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6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洪榮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19日鹿警分偵秩字第0990027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榮披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榮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里○○路○號彰濱秀傳醫院一樓大廳。
(三)行為:被移送人藉疑似因頸椎骨刺至彰濱秀傳醫院開刀治療未痊癒之醫療糾紛等端由,於上開時、地大聲咆嘯喧擾,並騷擾在該醫院內掛號之病患,而滋擾彰濱秀傳醫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
(二)證人即彰濱秀傳醫院職員郭依明之警詢證述。
(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其因頸椎骨刺至彰濱秀傳醫院開刀治療,經該院二次開刀均未痊癒,該院之公關簡國書於99年11月4日曾與其協調同意支付其至高雄醫學院開刀治療之費用,惟該醫院事後卻反悔,其始至該醫院表達立場等語。另參諸證人郭依明於警詢證稱:被移送人至醫院一樓大廳,口稱不滿醫生對其開刀有醫療疏失等語。足徵被移送人與彰濱秀傳醫院間疑有醫療糾紛一情非虛。被移送人對於醫療糾紛之處理,未能循法律途徑解決,卻以至醫院內滋擾之方式為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移送人係出於自身權益而前往滋擾,且滋擾之時間不長,所為於情理上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處罰。但被移送人日後仍應自重,對於所欲主張之權利,應循法律規定之救濟途徑為之,以免反因而損及他人權利而觸法,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