢證稱:那間店已經要拆除了等語,足徵被移送人辯稱當時現場有工人在拆建物等情,尚非屬虛妄。按此,在被移送人收購系爭鐵製品之對象,係其他資源回收業者,且收購現場又有拆除建物之工程在進行,於此情形,其是否能發覺系爭鐵製品為來歷不明之物品,已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按此,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